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淺析論文
一、民事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概念和特點
民事環境公益訴訟,是一定的機關、組織或個人爲維護環境公共利益不受損害,針對民事主體致使環境遭到或可能遭到破壞的相關違法行爲,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民事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是指面對環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將受到侵害害危險時,主體有權利透過民事環境公益司法程序實現對環境公共利益的救濟。
民事環境公益訴訟的宗旨在於維護公共環境權益,而不是個別民事主體的私人權利,儘管其訴訟結果存在間接維護個體利益的效能,但仍區別於保護個體本身利益的訴訟。因此它與傳統民事訴訟中原告的區別有兩點:第一,它的原告資格範圍廣於一般的民事訴訟原告資格;第二,不僅民事訴訟法,其他的法律法規也明確規定民事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
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主體的域外規定
(一)英美法系
1.美國:
美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主要由公民訴訟構成。該制度最早在1970年的《清潔空氣法案》中第304條中得以確定,即任何人(不論是受到直接損害還是間接損害)有權自己對任何人提起訴訟。這一訴訟法案並未限制原告資格與該案的利益關係。它的確立體現在1972年的聯邦《清潔水法》中。該法採用了塞拉俱樂部訴莫頓案中“環境保護團體”的概念,首次以“環境保護團體”作爲原告主體。同時,在2000年“地球之友訴雷德勞環境服務公司”一案中,法院對“該行爲具體侵害社團成員”的條件適度寬限,原告只要證明特定涉嫌違反聯邦環境法律規定的行爲對其所關注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損害,法院也可承認該啓動要件。美國的公民訴訟模式賦予了個人或社會團體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從而監督相關環境法律得以有效實施,有效地維護了公民的環境權。
2.英國:
英國以集團訴訟制度爲主,即對於個人受到的侵害較少,使受害當事人難以出庭,可透過此方式將受害者們成立爲一個訴訟團體,並記錄每個人的受侵害次數。20世紀60年代時集團訴訟制度也被廣泛運用到環境公益訴訟中。一般來說,公民起初不具備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只能透過檢察長的名義就違法行爲向檢察長請求並提起訴訟,此制度又叫作“檢舉人訴訟”。此外,經檢查長同意,某些社會團體、國家機關等也具有了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
(二)大陸法系
1.法國:
法國1860年的《民事訴訟法典》賦予了檢察機關對民事領域進行干預的權利,突出表現在涉及國家安全或是公共用地等案件中。除此之外,經政府認可具有訴權的社會團體也能參與到民事訴訟程序中。
2.德國:
德國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一般是團體訴訟制度,就是使得某一些行業團體有權實施訴訟。爲防止訴訟氾濫,立法機構嚴格限制了團體訴訟的原告資格:其一,社會團體必須是合法性組織,並且事先成立;其二,團體應有一定規模;其三,團體須有以維護某種公共利益爲目的固定章程。
三、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的各種觀點
根據《民事訴訟法》、《環境保護法》及部分省市的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以及各派學者觀點,我國在司法領域中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主要包括檢察機關、環保行政部門、環保組織以及公民個人。這四類原告主體都具有各自的利弊。
(一)檢察機關
作爲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在物質條件和法律能力上都具備先天性的優勢,但國內學者也對其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提出了疑問。其一,我國尚無明確法律規定其可作爲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提起訴訟。其二,檢察機關作爲法律監督者,以監督法律在民事領域的實施爲目的,若其一旦作爲原告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則在身份上成了實施法律者,具有矛盾性,這將會破壞傳統的訴訟結構。其三,檢察機關在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時不一定具有具備相關知識的人員。因此,有學者認爲檢察機關只能透過行使上訴權、申請再審等權利尋求法院的裁決。
此外,有的學者提認爲檢察機關可以作爲環境公益訴訟的`適格原告,但須受一定條件的制約。然而這種觀點仍被認爲其不能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二)環保行政部門
環保行政部門作爲環境監管機關,在環境污染類事件中是最具專業化的,但一些學者認爲,其一旦擁有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訴訟資格則與其本身的職能相矛盾。環保部門本應處於社會公務事務管理者的地位積極行使其法定的公權力,對環境污染事件進行干預,發生環境侵權事件後依法處罰環境違法行爲,但當其作爲原告具有訴訟權利時,就會有利用司法掩蓋其應盡行政職責的嫌疑,這不利於社會對行政執法權力效力的影響,也會造成環保部門工作的懈怠。當然也有學者認爲環保部門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很可能是自身的確無法行使,並非怠於行使行政職權。
(三)環保組織
環保組織作爲致力於環境保護的人們自發組成的組織,在訴訟的積極性上比公民個人有一定的優勢,但由於我國過多數量的社會團體以及訴訟的泛濫,環保組織的主體資格應當被制約。除了需具有固定的章程和一定的經費資助外,應當限制其成立年限,且應有完備的高職業化的法律人員。
(四)公民個人
按傳統訴權理論的觀點,公民個人是環境污染事件中直接的受害者,理應具有合理的訴權。然而現階段學者卻多數反對。其一,從新《民事訴訟法》第55條關於民事環境公益訴訟主體的規定能夠看出我國對公民作爲適格原告的立法態度是反對的,2014年的《環境保護法》也沒有將公民個人納入到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範疇內,這可能是基於三個方面的考慮:一是公民個人欠缺訴訟能力;二是過高的個人訴訟成本及成本與收益失調;三是可能會導致訴權氾濫。綜上,基於目前我國的整體司法環境,該制度的缺乏一定操作性。
四、對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制度完善的提議
(一)對新民事訴訟法進行司法解釋
新《民事訴訟法》第55條有關原告主體的規定太抽象,有必要進行探討並在法律條文中羅列出來。“法律規定的機關”應當包括檢察機關和專門行政機關,後者如環境行政主管機關和環境資源保護部門;“有關組織”應當是環保組織等專門社會團體。
(二)建立有層次性的民事公益訴訟主體制度
參考國內外民事公益訴訟主體制度與我國現階段的法律環境,筆者認爲,民事公益訴訟主體制度涉及到了原告類型之間起訴的順位問題,應當以社會組織爲第一序列的原告主體,行政機關緊隨其後,將檢察機關作爲最後的門檻,摒棄公民個人的原告主體資格。
1.社會組織:
將社會組織作爲民事公益訴訟第一序列適格原體現了民事訴訟中的私法自治。相比作爲國家公權力的檢察機關和行政機關,社會組織在私法領域出現與私法自治所倡導的更爲契合。民事環境公益訴訟領域的社會組織以環保組織爲主要,因其自身的法定職能與專業性,環保組織在解決民事環境公益訴訟問題上有着不可比擬的優越性。然而現階段環保組織的資格應當受到制約否則後果就是社會組織越來越多,訴訟成災。
2.行政機關:
民事環境公益訴訟領域的行政機關主要指環保機關。雖環保機關具有行政權,可以處罰侵害環境的行爲,但此行爲有時並不利於環境公共利益,因此應當賦予其提起民事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去解決行政處罰亟待解決的問題。當侵害環境行爲出現時,若其行政處罰對於環境利益並無益處時,便可將環保組織列爲共同原告進行起訴,需要注意的是,環保機關可以自己提起訴訟的唯一情況就是,環保組織遲遲未起訴。
3.檢察機關:
檢察機關作爲民事環境公益訴訟適格原告在我國並無太多爭議。然而檢察機關的原告訴訟資格同樣需被制約。我國的檢察機關是監督法律的實施情況的機關,一旦有了侵害環境的行爲,檢察機關的職責是督促環保組織與相關環保行政機關及時提起公益訴訟,只有在二者都不提起訴訟時,檢察機關才作爲原告適格主體進行訴訟。
4.公民個人:
由前文所述,新《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表明在我國現階段的立法中公民個人並無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公民個人想對侵害環境的行爲提起訴訟的唯一辦法就是:環保組織、環保機關或檢察機關代替其提起民事環境公益訴訟。
五、結語
經濟的迅猛發展加劇了環境侵權問題的發生,與其相關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就至關重要。而明確民事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則成爲環境公益訴訟的重中之重。目前,我國只在法律中明確規定社會組織作爲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是不夠的。界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範圍並適度擴大已被更多學者贊同。然而完善民事環境公益訴訟適格原告制度只是最基本的步驟,我們更需要對受案範圍、審判制度以及執行制度等進行嚴謹規劃。探索符合中國國情的環境公益訴訟之路將成爲立法者與司法機關的重要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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