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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公約》中的公共政策論文

論文1.05W

摘 要 《紐約公約》是國際民商事仲裁領域裏最具影響力的公約之一,五十多年來,公約也有了很多的變化與發展,也有很多爭議問題沒有解決。公共政策就是其中之一,本文從理論與國際實踐方面說明公約裏的公共政策的真正含義,論證國際公共政策纔是公約本來的應有之意。

《紐約公約》中的公共政策論文

關鍵詞 紐約公約 公共政策 仲裁裁決 國際公共政策

隨着國際貿易的不斷髮展,涉外民商事糾紛越來越多。爲了簡化訴訟程序和追求效率,越來越多的當事人選擇仲裁來代替訴訟。當一國對此類涉外糾紛作出仲裁後,其仲裁能否被另一國承認與執行就成爲了涉外糾紛解決的關鍵。仲裁裁決能夠被承認與執行纔是裁判的最終目的。在這樣的形勢下,《紐約公約》應運而生了。儘管已有許多國家承認並加入了《紐約公約》,但由於各國曆史、經濟和文化等的差異,對公約裏的各項術語與概念都有自己不同的理解,這使得各國對一些問題的處理都不盡相同。在此,筆者無意對這些問題一一作出說明,只是對其中的公共政策問題進行簡略的'探討。

《紐約公約》第五條規定“……倘申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之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2)承認或執行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由此可知,公共政策是各國法院拒絕承認及執行外國裁決的一項理由。但是,《紐約公約》推廣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宗旨又決定了公共政策並非一項絕對的、毫無限制的理由。

試想,如果一國總是以裁決違反了本國的公共政策爲由而拒絕執行外國裁決,那麼《紐約公約》無疑成爲了一紙空文。因此,對公共政策的性質和適用範圍加以研究、界定也就顯得尤爲重要。

一、公共政策的概念

要準確的適用公共政策就要對其內涵與外延有一個明確的概念。那麼,究竟何爲公共政策?根據英美法德法學理論,公共政策是支援法律體系執行的一系列規則的集合,它闡釋的是將社會融合在一起的社會、道德和經濟價值,這些價值在不同的文化中有不同的表現,並隨着時間而改變。在一定時期內,一國爲了解決社會公共問題,有效增進與公平分配公共利益,在對社會公共利益進行選擇、整合、分配和落實的過程中制定的行爲準則,這就是公共政策。 一般來說,公共政策的制定都以一國的公序良俗作爲基礎和考量,公共政策包含的價值都是那些在一個社會中帶有普遍性和廣爲接受的最基本的價值。

二、作爲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裁決理由的公共政策的性質——國際公共政策

公共政策保留制度(拒絕外國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確能在複雜的國際司法協助中起到屏蔽某些不可協調的法律衝突的作用,使各法域的最根本公序良俗得以保障。如,遇到涉及一國國家憲法制度的公共政策,對於與此類公共政策相牴觸的外國裁決,該國便可根據《紐約公約》的公共政策保留條款拒絕承認和執行該外國裁決。不過,如果某個裁決符合國際社會普遍認可的公共政策,但一國卻以與本國的公共政策相牴觸爲由,拒絕承認和執行該裁決,這種做法雖然是國家主權的體現,但有可能引起國家責任。因此,作爲拒絕外國裁決理由的公共政策的性質和適用才應該嚴加限制。筆者認爲,《紐約公約》中的公共政策從各方面看都應該歸爲一種國際公共政策,理由如下:

(一)從理論上看。

一般理論和實踐認爲,《紐約公約》服務於國際貿易的目的決定了其規定的公共政策應更多的指向“國際公共政策”。

早在上個世紀,瑞士法學家Brocher就最先提出區分“國內公共政策”和“國際公共政策”兩大分支。“國際”和“國內”公共政策的區分,有助於把依《紐約公約》拒絕承認與執行的外國裁決限制在很嚴重案件的範圍內。無論任何法律體系,都會有一些共同的、最基本的價值,例如公平、中立、平等、誠實可信等等,在這些共同的價值基礎上產生的公共政策就具有趨同性,亦即國際公共政策。總體來說,就是指基於國際社會作爲整體而被廣泛接受的規則理念和政策。而由於各國政治、經濟、法律、國情都各不相同,每個國家和地區都有自己獨有的、有別於其他國家、地區的公序良俗,基於此產生的就是國內公共政策。國內公共政策主要是根據一國內的情況規定的,然而涉外案件一般都有自己的特點,如果生硬的將國際案件比照國內公共政策處理,則難免出現不公或不合的後果;而且,涉外案件對本國利益的影響相較於國內案件要小,也沒有苛責的必要。

(二)從國際立法與司法實踐來看。

2002年國際法協會新德里會議上透過了《關於以“公共政策”爲由拒絕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決議》。《決議》在總結各國司法實踐的基礎上明確提出,除有特殊情況,國際仲裁裁決的終局性應被尊重;《決議》特別說明,此處的“特殊情況”就是指承認與執行外國裁決會與‘國際公共政策’相牴觸。而在英美和大陸國家的普遍司法實踐裏,也是認爲應當將《紐約公約》中所提及的“公共政策”限制在“國際公共政策”範圍內(帕森斯案),以免造成條款的濫用,使得公約的宗旨不能得到貫徹。

總的說來,公共政策保留條款應該得到限制,明確“國際公共政策”纔是拒絕外國裁決執行的理由,慎用“國內公共政策”,否則極易把公共政策抗辯作爲保護國內政策的工具,嚴重損害《公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