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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發佈校車安全管理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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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發佈校車安全管理細則,明確提出校車不得在晚上10點到次日凌晨6點時段內接送學生上下學, 下面是相關內容,歡迎閱讀。

近日,株洲市政府印發《株洲市校車安全管理實施細則》,明確提出校車不得在晚上10點到次日凌晨6點時段內接送學生上下學,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員,不得在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該細則已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根據實施細則,校車駕駛人應當履行相應職責,如應當按照經審覈確定的線路行駛,不得擅自改變行駛路線。校車上下學生應當在校車停靠站點停靠;未設校車停靠站點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臺停靠。在道路上停車上下學生,應當靠道路右側停靠,開啓危險報警閃光燈,開啟停車指示標誌。

同時,校車不得在晚上10點到次日凌晨6點時段內接送學生上下學。載有學生的校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另外,載有學生的校車在急彎、陡坡、窄路、窄橋以及冰雪、泥濘的道路上行駛,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

實施細則中還強調,校車運載學生不得超過覈定的人數,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員,校車副駕駛不得安排學生乘坐。校車運載學生過程中,禁止除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以外的人員乘坐。校車駕駛人不得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不得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另,校車還要指派一名隨車照管人員。

實施細則中明確,要成立專業校車服務公司或政府購買運營公司服務等方式提供校車服務,並鼓勵大型公交、客運企業提供校車服務,但禁止掛靠運營或者變相掛靠運營。其中還明確提出,新購置用於接送中小學生、幼兒上下學的校車必須是符合國家標準的專用校車,且安裝衛星定位設備。

同時,使用校車應當依法取得校車使用許可,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校車駕駛人、停靠站點、行駛線路、開行時間或者車輛所有人發生變更的,按照國家規定重新申請校車標牌。學習應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學生監護人可拒絕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

實施細則還給出了過渡期的管理辦法,其中明確提出,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且在規定的過渡期內的非專用過渡期校車,還可以繼續使用,但過渡期截止日不得晚於2018年1月31日。

附細則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17號)(以下簡稱《條例》)、《湖南省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7號,以下簡稱《辦法》)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校車安全管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本細則所稱校車,是指依法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用於接送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本細則所稱學校,包括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和幼兒園。

本細則所稱學生,包括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和幼兒園兒童。

第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含雲龍示範區管委會,下同)對本行政區域內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應當成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領導小組,健全校車安全管理機制,明確有關部門的校車安全管理職責,解決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要組建校車安全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簡稱校車辦),確保校車辦人員有編制,辦公有場地,經費有保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應當做好校車安全管理有關工作。

第二章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

第四條 確需校車服務的學校可以配備校車。依法設立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根據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可以提供校車服務。校車應當符合校車國家安全標準;專用校車還應當符合專用校車國家標準。

第五條 規範校車服務提供方式。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府主導、部門監管、公司管理、市場運作”的基本思路,成立專業校車服務公司或政府購買運營公司服務等方式提供校車服務,鼓勵大型公交、客運企業提供校車服務。原自備校車的學校和依法取得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並提供校車服務的個體經營者,應當於2017年1月31日前納入當地專業校車服務公司或政府規範的客運企業統一規範化管理,實現校車管理的專業化、集約化和智能化。禁止掛靠運營或者變相掛靠運營。校車服務提供者和校車公司應當建立具有衛星定位功能的高清監控管理平臺,對校車進行實時全程監控,並接入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校車辦及學校、幼兒園監控平臺,予以重點監管。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專項資金,並納入年本級財政預算,確保校車公司正常運營。

第六條 由校車服務提供者提供校車服務的,學校要與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並報縣市區教育行政(含雲龍示範區社會事業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部門(城市四區、雲龍示範區管委會由本級人民政府、管委會指定的校車執行線路勘驗部門,下同)備案。

學校、幼兒園應當經常加強對教職工、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

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定期組織校車駕駛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進行消防、交通事故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培訓,並配合學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應急處理演練。

學生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義務,配合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學生監護人應當拒絕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

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並給予指導。

第三章 校車使用許可審查、校車標牌核發與管理

第七條 使用校車應當依法取得校車使用許可。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證明其符合《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下列材料:

(一)車輛所有人營業執照或者設立批准檔案或者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行駛證;

(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四)校車駕駛人駕駛證;

(五)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在內的校車執行方案;

(六)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七)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憑證。

第八條 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材料分別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徵求意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回覆意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回覆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綜合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

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批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3個工作日內發給校車標牌,並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車管所備案;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教育行政部門徵求意見材料後1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交驗機動車,在申請人交驗機動車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查驗校車標誌燈、停車指示標誌、衛星定位裝置以及逃生錘、乾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專用校車還應當查驗校車外觀標識。

第十條 校車標牌應當載明本車的號牌號碼、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核載人數、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發牌單位、有效期限等資訊。校車標牌分前後兩塊,分別放置於前風窗玻璃右下角和後風窗玻璃適當位置。校車標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得超過校車安全技術檢驗有效期。

第十一條 校車駕駛人、停靠站點、行駛線路、開行時間或者車輛所有人發生變更的,按照國家規定重新申請校車標牌。

第十二條 校車標牌滅失或者損毀的,配備校車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向核發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申請時,應當提交本細則第七條第二款第(一)(二)項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補發或者換髮。

第十三條 專用校車自注冊登記之日起,每半年進行1次安全技術檢驗,非專用校車自取得校車標牌後,每半年進行1次安全技術檢驗。學校以及客運企業等校車服務提供者在校車檢驗有效期滿前1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檢驗合格標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受理之日起 1個工作日內,確認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檢驗合格標誌,換髮校車標牌。

第十四條 已取得校車標牌的機動車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爲校車使用的,配備校車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拆除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指示標誌,將校車標牌交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由其註銷校車資格並予以公告。原校車外觀標識應當在30日內消除。

第四章 校車行駛線路勘驗及安全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校車使用許可前,或者變更校車行駛線路等,應當組織交通運輸、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對校車行駛線路、停靠站點進行實地勘查;校車行駛線路存在確實無法避開的危險路段的,按照標準設定安全防護設施、限速標誌、警告標牌後方可批准。保障校車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的安全性、合理性、便民性。

校車行駛線路原則上不得跨越縣市區行政區域執行。確需跨越縣市區行政區域的,受理許可申請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書面徵求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相關人民政府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回覆意見。受理許可申請的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決定的,應當將批准檔案抄送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

第十六條 已經開通的校車行駛線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承擔該路段養護職責的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應當及時處置或者維修,消除安全隱患,確保校車通行安全。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隱患處置、維修所需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並及時撥付到道路養護部門。

校車駕駛人發現校車行駛線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向承擔該路段養護職責的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統一規劃、設定校車停靠站點及其預告標識、站點標牌和標線。

校車停靠站點及其預告標識、站點標牌和標線的設定和日常維護費用,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

第五章 校車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