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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實施細則

細則1.96W

營業稅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2008年12月15日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第52號令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條例規定的勞務是指屬於交通運輸業、建築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徵收範圍的勞務(以下稱應稅勞務)。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屬於條例規定的勞務(以下稱非應稅勞務)。

第三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爲(以下稱應稅行爲)。但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爲本單位或者僱主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不包括在內。

前款所稱有償,是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第四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條例規定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

(二)所轉讓的無形資產(不含土地使用權)的接受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

(三)所轉讓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在境內;

(四)所銷售或者出租的不動產在境內。

第五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發生應稅行爲:

(一)單位或者個人將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二)單位或者個人自己新建(以下簡稱自建)建築物後銷售,其所發生的自建行爲;

(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一項銷售行爲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爲混合銷售行爲。除本細則第七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爲,視爲銷售貨物,不繳納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爲,視爲提供應稅勞務,繳納營業稅。

第一款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產,包括電力、熱力、氣體在內。

第一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爲主,併兼營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第七條 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爲,應當分別覈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覈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覈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

(一)提供建築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爲;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納稅人兼營應稅行爲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應當分別覈算應稅行爲的營業額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其應稅行爲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覈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覈定其應稅行爲營業額。

第九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第十條 除本細則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外,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爲發生應稅行爲並收取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但不包括單位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內設機構。

第十一條 單位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以下統稱承包人)發生應稅行爲,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以下統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並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發包人爲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爲納稅人。

第十二條 中央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爲鐵道部,合資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爲合資鐵路公司,地方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爲地方鐵路管理機構,基建臨管線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爲基建臨管線管理機構。

第十三條 條例第五條所稱價外費用,包括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罰息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不包括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代爲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一)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准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製的財政票據;

(三)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第十四條 納稅人的營業額計算繳納營業稅後因發生退款減除營業額的,應當退還已繳納營業稅稅款或者從納稅人以後的應繳納營業稅稅額中減除。

第十五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爲,如果將價款與折扣額在同一張發票上註明的,以折扣後的價款爲營業額;如果將折扣額另開發票的,不論其在財務上如何處理,均不得從營業額中扣除。

第十六條 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築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

第十七條 娛樂業的營業額爲經營娛樂業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包括門票收費、臺位費、點歌費、菸酒、飲料、茶水、鮮花、小吃等收費及經營娛樂業的其他各項收費。

第十八條 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外匯、有價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買賣業務,是指納稅人從事的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買賣業務。

貨物期貨不繳納營業稅。

第十九條 條例第六條所稱符合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憑證(以下統稱合法有效憑證),是指:

(一)支付給境內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且該單位或者個人發生的行爲屬於營業稅或者增值稅徵收範圍的,以該單位或者個人開具的發票爲合法有效憑證;

(二)支付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政府性基金,以開具的財政票據爲合法有效憑證;

(三)支付給境外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以該單位或者個人的簽收單據爲合法有效憑證,稅務機關對簽收單據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的確認證明;

(四)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合法有效憑證。

第二十條 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並無正當理由或者本細則第五條所列視同發生應稅行爲而無營業額的,按下列順序確定其營業額:

(一)按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爲的平均價格覈定;

(二)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爲的平均價格覈定;

(三)按下列公式覈定:

營業額=營業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潤率)÷(1-營業稅稅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確定。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營業額的,其營業額的人民幣摺合率可以選擇營業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納稅人應當在事先確定採用何種摺合率,確定後1年內不得變更。

第二十二條 條例第八條規定的部分免稅項目的範圍,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項所稱殘疾人員個人提供的勞務,是指殘疾人員本人爲社會提供的勞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