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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燃氣管理條例

條例1.76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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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燃氣管理條例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四次會議透過 2007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加強燃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工程建設、生產、貯存、輸配、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和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銷售、使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並可委託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負責燃氣管理日常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燃氣安全生產的綜合監督管理;公安消防機構負責燃氣的消防監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燃氣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安全監察和燃氣表、壓力錶等器具的質量、計量監督。

發展和改革、經貿、建設、規劃、交通、環境保護、價格、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監督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佈局、安全第一、方便羣衆、節能環保和經濟適用的原則,把燃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新技術的開發研究和推廣使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行業協會的監督指導,充分發揮行業協會的作用。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信用建設和自律管理,建立企業信用檔案,開展行業服務,規範行業行爲。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當地燃氣專業規劃,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燃氣專業規劃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氣源類型及結構;

(二)燃氣消耗水平,供氣規模;

(三)管道燃氣生產和輸配系統;

(四)燃氣儲存基地和瓶裝供應站點的規模、佈局;

(五)燃氣汽車加氣站的規模和佈局;

(六)安全、環保等要求。

第七條 城市建設應當按照城市詳細規劃和燃氣專業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變用途。

第八條 在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建築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築,以及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外需要使用燃氣的高層民用建築,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規劃紅線範圍內的管道燃氣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九條 燃氣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符合燃氣專業規劃,遵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

燃氣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和施工單位承擔。

建設單位在辦理燃氣工程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向項目所在地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辦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並將竣工驗收報告、有關認可檔案或者准許使用檔案依法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收集、整理燃氣工程建設項目的檔案資料,建立燃氣工程建設項目檔案,並在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所在地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

第三章 燃氣經營許可

第十二條 管道燃氣經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從事管道燃氣經營的企業,必須依法取得管道燃氣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及其頒發的管道燃氣特許經營許可證,並與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的授予,應當依法透過招標方式作出決定。有效投標人不足三個的,可以依法採取其他公開、公平的方式作出決定。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的招標等工作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組織實施方案徵求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實施。

第十三條 從事管道燃氣特許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覈准登記的企業法人;

(二)與特許經營供氣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償債能力;

(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生產、管理、安全及工程技術人員;

(四)穩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五)具體的經營方案;

(六)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或其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從事管道燃氣經營的企業,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查,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可以授予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

第十五條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特許經營項目、區域、範圍及期限;

(二)供氣的起始日期、質量和服務標準;

(三)價格和收費的確定及調整辦法;

(四)燃氣設施的權屬與處置權限;

(五)燃氣設施、設備的建設、維護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責任和應急供氣要求;

(七)股東及股權變化的處置;

(八)履約擔保;

(九)終止特許經營權的情形;

(十)特許經營權終止後資產等相關事項的處置;

(十一)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十二)雙方認爲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特許經營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

簽訂特許經營協議,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本條例有關規定編制的特許經營協議示範文本。

第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投資、建設、經營和服務;

(二)按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安全生產標準、規範,組織企業安全生產;

(三)接受有關主管部門對經營成本、產品、價格、安全生產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四)將年度經營計劃及經營情況等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爲之一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終止特許經營協議,收回特許經營許可證,依照本條例規定重新進行招標等工作,確定新的管道燃氣特許經營企業,並組織實施臨時管理:

(一)轉讓、出租、質押特許經營權的;

(二)轉讓或者違反特許經營協議約定擅自抵押保障供氣的設施、設備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且拒不整改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實施臨時管理期間,被收回特許經營許可證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接受臨時管理,保障正常供氣。

第十八條 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准予許可的,發給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說明理由。

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覈准登記的企業法人;

(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四)穩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五)符合國家標準的供氣設施;

(六)相應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經過燃氣專業培訓的操作人員;

(七)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儀器、設備和交通工具;

(八)安全管理和經營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取得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方可設立瓶裝燃氣供應站(點)。

設立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准予許可的,發給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說明理由。

設立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的,應當符合燃氣專業規劃,並具備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五)、(六)、(八)項條件。

第二十條 設立燃氣汽車加氣站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但在高速公路服務區設立燃氣汽車加氣站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准予許可的,發給燃氣汽車加氣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說明理由。

設立燃氣汽車加氣站的,應當符合燃氣專業規劃,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具備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一)、(三)、(四)、(五)、(六)、(八)項條件。

第二十一條 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和燃氣汽車加氣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第二十二條 禁止向無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無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或者無燃氣汽車加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

第二十三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制度。

上級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爲。

個人和組織發現違法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有權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覈實、依法處理。

第四章燃氣經營與使用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相關服務標準和規範,公佈並履行服務承諾。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經營企業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保障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燃氣價格、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制定,應當遵守有關價格的法律、法規,符合國家和本省的定價目錄。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證所提供燃氣的熱值、組份、嗅味、壓力、計量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證所提供的瓶裝燃氣的充裝重量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及定量包裝商品淨含量國家相關標準,設立公平秤,對燃氣氣瓶內的殘液實行計、退、倒殘制度,不得短斤少兩。

充裝後的燃氣氣瓶出站前必須有經營企業的燃氣氣瓶標誌、充裝標籤、警示標誌。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居民用戶履行普遍服務義務。對提出使用管道燃氣並符合供氣條件和使用條件的居民用戶,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簽訂供用氣合同應當使用國家制定的示範文字。

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供用氣合同的約定及時交付燃氣費。用戶逾期未交付燃氣費,經兩次書面告知後仍不交付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依照合同約定中止供氣。居民用戶交納燃氣費後,燃氣經營企業應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

第二十八條 管道燃氣用戶改變燃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的,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答覆。未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不得施工。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更新。

非居民用戶和燃氣計量儀表設定在住宅內的居民用戶,其燃氣計量儀表和在儀表前的燃氣設施維護、更新費用,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在燃氣計量儀表後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維護、更新費用,由用戶承擔。

燃氣計量儀表設定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氣管道進戶牆外側(含牆體部分)燃氣設施的維護、更新費用,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燃氣管道進戶牆內側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的維護、更新費用,由用戶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