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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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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經2004年6月4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93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透過;根據2012年6月19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79號公佈的《關於修改〈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第六條及第十二條的決定》修訂,下面是詳細內容。

《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全文

  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證券投資基金運作活動,保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市場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額的申購和贖回、基金財產的投資、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召開,以及其他基金運作活動。

第三條 從事基金運作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對基金運作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基金行業的協會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自律規則,對基金運作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的募集

第六條 申請募集基金,擬任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擬任基金管理人爲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擬任基金託管人爲具有基金託管資格的商業銀行;

(二)有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與管理和託管擬募集基金相適應的基金經理等業務人員;

(三) 基金的投資管理、銷售、登記和估值等業務環節制度健全,行爲規範,不存在影響基金正常運作、損害或者可能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的情形;

(四)最近一年內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爲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五) 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爲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

(六) 不存在對基金運作已經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響的重大變更事項,或者訴訟、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項;

(七) 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經營管理混亂、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無法得到有效執行、財務狀況惡化等重大經營風險;

(八)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募集基金,擬募集的基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合法的投資方向;

(二)有明確的基金運作方式;

(三)符合中國證監會關於基金品種的規定;

(四)不與擬任基金管理人已管理的基金雷同;

(五)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等法律檔案草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六)基金名稱表明基金的類別和投資特徵,不存在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欺詐、誤導投資人,或者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內容;

(七)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基金管理人申請募集基金,應當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申請期間申請材料涉及的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基金管理人應當自變化發生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更新材料。

第九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行政許可法》和《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受理基金募集申請,並進行審查,做出決定。

第十條 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可以組織專家評審會對基金募集申請進行評審。

第十一條 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額發售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二條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驗資和基金備案手續;

(一)基金募集份額總額不少於兩億份,基金募集金額不少於兩億元人民幣;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人數不少於兩百人;

(二)基金管理公司在募集基金時,使用公司股東資金、公司固有資金、公司進階管理人員或基金經理等人員資金認購基金的金額不少於一千萬元人民幣,且持有期限不少於三年;基金募集份額總額不少於五千萬份,基金募集金額不少於五千萬元人民幣;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人數不少於兩百人。

第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自收到基金管理人驗資報告和基金備案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確認;自中國證監會書面確認之日起,基金備案手續辦理完畢,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收到中國證監會確認檔案的次日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基金募集期間的資訊披露費、會計師費、律師費以及其他費用,不得從基金財產中列支;基金收取認購費的,可以從認購費中列支。

第三章申購和贖回

第十五條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應當約定,並在招募說明書中載明基金管理人辦理基金份額申購、贖回業務的日期(以下簡稱開放日)和時間

第十六條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約定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內不辦理贖回;但約定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應當在招募說明書中載明。

第十七條 開放式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價格,依據申購、贖回日基金份額淨值加、減有關費用計算。開放式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價格具體計算方法應當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說明書中載明。

開放式基金份額淨值,應當按照每個開放日閉市後,基金資產淨值除以當日基金份額的餘額數量計算。具體計算方法應當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說明書中載明。

第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約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時間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或者轉換。

投資人在基金合同約定之外的日期和時間提出申購、贖回或者轉換申請的,其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爲下次辦理基金份額申購、贖回時間所在開放日的價格。

第十九條 投資人申購基金份額時,必須全額交付申購款項,但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特殊基金品種除外;投資人交付款項,申購申請即爲有效。

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投資人申購、贖回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對該申購、贖回的有效性進行確認。

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接受投資人有效贖回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支付贖回款項,但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特殊基金品種除外。

第二十一條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約定基金達到一定的規模後,基金管理人不再接受認購、申購申請,但應當在招募說明書中載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期間不得調整基金合同約定的基金規模。基金合同生效後,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基金規模,但應當提前三日公告,並更新招募說明書。

第二十二條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對單個基金份額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額的比例或者數量設定限制,但應當在招募說明書中載明。

第二十三條 開放式基金單個開放日淨贖回申請超過基金總份額的百分之十的,爲鉅額贖回。

開放式基金髮生鉅額贖回的,基金管理人當日辦理的贖回份額不得低於基金總份額的百分之十, 對其餘贖回申請可以延期辦理。

第二十四條 開放式基金髮生鉅額贖回的,基金管理人對單個基金份額持有人的贖回申請,應當按照其申請贖回份額佔當日申請贖回總份額的比例,確定該單個基金份額持有人當日辦理的贖回份額。

基金份額持有人可以在申請贖回時選擇將當日未獲辦理部分予以撤銷。基金份額持有人未選擇撤銷的,基金管理人對未辦理的贖回份額,可延遲至下一個開放日辦理, 贖回價格爲下一個開放日的價格。

第二十五條 開放式基金髮生鉅額贖回並延期辦理的,基金管理人應當透過郵寄、傳真或者招募說明書規定的其他方式,在三個交易日內通知基金份額持有人,說明有關處理方法,同時在指定報刊及其他相關媒體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開放式基金連續發生鉅額贖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合同的約定和招募說明書的規定,暫停接受贖回申請;已經接受的贖回申請可以延緩支付贖回款項,但延緩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個工作日,並應當在指定報刊及其他相關媒體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約定,單個基金份額持有人在單個開放日申請贖回基金份額超過基金總份額一定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暫停接受贖回申請或者延緩支付。

第二十八條 開放式基金應當保持不低於基金資產淨值百分之五的現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內的政府債券,以備支付基金份額持有人的'贖回款項,但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特殊基金品種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