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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辦法2.59W

現行的河北省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全文共六章四十三條,自2010年1月1日起施,下面是詳細內容。

河北省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促進廉租住房制度建設,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基本居住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實施與監督管理。

第三條 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爲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作爲重要職責,制定住房建設規劃、住房保障規劃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年度計劃,明確工作目標、措施,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認真實施。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設區市、縣(市)住房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的購建、維修管理、租賃住房補貼發放等具體工作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實施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價格)、監察、民政、財政、國土資源、金融管理、稅務、統計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住房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條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實行貨幣補貼和實物配租等相結合。

貨幣補貼是指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向申請廉租住房保障並符合條件的家庭發放廉租住房租賃補貼,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實物配租是指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向申請廉租住房保障並符合條件的家庭提供廉租住房,並按照規定標準收取租金。

第六條 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

(一)家庭人均建築面積15平方米;

(二)每戶建築面積最低30平方米,最高50平方米。

第七條 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應當按以下方法計算補貼額:

(一)保障面積:保障面積標準×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員人數;

(二)補貼標準: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補貼額等於當地住房租賃市場每平方米建築面積平均租金減去廉租住房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租金。

租住公有住房的,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補貼額等於當地公有住房每平方米建築面積平均租金減去廉租住房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租金。

補貼標準由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每年覈定一次,並向社會公佈。

(三)補貼總額:(保障面積-家庭實有住房建築面積)×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補貼額。

對申請租賃住房補貼並符合保障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應保盡保。

第八條 實物廉租住房應當優先配租給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暫無合適的廉租住房房源時,對符合保障條件的申請人,設區市、縣(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將其納入實物配租等候名單,並根據住房困難程度、收入高低、申請時間先後和其他因素進行排序。等候期間,暫以租賃住房補貼方式對申請人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在有廉租住房可以提供時,設區市、縣(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按實物配租等候順序,向申請人提供廉租住房,與承租家庭簽訂租賃合同。承租家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繳納租金,並自負承租廉租住房期間發生的水費、電費、採暖費、有線電視費和物業服務費等費用。

如配租的廉租住房建築面積未達到對申請人應保障的建築面積,設區市、縣(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對申請人發放建築面積差數的貨幣補貼。

第九條 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由維修費、管理費兩項因素構成,由設區市、縣(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保障部門覈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及時報上一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備案。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與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實行財政“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廉租住房維護和管理,不足部分由設區市、縣(市)在一般預算中安排。

第十條 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承擔廉租住房租金,即享受租賃住房補貼的,在保障面積標準內對其給予全額補貼;享受實物配租的,在保障面積標準內全額免除其租金。

第三章 保障資金及房屋來源

第十一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應透過多種渠道籌措,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市、縣(市)土地出讓淨收益,比例不得低於10%。各市、縣(市)還可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適當提高比例;

(二)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扣除計提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管理費後的全部餘額。增值收益餘額在本市市區和所轄縣(市)之間的分配按住房公積金繳存餘額的比例進行;

(三)市縣財政預算安排用於廉租住房保障的資金和省級財政預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補助資金;

(四)中央預算內投資安排的補助投資資金和中央財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專項補助資金;

(五)其他資金。包括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專戶利息及社會捐贈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等。

第十二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以下方式,籌集符合基本標準的廉租住房:

(一)配套建設。在普通商品住房、經濟適用住房項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廉租住房。

(二)集中建設。按照大分散、小集中、方便低收入家庭居住和就業的原則,在城市基礎設施比較完善的區域,利用棚戶區(危陋住宅區)改建、城中村改造、存量閒置土地或新徵土地,集中建設部分廉租住房。

(三)購買或租賃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按照廉租住房標準,購買或長期租賃部分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

(四)利用現有公有住房。

(五)其他方式。

第十四條 廉租住房的基本標準爲:房屋結構安全;單套建築面積不低於30平方米,不高於50平方米;每套獨門獨戶,設有臥室、廚房、衛生間和上水、下水、供電、供暖、有線電視等設施並能正常使用;室外配有硬化道路,環境良好。

第十五條 在普通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建設用地出讓前,設區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住房保障和發展改革等部門共同擬訂土地出讓方案。土地出讓方案和招標、拍賣、掛牌公告中應當明確配建的廉租住房的用地面積、總建築面積、總套數,作爲土地出讓條件,並在土地出讓合同和土地行政劃撥書中載明相關事項。

在經濟適用住房項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應當在項目法人招標檔案和公告中明確配建的廉租住房的用地面積、總建築面積、總套數,並作爲項目法人招標條件和招標公告的內容。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實施機構直接組織建設的,由設區市、縣(市)住房保障部門將上述有關事項以書面形式通知該實施機構,並監督其落實。

第十六條 新建廉租住房,應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對配建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城市規劃部門在覈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將許可的有關內容以書面形式告知同級住房保障部門。

第十七條 建設廉租住房,採取行政劃撥方式供應土地;在普通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按廉租住房總建築面積佔項目中住房總建築面積的比例折算廉租住房用地面積進行行政劃撥。

第十八條 廉租住房建設免徵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在普通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按廉租住房總建築面積佔項目中住房總建築面積的比例折算免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籌集廉租住房落實好有關的稅收優惠政策。對廉租住房建設項目(含配建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國土資源、城市規劃、發展改革、建設和房地產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優先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章 准入與退出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家庭,可以申請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所在設區市、縣(市)城市常住戶口;

(二)家庭收入在所在設區市、縣(市)確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對象家庭收入標準以下,由民政部門認定爲城市低收入家庭;

(三)家庭無住房,或者自有住房建築面積在50平方米以下且人均在15平方米以下、1人戶在30平方米以下。

廉租住房保障對象家庭收入標準,由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會公佈一次。

第二十條 居住危險房屋、不具備基本生活設施的房屋等不適合居住房屋的,視爲無住房。

家庭成員中未共同居住或者在社會福利機構中生活居住的人員,不納入廉租住房保障範圍。

第二十一條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應當委託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成員向戶口所在地或現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