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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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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管理辦法是浙江省在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相關領域出臺的第一部省級政府規章,下面是辦法的詳細內容。

浙江省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規範與促進我省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發展,推動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統籌建設與資源整合,提升政府資訊化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務水平,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的規劃與建設、管理與應用、安全與保障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共數據是指各級行政機關以及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務職能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得的各類數據資源。

本辦法所稱電子政務是指各級行政機關運用資訊技術與網絡技術,優化內部管理,並向社會提供優質、高效、透明的公共管理和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管理遵循統籌規劃、集約建設、匯聚整合、共享開放、有效應用、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將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建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廳)或者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是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的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所屬的數據管理機構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機構(以下統稱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工作機構),具體承擔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相關工作。

省級行政機關應當指導、監督本系統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省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全省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主管部門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有關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級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主管部門根據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發展規劃,制定年度工作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有關單位在起草資訊化發展、智慧城市建設等相關專項規劃時,應當徵求同級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主管部門的意見,並與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發展規劃相銜接。

各級行政機關部署電子政務應用時,應當與本地區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發展規劃相銜接。

第八條 各級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政府投資、經濟和資訊化、財政、保密等主管部門,制定電子政務建設項目的立項審批、招標投標、政府採購、建設實施、項目監理、運營維護、績效評價、保密安全等管理規定;定期組織實施電子政務建設項目績效評價。

各級審計機關依法對電子政務建設項目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第九條 各級行政機關開展電子政務項目建設的,由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主管部門出具初審意見;初審意見作爲同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審批立項、財政主管部門批覆預算的條件。開展電子政務項目建設的,還應當遵守《浙江省資訊化促進條例》的有關規定。

具備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可以由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政府投資、經濟和資訊化、財政等主管部門對電子政務項目建設進行聯合審查。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以下電子政務基礎設施建設:

(一)電子政務網絡;

(二)電子政務雲平臺;

(三)公共數據平臺;

(四)公共數據容災備份中心。

第十一條 省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全省電子政務網絡建設和管理;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子政務網絡建設、接入與管理。

第十二條 各級行政機關不得新建業務專網;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需要新建業務專網的,應當徵求同級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主管部門的意見。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已有業務專網進行合理分類,併入電子政務網絡;國家規定不能併入的,應當做好與電子政務網絡的協調。

各級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主管部門制定本級業務專網併入電子政務網絡的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省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主管部門建設和管理省級電子政務雲平臺,審覈省級行政機關的電子政務雲平臺使用需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電子政務雲平臺的,建設方案應當報省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主管部門備案;縣(市、區)人民政府不得單獨建設電子政務雲平臺,確需建設的,應當報省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主管部門同意。電子政務雲平臺的具體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在電子政務雲平臺上開發應用系統,應用系統產生的公共數據應當在公共數據平臺和公共數據容災備份中心進行備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公共數據平臺。其他各級行政機關不得新建、擴建、改建獨立的數據中心;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需要新建、擴建、改建獨立的數據中心的,應當徵求同級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主管部門的意見。各級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主管部門制定現有獨立的數據中心整合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省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主管部門建設和管理浙江政務服務網;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浙江政務服務網的規範標準和要求,建立本行政區域網上政務服務體系,並延伸至鄉鎮(街道辦事處)、行政村(社區)。

第三章 管理和應用

第十六條 公共數據資源實行統一目錄管理。省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主管部門編制全省公共數據資源目錄;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主管部門可以編制公共數據資源補充目錄(以下統稱公共數據資源目錄),並報省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主管部門備案。編制公共數據資源目錄應當徵求提供公共數據的機構的意見。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本單位公共數據在公共數據資源目錄中編目。

公共數據資源目錄主要包括公共數據項目名稱、共享和開放屬性、更新頻度等內容。

第十七條 公共數據可以透過下列方式獲得:

(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採集有關數據;

(二)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務職責需要,透過監測、測量、錄音、錄像等方式產生有關數據;

(三)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務職責需要,透過協商等方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有關數據。

第十八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遵循合法、必要、適度原則,按照法定範圍和程序,採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數據資訊;被採集對象應當配合。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務職責,需要採集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數據的,應當取得被採集對象的同意;被採集對象拒絕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不得采集,並不得因此拒絕履行有關公共管理和服務職責。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可以透過共享方式獲得公共數據的,不得違反規定透過其他方式重複採集。

第十九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透過監測、測量、錄音、錄像等方式產生公共數據的過程中,應當遵守保護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工作機構歸集、整合公共數據,實施人口、法人單位、自然資源和空間資訊、宏觀經濟、公共信用資訊等綜合數據資訊資源庫建設。

各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將公共數據資源目錄中的數據歸集到本級公共數據平臺;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工作機構應當將本級歸集的公共數據彙集到上一級人民政府公共數據平臺。公共數據歸集的具體辦法,由省、設區的市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主管部門制定。

各級行政機關開展電子政務應用系統建設,應當同步規劃有關公共數據的歸集、整合,並按照規定編入公共數據資源目錄。

第二十一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之間無償共享公共數據;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不得拒絕其他機構提出的共享要求。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透過共享獲得的公共數據,應當用於本機構履行職責需要,不得用於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十二條 公共數據資源目錄中的數據按照共享屬性分爲無條件共享類、受限共享類和非共享類。列入受限共享類和非共享類公共數據範圍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提供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依據。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因履行職責需要,要求使用無條件共享類公共數據的,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工作機構應當無條件開通相應訪問權限。要求使用受限共享類公共數據的,由同級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工作機構會同提供公共數據的機構進行審覈;審覈同意的,開通相應訪問權限。

受限共享類和非共享類公共數據可以經脫敏等處理後向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提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公共數據脫敏等處理的具體辦法,由省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公共數據資源目錄中的數據,透過公共數據平臺共享交換。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之間不得新建共享交換通道;已建共享交換通道的,應當按照規定整合。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採用請求響應的調用服務方式使用共享公共數據;需要採用拷貝數據或者其他方式使用的,應當徵得同級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工作機構的同意。

第二十四條 公共數據開放實行目錄管理。省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主管部門編制全省公共數據資源開放目錄,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主管部門可以編制公共數據資源開放補充目錄(以下統稱公共數據資源開放目錄);編制公共數據資源開放目錄,應當徵求提供公共數據的機構以及社會公衆的意見。公共數據資源開放目錄向社會公開。

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主管部門定期組織對本級公共數據資源開放目錄的執行情況進行評估。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等法律、法規對公共數據開放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公共數據資源開放目錄外的公共數據開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開放的公共數據,開放前應當告知同級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主管部門;

(二)法律、法規禁止開放的公共數據,不得開放;

(三)其他公共數據開放,應當經同級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主管部門審覈同意。

第二十六條 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主管部門審覈公共數據開放時,對涉及的國家安全、資訊風險、社會效益等進行審覈,並遵守下列程序規定:

(一)涉及相關法律問題的,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

(二)涉及專業性較強問題的,應當召開專家論證會。

(三)涉及國家祕密的,應當進行保密審查;涉及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的,由有權國家機關進行審查。

(四)涉及相關羣體切身利益或者公衆普遍關注問題的,應當採取聽證會、座談會、徵求意見等方式公開聽取所涉及公衆的意見、建議。

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主管部門可以制定公共數據開放審覈的具體規定。

第二十七條 公共數據資源開放目錄中的數據,透過公共數據平臺開放;未編入公共數據資源開放目錄的數據,可以透過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門戶網站開放,並按照規定編入公共數據資源開放目錄。

公共數據應當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易於獲取和加工的方式開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推動實施有關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和環境保護的大數據示範應用工程,提升政府大數據管理和服務水平。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公共數據進行研究、分析、挖掘,開展大數據產業開發和創新應用。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與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開展公共數據合作時,應當徵得同級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主管部門的同意,並簽訂書面合作協議;省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主管部門制定合作協議的示範文本。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管理、使用與開發公共數據,保護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管理、使用和開發經同意後採集以及採用協商等方式獲得的公共數據的,還應當履行約定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透過電子政務基礎設施,推廣電子政務應用,提高辦公效率,並實現內部流程資訊和事務處理的電子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於電子政務網絡的統一的公文處理和公文交換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