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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再審與申訴有什麼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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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制度是中華法文化中極具特色的一項制度,我國早在西周時期已經產生了申訴制度的最初雛形,如“路鼓”與“肺石”之制。歷代統治者爲了平息民怨,穩定階級統治,冤情告申訴制度建立完備,在漫長的訴訟歷史中,“有錯必糾說”成爲了申訴制度的理論基礎。對於申訴的性質,理論界認爲有兩大類,一類是非訴訟性的申訴,主要是對黨政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的某些處理決定不服而提起申訴,不涉及訴訟程序,不屬於訴訟行爲,只是一般意義的民主憲政權利,如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申訴權、《公務員法》第十五章規定的申訴;一類是訴訟性的申訴,主要是對生效判決、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申訴,由訴訟案件引起,申訴處理原則和程序都按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程序進行,是一種訴訟行爲,是民主憲政權利在訴訟中的具體化,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申訴。在此,本文只討論後一種申訴,即訴訟性的申訴。

當事人申請再審制度,在我國法律規定中,正式確立於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透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爲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將原來的“申訴”改爲“申請再審”。但在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仍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對此處的“申訴”,1991年《民事訴訟法》沒有作詳細規定,直到2012年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纔將此款的“申訴”改爲“申請再審”。至此,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生效判決、裁定不服,提出的是再審申請,而不是申訴。2012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對“當事人一方人數衆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爲公民”的案件,當事人也可以向原審申請再審。因此原審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面臨的民事申請再審案件將會增多。對於立案部門來說,做好刑事、行政案件的申訴案件、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立案工作非常重要。本文試圖從立案審查的角度,分析民事申請再審與刑事申訴、行政申訴的區別,以期更好地開展立案審查工作。

一、提交訴狀不同

1、刑事申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訴,應當提交申訴狀,寫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聯繫方式及申訴的事實與理由。因此,對於刑事申訴,申訴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申訴狀”。

2、行政申訴

對於行政申訴應提交的訴狀,我國《行政訴訟法》沒有作出規定,按理應提交的是“行政申訴狀”。但是《行政訴訟法》解釋卻沒有申訴的規定,而是在第七十三條用“申請再審”來表述。因此,筆者認爲,對於不服生效的行政判決、裁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申訴狀”或“行政再審申請書”均可。

3、民事申請再審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因此,對於民事申請再審,應當提交“民事再審申請書”。若當事人提交的是“民事申訴狀”,應向其釋明讓其更改爲“民事再審申請書”。

二、申請主體不同

1、刑事申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有權提起申訴的人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按《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案外人認爲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申訴。因此,有權提起刑事申訴的主體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以及案外人。

2、行政申訴

按《行政訴訟法》及其解釋的規定,有權提起行政申訴的只有當事人,案外人不可提起行政申訴。

3、民事申請再審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有權提起民事再審申請的是當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解釋》)第五條的規定,案外人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且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的,可以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因此,有權提起民事再審申請的有當事人及案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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