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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答辯狀

答辯狀2.28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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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答辯狀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答辯狀1

答辯人:xxxx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區五臺山1號。公司電話: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杜xx,該公司董事長。

答辯人:xxxx建設有限公司xx項目經理部。住所地:xx縣xx鎮元田壩老街。

負責人:陳某某,男,系該項目部經理。

因原告譚某某訴答辯人生命健康權糾紛一案,現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一、原告起訴被告的主體資格不適格。

本案原告起訴的被告是“xxxx投資建設有限公司”及“xxxx投資建設有限公司桐楚大道項目部”。而透過工商檔案資料查閱,xx卻根本就不存在這是訴訟主體,同時,也沒有這個工程項目部。答辯人的企業主體爲“xxxx建設有限公司”,答辯人爲修建桐楚大道而設立的項目部名稱爲“xxxx建設有限公司xx項目經理部”,並不存在原告所起訴的“桐楚大道項目部”。因此,本案答辯人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不是本案的被告。

二、原告訴稱“桐楚大道系答辯人承建”是事實,但是,原告訴稱“自己於xxx5年2月29日在答辯人承建的工程現場被摔傷”證據不充分,其主張難以成立。

首先,原告訴稱的是“自己於xxx5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老家桐楚大道旁元田村石壩組玩耍,在放風箏奔跑的過程中掉進一個井洞中受傷”。而xxx5年的2月就僅僅只有28天,並沒有29日這一天。因此,原告起訴的侵權時間更本不存在。

其次,答辯人承建桐楚大道道路擴建工程雖然是客觀事實,但是,在xxx5年2月28日這一天,答辯人全天均有工人在現場施工,但是,答辯人當天並沒有發現有任何人在施工現場及工地被摔傷,答辯人也沒有接到有關任何人員受傷的報告及反映。因此,對於原告訴稱是受傷事實,答辯人不予認可。

再次,根據原告的起訴:“自己當天是和令狐某某、令狐某某、令狐某一起在桐楚大道上放風箏受傷”,但是,令狐某某及令狐某在公安機關的陳述又相互矛盾。令狐某某xxx5年3月3日在公安機關陳述說“三四天前的中午12點,自己和譚某某、令狐某三人邀約在xx石壩高速公路邊的一塊空地上放風箏,譚某某在跑的時候沒有注意就掉到前方的洞裏去了,自己還和令狐某一起去把譚拉了起來”。按照令狐某某的陳述,三四天前,就應當是2月27-28日期間,且時間是發生在中午12點鐘,可原告主張的事發時間卻是“2月29日下午4時”,時間不能夠銜接,存在矛盾。而且,從受傷地點來看,原告所說的是在“公路上,是在施工現場摔傷”,而令狐某某又說“是在一塊空地上”,並沒有談到是在公路上或者說施工現場,這在地點也不能夠銜接,存在矛盾。

而令狐某在公安機關的陳述中,又交代“自己於xxx5年2月29日下午4點30分和令狐某某、令狐某某、譚謝琳四人在兩棟在建房屋邊上的空地上放風箏,看見譚謝琳在跑的時候掉進洞裏,隨後就叫譚謝琳的爸爸把譚送到新街去上藥去了”。這與原告及令狐某某的陳述也相互矛盾,令狐某說的“2月29日下午4點30分”與原告的陳述幾乎一致,但這一天卻又不存在。而且,令狐某某交代的是3個人,令狐某交代的又是4個人,而且是在“空地上”。因此,原告主張“自己於xxx5年2月29日這一天在答辯人施工現場公路上受傷”證據不充分,且主張難以成立。

此外,根據證人令狐某的陳述,2月29日原告由家人護送到新街去上藥去了。但是,從xx縣人民醫院出具的《出院記錄》來看,原告並沒有“在其他醫院清創縫合上藥”的既往史,原告是於xxx5年3月1日入院,於xxx5年3月10日出院,一共住院10天。且根據病歷記載,原告曾經於2月28日到xx縣人民醫院作了一個CT檢查,但其檢查結果顯示“未見明顯腦挫裂傷及骨折徵象”,且原告是xxx5年3月1日纔到xx縣人民醫院進行“行頭皮裂傷清創縫合並肌注破傷風后”。因此,不排除原告有二次以上損傷的可能,且原告是在xxx5年3月1日B超顯示,才發現腹腔有積液。

三、本案應當追加令狐某某、令狐某某、令狐某及監護人作爲共同被告,原告未起訴其他共同侵權人,在訴訟程序上可能存在遺漏當事人。如果說原告的確是在答辯人的施工現場放風箏被摔傷,那麼,根據原告的陳述,以及證人令狐鑫語、令狐某在公安機關的的陳述可以看出,他們四人邀約一起外出放風箏,並在現場奔跑,屬於實施共同危險行爲,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對於實施共同危險行爲造成的損害,共同參與者均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此,本案應當追加令狐某某、令狐某某、令狐某及監護人作爲被告,並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如果不申請追加,將減少其他人賠償責任。

四、被告已做到安全警示義務和防範義務,本次事故的發生答辯人沒有過錯,故依法不應當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首先,答辯人在施工的地點以及有危險的地方均設立了許多安全警示標識,並採取了安全防範措施,提醒過路的行人和施工人員注意安全,履行了安全提示義務。其次,原告所訴稱的地方不論是否屬實,但是,該地點不屬於公共通道或者210國道上,而且,根據原告的訴稱“自己是奔跑着放風箏,自己不看路掉到洞裏”。因此,被告沒有任何侵權的事實和侵權行爲,原告的損害後果與答辯人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且答辯人在中也不存在過錯,故,依法不應當對原告承擔任何的賠償責任。

五、原告自身存在嚴重過錯,應當承擔主要原因或者全部責任。首先,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保護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但是由於監護的監護不力造成的損害,應當減輕賠償責任。其次,原告已經年滿11週歲,有相當的認知能力和水準,應當預見和知曉危害後果,但是,原告卻奔跑着放風箏,故其本身存在主要過錯,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

六、原告部分訴訟請求明顯過高,且沒有法律依據。

1、對於誤工費問題:答辯人認爲,原告作爲未成年人,不具備勞動能力,故其主張誤工費依法不能夠成立。

2、遵義醫學院司法鑑定中心對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的鑑定天數,已經表明僅供參考,不具有確定性。而且,鑑定書表明,原告本次受傷的總計營養期爲60-90日、護理30-60日,其已經包含了住院期間,故原告主張分別計算住院護理及出院護理存在重複,且天數及計算標準均不符法律的規定。根據xx縣醫院人民醫院的出院記錄體現,原告住院期間就只有陪員一人。因此,原告主張按兩人護理進行計算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原告的住院情況,本案只能夠計算住院期間的護理一人或者30天。營養期限可考慮60日,但標準最多隻能夠參照住院伙食補助標準30元每天計算。

3、殘疾賠償金不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原告居住在xx縣xx鎮元田村,且病歷體現,所繳納的保險也是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故,殘疾賠償金只能夠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而且,根據法律的規定,對於入學和就醫的,即便居住在城鎮,也不能夠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4、車旅費1000元過高,請人民法院綜合就醫及鑑定酌情確定;對於精神撫慰金10000元,答辯人認爲,原告本身存在重大過錯,故依法不應當支援該費用,且該標準也明顯偏高。

5、對於原告主張的醫療費9031.67元,答辯人懇請人民法綜合相關證據及病歷資料依法確認;對於原告主張的鑑定費1xxx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答辯人沒有異議。但認爲依法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答辯人懇請人民法院在審理查明事實之後,依法判決答辯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爲謝!

此 呈

  x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xxxx建設有限公司

  xxxx公司xx項目經理部

  (蓋 章)

  代理人:張xx(律師)

  xxx年七月十五日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答辯狀2

答辯人,男,生於年月日,土家族,省縣人,農民,住本縣鎮組。

答辯人因與原告向xx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一、原告訴訟主張所依據的事實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因原告僱請答辯人採用非硬連接牽引裝置的牽引方法幫其牽引故障車,臨危採取措施不力存在重大過錯,故應承擔民事責任。

本案的'基本事實是:答辯人與原告相鄰居住,素來關係甚好。年月日時許,答辯人駕駛農用三輪車由坊至鎮,途經石橋灣村組楊門前的鄉村公路時,遇原告的故障正三輪摩托車,原告當即僱請答辯人爲其牽引故障車,並要求答辯人返回坊方向。答辯人礙於情面,勉爲其難地應允幫其拖車。繼而,原告將自備的一根火麻繩,一端繫於答辯人駕駛的農用三輪車車尾,一端繫於原告駕駛的正三輪摩托車的前減震軸上。隨後,由答辯人駕駛的農用三輪車牽引原告駕駛的故障正三輪摩托車向客坊方向行駛。行駛中,因路面坑坑窪窪,兩車行進艱難。當兩車行至鎮石橋灣村組許門前鄉村公路時,遇路亂坑大,原告未鳴笛示警,突然緊急制動,以致繩斷車翻,釀此事故。

原告僱傭答辯人,採用不安全的非硬連接牽引裝置的牽引方法要求答辯人幫其牽引故障車,對其本身具有的危險性,原告應是熟知的。其採用不安全的非硬連接牽引裝置的牽引方法要求答辯人幫其牽引故障車的行爲違法。本案中,兩車處於前後相系的拖行狀態,答辯人駕駛農用三輪車僅限於動力作用牽引原告駕駛的故障正三輪摩托車,不能對車後原告駕駛的故障正三輪摩托車進行合理的控制,原告應當履行謹慎注意義務,採用合理的方式告知答辯人行駛速度,遇非常情況時,應當採用有效的鳴笛等方式通知前車。然而,原告放棄了臨危應當採取的合理方式,採用了臨危緊急制動的不當措施,致其操作失控而釀成事故。原告採用不安全的不當方法要求答辯人幫其牽引故障車,在行進過程中處置不當,未確保安全是釀此事故的主因,故原告難辭其咎,理當後果自負。

二、原告僱請答辯人爲其牽引故障車,彼此間形成僱傭勞動關係。由因索果,原告主張侵權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應當依法駁回。

答辯人受僱於原告,彼此間形成僱傭勞動關係,即答辯人與原告爲僱員與僱主關係。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不屬侵權主體,儘管原告是本案賠償權利主體,因與答辯人存在僱傭勞務關係,故原告亦是本案賠償義務主體。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告選任不當、漠視安全、怠於注意等作爲與不作爲的行爲不具有合法性,理應承擔其僱傭活動中產生的法律後果。僱傭活動中,僱主是最大受益人,根據“利之所在,損之所歸”的報償理論,原告在本案中應承擔因僱傭活動產生的法律後果,不能以選任或監督僱員已經盡到相當注意義務而主張免責。

綜上,答辯人受僱於原告,依其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幫其牽引故障車的行爲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實屬出於好意,救人於危難,其行爲未超出授權範圍,更無主觀故意,亦無過錯,故本案不具備侵權民事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答辯人不應承擔本案民事賠償責任。原告以“答辯人車速過快拖翻電麻木卡斷其左腳”爲由訴請答辯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其前無事實根據,後無法律根據。據此,答辯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建始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月日

附:本狀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