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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假訴訟罪的構成要件與實踐弊病論文

論文2.33W

摘要:近幾年, 不管是民事上還是刑事上虛假訴訟件的發生在我全國各地都呈爆發態勢。刑法修正案九頒佈還未出臺以前, 虛假訴訟行爲在刑法上還是一片空白。因此很多人利用法律的漏洞來獲取不正當的利益, 虛假訴訟行爲也屢禁不止。爲了健全法律規範、保護國家、社會以及個人的合法權益。虛假訴訟罪在2015年8月29日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 (九) 》中規定出來。一方面, 虛假訴訟在刑法中規定出來標誌着虛假訴訟不僅從民事上規制, 若情節嚴重構成犯罪, 刑法也將對其處罰。這使得虛假訴訟的成本更加沉重, 更有利於打擊虛假訴訟犯罪行爲。另一方面, 由於是虛假訴訟是刑九新増罪名, 法律規定不夠詳細, 因此實務界對虛假訴訟罪的司法認定頗有爭議。因此需要加大對虛假訴訟的研究, 以此解決司法實踐中虛假訴訟的認定和執行的有關問題。這也有利於提升司法人員對虛假訴訟的認識和對虛假訴訟的打擊力度。

虛假訴訟罪的構成要件與實踐弊病論文

關鍵詞:虛假訴訟罪; 認定; 執行問題;

1、虛假訴訟的概念

虛假訴訟概念在刑九出臺之前一直未有明確的定義, 直到現在, 學術研究中對虛假訴訟還存在着爭論:一是虛假訴訟是指雙方當事人透過惡意串通, 捏造虛假材料, 惡意提起虛假民事訴訟, 以此達到損害他人合法權益達到自身所追求的利益。二是認爲行爲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爲工具, 以非法侵害他人財物爲目的, 透過捏造事實和證據使法院遵循程序作出錯誤判決, 從而提起當事人獲得一定的公私財物的行爲。

這兩種爭議的主要焦點是虛假訴訟的最基本的手段和方法必須是惡意串通, 以欺騙法院?或者必須是使用虛假的證據?但兩種立場都有片面之處, 第一種難免與惡意訴訟產生混淆, 而第二種片面之處在於對他人財物非法佔有的主觀目的, 若只僅僅包括財物, 那實務中許多案件如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或者是法人的商標權爲目的將無法適用此概念。

《刑法修正案 (九) 》將虛假訴訟規定出來, 但是根據其虛假訴訟罪罪狀的描述, 我們並不能從法條中得到明確的概念。從而在實踐急需明確其概念, 否則實務中面臨的很多問題無法解決。明確虛假訴訟的定義從三個角度來認定:

第一, 虛假訴訟的原告和被告並不是真的尋求法院判決達到定紛止爭的目的。而是想透過捏造虛假的債權債務或其他合法形式來達到自身的非法目的。在提起訴訟之前, 雙方當事人就已經達成合意並對由此帶來的利益進行分配, 以此使雙方能夠有效的配合, 最終欺騙法院, 經法院作爲實現自己利益的作案工具。因此當事人在法庭上表現出來的對抗實則爲逢場作戲, 是一種虛僞的對抗。這也是法院難以發現其本質的原因之一。當事人的種種做法, 無疑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更是對我國司法公信力赤裸裸的挑釁。

第二, 虛假訴訟中從表面看來一切都是合法的、真實的。但是刨去外表, 真想顯露與我們視野之下。從案件的事實, 用以證明事實的證據都是雙方當事人串通、捏造好的。而在一般的民事訴訟中, “誰主張誰舉證”是訴訟中的原則之一。該原則的例外只有在一些譬如環境污染、動物侵權等案件中。但即使這樣證明責任也只是在雙方當事人之間, 並不涉及到法院或者其他人的舉證。雙方當事人只是將傳串通好的證據和陳述換了一個地方和程序展示出來, 法院也只是在行使正當的職權, 因此難以發現其真實違法的目的。無法及時的發現他們虛僞的“合法的”訴訟。

第三, 虛假訴訟行爲的當事人不僅破壞司法公信力、浪費司法資源而且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既然虛假訴訟是雙方當事人早就預謀好的., 因此對於他們來說只是再走一遍流程, 對於過程他們毫不關心, 他們所追求的就是最終的結果是否能夠滿足自己需求。然而他們毫不關心的過程, 需要經過立案、審理、判決、執行等程序, 這勢必需要耗費一系列的人力和物力。但是虛假訴訟行爲本質是一個虛假的訴訟, 爲了達到損害第三人的利益滿足自己還讓中立的法院配合他們的演出。所以虛假訴訟的行爲將會導致本來就緊張的司法資源更加匱乏。

2、虛假訴訟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修正案九》中將虛假訴訟罪的罪狀描述爲簡單罪狀。但根據理論上認定虛假訴訟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第一, 在主觀因素方面:當事人需要是故意;在意志方面, 行爲人爲了獲取非法利益故意與對方當事人串通提起訴訟使法院作出裁判。根據法院公正的裁判爲依據達到所追求的利益。在主觀意識方面, 行爲人明知自己的訴訟的行爲會導致他人合法利益受損、擾亂正常的司法秩序,

第二, 虛假訴訟侵犯的是複雜客體, 因而需要整體評價, 一是侵犯司法審判秩序, 導致法院作出錯誤裁判、判決;二是對於他人的人身性和財產性合法權益遭受了嚴重侵害。

第三, 在虛假訴訟罪的客觀要件方面:第一, 在民事訴訟中捏造虛假事實;第二, 破壞司法秩序和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從而進行虛假的民事法律關係或民事糾紛。法條中提到的是提起民事訴訟, 明確範圍不包含仲裁, 行政訴訟。因此民事訴訟這一法定途徑就排除了虛假訴訟在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領域的存在可能性。但無論是民事還是刑事領域, 虛假訴訟行爲都嚴重侵害了他人利益和司法秩序。

3、司法實踐中之弊端

3.1 刑法規制用語不健全

2015年11月1號生效的《刑法修正案 (九) 》作爲307條之一中規定:虛假訴訟的構成要件必須是在提起民事訴訟中捏造具體事實侵犯合法利益。因爲虛假訴訟提起的是民事訴訟中, 所以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 需要當事人向法院提供能夠證明自己提出事實的證據。那麼, 由此引發的問題, 當事人所捏造的事實必須全部捏造還是可以部分捏造?對於提供的虛假證據是要求原告捏造的還是被告或者其他當事人如第三人提供的也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並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另外虛假訴訟罪與詐騙罪的區分也是法條中無法得知的。詐騙罪構造表現爲行爲人採取編造事實做法使被害人陷入錯誤的認識並基於錯誤的認識自願處分財產。這是在也是需要注意的。

3.2 定罪量行不清晰

根據刑法用語表述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釋, 我們知道:構成虛假訴訟需要構成需要達到一定的程度:如嚴重妨害司法活動、對他人的生活造成嚴重損壞等程度副詞。不然, 就可能不構成犯罪。有人認爲建議刪除“妨害司法秩序”的限制, 減少對“嚴重妨礙司法秩序”在實務中的認識不統一。刑法是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並重的嚴格的學科, 是保護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所以, 在定罪上必須慎重。例如, 在刑法中, 輕傷和輕微傷只有一字之差, 都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 輕微傷就是犯罪行爲顯着輕微, 不構成犯罪。輕傷就需要追究其法律責任, 可能構成故意傷害罪。程度不一樣, 在刑法中量刑也就不同。但虛假訴訟在定罪方面就不夠詳細, 是法院作出了錯誤判決纔可以是妨害司法秩序的基礎條件?另外, 對於“他人合法權益”的理解, “他人”是包括哪些人?“合法權益”具體包括哪些利益?對這新類型案件的審理, 對法官的業務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

3.3 虛假訴訟是自訴案件還是公訴案件不明確

自訴案件是當事人可以到法院去自訴, 給予當事人選擇的權利。而公訴案件必須是人民檢察院替當事人到法院提起公訴, 是國家在行使權力進行訴訟。對於公訴案件有嚴格的要求, 公訴案件雙方當事人不能和解, 必須經過檢察院提起公訴, 經過法院判決。但在這種情況下, 是一定會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嗎?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的是否充分?在案件的調查取證過程中是否合理?等等因素對虛假訴訟提起公訴案件有了質疑。但如果將虛假訴訟定性爲自訴案件, 讓被害人自己到法院提起訴訟。給予被害人和被告人充分的權利。也更能爲司法活動民主化和公開化提供質的飛越。

3.4 共犯處罰規定不明確

在實施虛假訴訟過程中, 當事人是有共謀的共同犯罪。對於虛假訴訟的提起主體是一人或者是數人, 達到共同犯罪的主犯和脅從犯處罰是按照“一人既遂全體既遂”的量刑還是根據酌定情節分別定罪?對於共同犯罪的虛假訴訟主體, 一般都是親友或者近親屬關係。這種有一定血緣基礎的共犯構成的虛假訴訟, 該如何定罪處罰在刑法學界討論不休, 不同的流派學者都有自己的理由論據。在這裏, 筆者認爲:對於虛假訴訟的共同犯罪定罪處罰根據酌定情節, 對於主體資格要進行嚴格的限制。是否只是提起訴訟的當事人才能構成犯罪, 對於其他幫助犯該如何處罰?法條中沒有規定的, 這也是立法上存在的不足。

4、虛假訴訟罪執行問題

當前的司法狀況執行難的問題尤爲嚴重, 最高院和最高檢聯合出臺關於執行難的相關檔案, 但是目前的執行問題雖然有所緩解但仍然是不容樂觀。尤其是在虛假訴訟的執行上更爲突出。一方面是因爲本身虛假訴訟的認定就很模糊, 這在司法實踐中給法院帶來了壓力, 另一方面即使法院認定爲虛假訴訟, 但是在賠償範圍和懲罰力度上條文規定的不夠詳細, 這也是虛假訴訟執行難的另一原因。

2016年南京市雨花臺區區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虛假訴訟案件中也可以說明執行中存在的一些問題。案件中隆興和金創互相串通, 惡意提起訴訟, 侵犯第三人孫某的權益。基本案情是這樣的:隆興公司是當地一家貸款公司、孫某是其股東之一, 並由金創提供反擔保。在合同到期後, 孫某因經營效益不好欲退出遂未繼續出資。時隔一年, 金創與隆興惡意串通, 提起虛假訴訟, 金創遂將隆興和孫某一紙訴狀告上法庭, 因爲金創作爲反擔保人償還隆興的貸款, 先要求孫某和隆興償還已經清償的貸款。在審理中發現, 其實金創清償的擔保的債務之後, 隆興已經分批次償還。但因爲孫某的退出, 孫某沒有償還任何貸款, 因此想透過虛假訴訟讓孫某也承擔部分責任。

本案中, 因爲金創的訴訟, 孫某爲此支付高額訴訟費、律師費。很明顯這是一起惡意的虛假訴訟, 可是在法院的判決書中, 並沒有體現出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並且對孫某的賠償也只是部分律師費用。這些處罰相對於行爲人的期待利益, 犯罪成本過於低廉。就本案而言, 受害人老孫的訴訟請求只有部分律師費獲得支援, 其間接損失分文未賠。對於金創和隆興的處罰輕微, 難以對虛假訴訟當事人起到震懾作用, 不足以起到懲戒警示作用。本案中的存在的另一個問題, 雨花臺區法院的判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律師費和案件受理費;駁回原告其他訴請。對與原告請求被告承擔的因銀行提前收款而低價處理房產所受的損失間接損失訴訟請求沒有得到賠償, 法院在裁定書中認定該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這就涉及到間接損失該如何認定?賠不賠?孫某低價處理房產是否屬於這裏的間接損失?司法解釋也沒有明確的規定。

這只是實務中的問題的冰山一角, 無論是刑事上, 還是民事上的, 虛假訴訟案件在近幾年的案發率都愈來愈高。虛假訴訟不僅嚴重侵犯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而且也妨礙正常的司法秩序, 破壞社會秩序、加劇不良風氣的蔓延。但司法實務中虛假訴訟的認定、法律適用時卻面臨着許多問題。

虛假訴訟一直高發的原因一方面拘留、罰款對實施違法的行爲人處罰力度不夠, 另一方面受害人索賠的範圍又非常有限。總體而言, 相對於虛假訴訟獲得的利益, 當事人要付出的代價根本微乎其微, 根本不相對稱。由於現在虛假訴訟還處於萌芽狀態, 法律對之處罰力度也不夠, 這也誘使很多人冒着違法的風險, 提起虛假訴訟。另一原因是最高院爲了解決立案難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見》中提出的要求, 案件受理制度由立案審查制變爲立案登記制。這個制度雖然有效的解決立案難的問題, 但同時降低了立案的難度。根據意見指出, 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提起的訴訟只要符合起訴條件就應當依法受理, 做到有案必立, 有訴必理。這個過程中法院除了對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情形時一般不會依職權審查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因此虛假訴訟提供了便利, 加劇虛假訴訟的泛濫。

總而言之, 正確高效的處理好虛假訴訟在實務中的認定與執行問題, 不僅有利於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 也有利於保障公民的人權。與此同時, 今後研究虛假訴訟的重點應該是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釋中未能夠明晰清楚的相關規定。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對虛假訴訟案件不斷的交流和研討, 相信透過各界的共同努力, 對目前虛假訴訟案件的適用有更加清晰的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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