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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在侵權法上的認定及意義論文

論文3.2W

在現實的學習、工作中,大家最不陌生的就是論文了吧,透過論文寫作可以培養我們獨立思考和創新的能力。相信許多人會覺得論文很難寫吧,下面是小編爲大家收集的故意在侵權法上的認定及意義論文,歡迎閱讀,希望大家能夠喜歡。

故意在侵權法上的認定及意義論文

摘要:故意在侵權領域有其特定的含義,在英美法上故意侵權是一類獨立的侵權行爲。而在一般場合,故意是作爲“過錯”中較嚴格程度的歸責事由,表明侵權行爲人對結果的追求或明知的心理狀態。在侵權法上如何認定故意,大陸法系存在觀念主義與意思主義兩種認定方法,在英美法系則採用“環境證據”予以認定。故意於侵權法及刑法領域應有不同的含義,在侵權法上故意以對“行爲的違法性”認知爲前提,慣採“故意說”;而在刑法領域尚有“責任說”適用的場合。故意作爲侵權歸責事由的一類形態,在侵權法上有其獨特的意義。

關鍵詞:意思主義 觀念主義 故意說

一、侵權領域故意的比較法考察

在英國法上,故意侵權行爲是一類成熟且穩定發展的獨立侵權行爲類型。諸如,作爲傳統侵權行爲中的侵犯(Trespass)令狀中的毆打(Baterry)、威嚇(Assult)及錯誤監禁(False imprisonment)等都屬於故意侵權。此外,還有侵佔土地(Trespass to land)、侵佔動產(Chattles)也屬於故意侵權行爲。故意(一般故意)依其使用場所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含義:

1、於起源於非法侵入令狀的各種侵權責任,故意指某人期望產生一個被法律所禁止的結果,以及預見該結果而放任其發生。被告必須是故意實施該行爲,但是對後果無需是故意追求的。例如:如果一個人僅碰觸或敲打下另一個人將不足以構成侵犯某人;但是如果是一個惡作劇者故意想嚇唬某人而結果導致該人嚴重的驚嚇損害(nervous shock),則構成侵犯某人。簡言之,在侵犯案件中,此處“故意”是指對行爲的明知或故意,而非指對結果的明知或故意。

2、於欺詐或有害謊言之場合,被告必須是積極地透過言語或行爲做出某種聲明而且明知該聲明的內容不真實。

3、在共同密謀之情形,在A與B共同導致C損害之情形,C需要在訴訟中舉證A和B的主要動機是引起C的損害。如若其主要動機是爲了保護他們自己的利益,即使他們實現了該動機,而且其行爲不可避免的要造成對C的損害,他們也不承擔共同密謀的責任。

在美國侵權法中,《美國侵權法重述(第二次)》第8A規定:在本重述各處,“故意”一詞被用來指稱行爲人慾求其行爲導致某種後果,或者相信其行爲極有可能導致該後果。此處的“故意”着眼於一行爲後果,但限於行爲人慾求的後果,還包括行爲人知道其行爲肯定或極有可能導致該後果的發生,卻仍然採取該行動,那麼他將在法律上被認定實際欲求了該後果的發生。

按照德國侵權法理論,故意分爲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故意總是預先假定行爲人知道他或她的行爲將確定地或極大可能地導致一個法律秩序所不容忍的結果。然而,行爲人沒有必要臆想到一種特定的損害種類或強度,他甚至沒有必要知道誰將是他行爲的確切受害人。

《日本民法典》第709條涉及故意規定,其民法起草者認爲“內心持有特殊的目的,爲成就其目的構想或實施了行動”的場合爲故意。我妻榮教授將其解釋爲“所謂故意是指雖然認識到自己的行爲侵害他人的權利,將會發生其他被評價爲違法的事實,仍然冒險地實施該行爲的心理狀態”。

歐洲民法典·侵權法草案第3:101條對故意作了界定:

以下情形屬於故意造成具有法律相關性的損害:(a)意在造成此種損害,或(b)明知損害必然發生或可能發生而放任損害的發生。

二、故意的認定及理解

對於如何認定故意,大陸法系的學者們向來存在意思主義與觀念主義之爭。按照意思主義,行爲人不但要知道行爲的後果,而且還要證明他對後果的發生持有追求或放任之心理,才能認定其在主觀上有故意。而觀念主義則認爲,行爲人對結果所持之心理狀態應從其認識因素與其行爲本身來判斷,因此,故意之證明以行爲人對行爲結果之預見爲滿足。就以上兩種主義之爭,有人認爲故意的構成要素應該包括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即意思主義更符合故意的含義。但從證據的角度言,有時很難探求行爲人行爲時的真實意志,此時則需要從當事人的認識因素與行爲中推知其意志因素。在行爲與結果有必然因果關係時,依上兩說,行爲人的行爲均構成故意。而在未必的故意(即行爲與結果之間僅存在一種可能的因果關係時),此兩說的適用存在矛盾。因此,有人主張應根據可能性之大小來選擇適用兩種不同的主義。若可能性較小則適用意思主義,在不能證明當事人有希望或者放任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時,則推定其行爲爲過失。而在可能性較大的時候,則適用觀念主義,若不能充分地證明行爲人有避免後果發生的意思,則推定行爲人的行爲爲故意。

在美國判例中,故意被定義爲“導致某種直接後果的願望”。而要證明這種願望,直接證據(指行爲人對自己行爲當時心理狀態的描述)往往很難獲得。在致害行爲發生後,行爲人爲逃避責任完全可以聲稱自己在行爲時懷有一最善良的願望。因此,故意通常是由間接證據(circumstantialevidence)來證明的。法律推定,若根據所有行爲人在行爲時瞭解或應當瞭解的條件,某種後果的發生是自然的或基本確定的,則行爲人對於此種後果具有故意。故,損害後果的確定程度就成爲區分故意與過失的基礎,若行爲結果是當事人所追求的(即存在直接證據)或者此種結果基本上確定地會發生,則行爲人對結果存有故意。此處的故意要求的意志因素爲“意欲”或者是“明知”某種損害後果將發生。在美國法上還有一種過錯形態是Recklessness(草率或莽撞),指對他人的安全漠不關心或對某種低於極有可能(僅可能)損害後果的發生無視置之。Recklessness的意志因素低於美國法上的一般故意,但又明顯強於過失,因此相當於大陸法上的“放任”的間接故意心態。

總結以上關於故意的認定,可以得出故意的本質特徵是:行爲人實施加害行爲時追求(期望)損害結果發生或者明知損害結果確定會發生或很可能會發生而放任其發生的不良心理狀態。此處的“很可能”還必須結合某種特定的場合:針對特定的人、特定的危險等,以防任何“可能”的危險均被納入“故意”的歸責事由之下。

對故意的理解,還需要弄清楚一個重要問題,即“故意”在侵權領域與刑法領域是否有所區別?就此問題,不同的國家態度不一:

意大利最高法院1973年12月17日第3420號判決認爲,民法典關於過錯的規定反映了刑法典關於故意的'要旨和內容。《阿根廷共和國民法典》第1102條規定“被控人在刑事訴訟中被定罪後,不得在民事訴訟中對構成該犯罪行爲的主要事實的存在提出異議,也不得對犯罪人的過錯提出異議。”

德國學者曾對故意過失在民法及刑法上有無差異問題進行過激烈的爭論。認爲應該區分的人主張:侵權法中故意的構成要件爲“明知行爲的侵權性”,若行爲

人不知道行爲的侵權性,儘管他希望損害結果的發生也不認爲是故意;而對於刑法上的故意而言,若行爲人因疏忽而不知道行爲的侵權性,只要他希望結果的發生就認爲已經構成了故意,就需要承擔故意的刑事責任。近來德國主流認爲民法上故意的成立,採用通說——故意說,即須有違法性(違法義務)的認識,而違法性的錯誤當然排除故意。在刑法理論上,除故意說外,尚有責任說——故意與故意責任應加以區別,故意的要件是指對該事實的認識作爲責任要件,是對違法的認識或有認識可能性時,始有責任非難的可能,從而違法性錯誤應負故意責任,視對違法性認識可能性有無而定。例如,如甲明知某物爲乙所有,但誤信其有使用權(如基於租賃契約、善意佔有)而爲使用時,依故意說,此屬客觀違法,僅構成過失侵害他人所有權;反之,依責任說則成立故意侵權。

王澤鑑先生認爲,惟在刑法採責任說或有所據,就民法言,仍應維持傳統的故意說,其主要理由在於侵權法不同於刑法,關於故意或過失的概念,在方法論上應各依其規範目的及功能而爲決定。

就此問題,筆者亦贊同刑法上的故意與侵權法上的故意應有所區分,因爲刑法重在根據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來實現對罪犯的量刑精準;而侵權法更在於依據故意的“惡性程度”區分爲惡意與一般故意,其目的在於認定侵權責任的成立及效果;刑法與侵權法儘管“出生同宗”,但是其法律方法論及規範目的上亦是有顯著差異的。

三、故意在侵權領域的特別意義

故意在侵權法上的特別意義體現在:

1、有些行爲只有當是故意所爲時才構成侵權責任。在此類行爲中,故意不僅是一個可歸責因素,而且是侵權行爲本身的一個構成部分。意大利法中的“以答應締結婚姻爲手段的誘拐”即是一例,此外,以傾銷價格銷售產品,只有當行爲人有以此排擠競爭對手確保自己市場壟斷地位的意圖時才構成侵權。在某些大陸法國家,有“故意違反善良風俗致人損害”之侵權責任。另,在法學理論及判例中,大陸法國家也普遍認可對債權作爲侵權之客體以“故意”爲歸責要件。

2、在無過錯侵權責任案件中,受害人故意是免除賠償責任的法定事由。

3、在責任保險實踐中,故意侵權導致的賠償責任是不能投保的。保險公司也普遍把“被保險人故意致害”作爲其免責條款寫進保險合同。

4、一些國家法律規定,因故意行爲而應承擔的責任包括侵權責任不得以協議方式事先免除。

5、於懲罰性賠償及精神損害賠償場合,故意亦有特定的重要意義。

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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