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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飆車性質淺探論文

論文2.57W

關鍵詞:城市道路飆車

城市道路飆車性質淺探論文

杭州胡斌5.7交通肇事案已經塵埃落定,但本案所引起的多方面爭論似乎並沒有得到一個共識。對本案可以從事實認定、適用法律、輿論監督、公衆認同、對司法工作中危機的管理等多方面來深入解讀。在本案的定性問題上,存在着對於胡斌這種飈車行爲是屬於交通肇事行爲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爭。《檢察日報》曾在本案發生後先後刊登了兩篇代表性的文章。在這兩篇觀點針鋒相對的文章中,麥子的《飆車,真不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文主張胡斌的行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劉明祥的《飆車就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嗎?》一文主張胡斌的行爲構成交通肇事罪[1]。從這兩篇文章中我們可以看出,這兩位作者之所以對胡斌案的定性存在截然相反的觀點,主要是因爲,雙方對於飆車行爲的內涵如何界定沒有充分展開論述,胡斌的行爲是否屬於飆車行爲、對這種行爲如何認識也就難以取得一致意見。胡斌案已經被法院作出一審判決,筆者沒有該案的第一手資料,也無意有關辦案機關的處理結果評頭品足。本文僅就飆車行爲的如何定性問題作粗淺探討。

一、飆車行爲的性質分析

關於飆車一詞,現代漢語詞典對此的定義爲:“開快車”。在百度百科中進行搜尋,“飆車”一詞有兩種含義:一種是傳說中的御風而行的神車,二是駕車高速行駛。由於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在法律上也就找不到界定飆車的標準。筆者認爲,法律意義上的飆車行爲並不應僅按照其上述語義來界定,它並不僅是超速行駛行爲這麼簡單。如果法律對某一路段車輛行駛的最大速度規定爲80碼,那麼,過往車輛的速度如果是81碼發表論文畢業論文論文參考文獻格式,構成了超速行駛,101碼也構成了超速行駛,但二者的危險性卻不可同日而語。從超速行駛的程度上看,認定爲飆車行駛,其超過最高限速規定應達到一定比例。另外,判定超速行爲是否屬於飆車,還應包括駕車者的主觀心理狀態。因爲從一般的社會經驗來看,飆車者追求的.大多是高速行駛中感官上的快感、競爭之後的成就感和驚險演出成功後所獲得的認同感。[2]綜合這兩方面的因素,筆者認爲,法律意義上的飆車行爲應界定爲:行爲人明知自己超速行駛,爲了達到某種心理上的刺激、快感等不正當的滿足,而故意爲之的行爲。

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空間內駕車飆車的行爲並不是一般的交通運輸行爲。對於“交通運輸”的含義,理論上有不同的觀點,筆者認爲,交通運輸是指利用交通工具並藉助一定的交通設施將人或物從一地運載到另一地的活動過程,交通運輸的目的是運輸一定的人或物。但飆車行爲並非如此。從表面上看,飆車的行爲人確實是利用了交通工具,並藉助一定的交通設施將自己和所駕駛的車輛從一定運往另一地。但從本質上講,飆車者的目的僅僅是利用一定的交通工具和設施來炫耀自己的某種技能,而和交通運輸無關[3]。

交通運輸作爲一項具有相當危險性的行業,已經成爲現代社會不可缺少的一部分,雖然其帶有與生俱來的危險性,但同時也具有相當大的社會效益,它給人類帶來的高效便捷已經是不容置疑的事實。綜合考量,它的存在是利大於弊的,因此得到了社會的允許。爲了趨利避害,人們制定了大量的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以最大限度的引導交通運輸行爲最大限度地造福人類。但公路上的飆車行爲卻只具有與生俱來的高度危險性,而沒有給社會帶來任何效益。據調查,飆車行爲還具有以下幾方面的危害:影響了行車秩序,妨害了交通安全;製造噪音、污染環境;引發打架羣毆等暴力事件;助長歪風,毒化社會風氣;增加交警負荷,增加社會管理成本;引發交通事故,增加社會負擔;引起公衆恐慌和不滿,增加社會對立[4]。綜上,在公共道路上標車的行爲本身就帶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理應爲法律所禁止。據有關報道,我國的北京、上海、杭州等城市的交通管理規章中都禁止在城市中飆車。

二、城市道路上飆車行爲的構罪問題分析

1、沒有造成危害結果的飆車行爲

如前所述,公路飆車行爲的社會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當前很多城市中這種行爲屢禁不止發表論文畢業論文論文參考文獻格式,和制裁不利有很直接的關係,僅憑治安處罰手段不足以有效治理這種行爲。將其納入到刑法懲罰範圍之內既有必要性,也不存在適用法律上的障礙:完全可以認定這種行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行爲人對於自己嚴重超速駕駛的行爲是明知故犯的;其次,行爲人對於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持放任態度。公路並不是F1賽道,它的存在是爲了方便交通運輸,方便快捷人民的生產生活,而並非是爲了滿足一小部分人在超高速駕駛中尋求刺激。如果說行爲人對於在封閉的高速公路上飆車還存在自信自己的駕駛技術不會造成嚴重後果的話,那麼在城市道路上飆車會對其他車輛和行人造成傷害,自己的行爲會產生什麼嚴重後果,作爲一個理性人,他是完全能夠預測到的。行爲人之所以放任爲之,完全是因爲他對社會公衆的生命安全持漠視的態度,對可能發生的後果持放任態度。行爲人對自己的駕駛技術持過於自信的態度和對公衆的人身安全持漠視的態度,這兩者並不矛盾。另外,公路飆車行爲所造成的社會危害也不僅僅限於交通運輸安全,如前所述,它對整個公共安全都構成了潛在威脅。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公路並不是完全孤立存在的,尤其對於人流、車流密集的城市道路,行爲人在這些地方飆車,會對不特定的多數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脅,這種行爲的社會危害性和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爲的社會危害相比,差異並不像有些論者所講得那樣存在天壤之別。

2、致他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飆車行爲

行爲人在公共道路上飆車,對公衆的生命財產安全完全持漠視的態度,對於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的態度。行爲人在這種罪過的支配下,最終導致他人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加重構成要件。在這裏需要討論的問題是,將這種在道路上飆車致人傷亡的情況認定爲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加重處罰情節是否需要致多人傷亡爲要件。在胡斌案中,劉明祥教授提出“胡斌不是故意衝撞人羣,後果只造成了一人死亡而不是多人傷亡,他的行爲與那種已經是使就會造成不特定多數人死亡的所謂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爲有重大差別”[5]。對此有論者做出了精彩的點評:“本案中,不是故意衝撞人羣是事實,但後果只造成了一人死亡而不是多人傷亡卻是偶然——如果當時站在斑馬線上的,不是隻有譚卓一個人,而是一羣人,那麼,案發現場的場景,就會‘壯觀’得多”。“從他(胡斌)決定把車以那種速度開到鬧市區那一刻,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安全,就已經受到威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發表論文畢業論文論文參考文獻格式,是危險犯,造成嚴重後果只是加重處罰情節”[6]。筆者認爲,這種評論是入木三分的。對於在城市道路上飆車造成人員傷亡的情況認定爲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加重處罰情節,並不應強求該行爲造成多人傷亡。致人傷亡數量的多寡只是在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加重處罰情節的基礎上,對其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

三、對完善有關法律的建議

實踐中司法人員和社會公衆之所以對這種飈車的行爲如何定性爭論如此激烈,和法律規定的不明確有很大的關係。可能是因爲概念內涵難以明確確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並沒有對飈車行爲的禁止性規定。司法實踐中,各地司法機關對於這種行爲的處理也有很大差異。司法個案出現之後,各地的不同處理被網絡等媒體傳播放大之後,造成了社會公衆對於司法工作廣泛的不信任。因此,最高立法應在對這類事件的現狀進行充分調研、並廣泛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的基礎上,透過修改法律明確禁止在城市內道路上的飈車行爲,並將這種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爲入罪。司法機關應透過發佈司法解釋或司法判例的形式對在不同情況下飈車行爲的定性做出明確的規定,以便有效遏制這種危害行爲的發生,統一執法標準,提高司法機關執法行爲的公信力。

參考文獻

[1] 分別載於《檢察日報》2009年5月20日第8版、2009年5月27日第3版

[2] 沈黎、劉斌志:《青少年飆車現象的社會工作分析》,載《青少年犯罪問題》2008年第4期

[3] 李麗:《從杭州富家子飈車一案分析公路飈車行爲的刑法定位》,載《網絡財富》2009年第7期

[4]沈黎、劉斌志:《青少年飆車現象的社會工作分析》,載《青少年犯罪問題》2008年第4期

[5] 《飆車案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載《檢察日報》2009年5月19日第3版

[6]麥子:《飆車,真不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載於《檢察日報》2009年5月20日第8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