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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我國票據法利益償還請求權概念的再設計探索論文

論文1.31W

在我國,按照票據法的相關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而在同樣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制度的一些國家和地區中,則將利益償還請求權界定爲“當票據權利因票據時效屆滿或者手續欠缺而消滅時,票據的持票人享有的,請求票據的出票人或者承兌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內予以償還的權利。”由此可見,在利益償還請求權方面,我國與上述其他國家之間存在一定的差異。其一是用“票據記載事項欠缺”替代了“手續欠缺”;其二是將“利益償還請求權”界定爲“民事權利”;其三是將利益償還請求權的返還範圍界定爲“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而替代了“出票人或者承兌人所受利益的限度內”。那麼這種差異性的規定是合理的嗎?我國票據法該如何界定利益償還請求權概念呢?

對我國票據法利益償還請求權概念的再設計探索論文

1是否應用“票據記載事項欠缺”替代“手續欠缺”

1。1應去除:手續欠缺和上述幾個國家和地區相似,我國票據法中也規定了一系列票據權利的行使和保全手續。①關於提示承兌。我國票據法第39條和40條規定了商業匯票的提示承兌期限。但第40條同時規定,“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②關於提示付款。我國票據法第53條、第78條、第91條分別規定了匯票、本票和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③關於拒絕證書。我國票據第62條、第63條和第64條規定了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應出具的相關證明。④時效方面。a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二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b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c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d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

結合以上條文可知,儘管我國票據法規定了一系列票據權利的行使和保全手續,但是欠缺手續的持票人並未完全喪失票據權利:①未按期提示承兌匯票的持票人,在匯票到期日起兩年內仍可行使對出票人的票據權利。②未按期提示付款和未能按規定出具追索需要的合法證明的,對於無需承兌的匯票和本票,持票人在出票日起兩年內仍可行使對出票人的票據權利;對於已承兌的匯票,持票人在匯票到期日起兩年內仍可行使對承兌人的票據權利;對於支票,持票人在支票出票日起六個月內仍可行使對出票人的票據權利。③未按期行使追索權和再追索權的,持票人仍可對出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此時視票據的種類不同而分別適用第17條第1,2款的時效規定。

由以上分析可知,欠缺手續的持票人仍可以在票據權利的時效期間內對出票人或承兌人行使票據權利,當然不應適用利益償還請求權加以救濟。所以我國的利益償還請求權概念在“時效屆滿”這一原因要件後沒有必要再規定“手續欠缺”這一原因要件。

1。2不應添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在我國票據法18條中,在利益償還請求權的原因要件方面,將“票據記載事項欠缺”列爲其中之一。而按照我國票據法的相關規定,票據的相對記載事項欠缺對票據的效力並無影響,只有票據的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纔會影響票據的效力也就是導致票據的無效,持票人從未享有過票據權利,在這種情況下,自然談不到票據權利“喪失”了,其只能訴以民法上的救濟。

2將“利益償還請求權”簡單界定爲“民事權利”是否妥當

關於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性質爲何,有諸多爭議。本文認爲利益償還請求權性質上應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符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構成要件:①出票人或承兌人受有利益。②持票人受有損失。③出票人(承兌人)的受益與持票人的損失之間有因果關係。④出票人(承兌人)受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因此我國票據法第18條將“利益償還請求權”簡單界定爲“民事權利”是不恰當的。民事權利的範圍很廣,包括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包括物權、債權等等。因此將“利益償還請求權”簡單的界定爲“民事權利”,是不適當的擴大了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性質外延,將會導致票據當事人認識上和權利行使上的模糊,以及執法者適用法律、運用司法程序上的模糊。

3將利益返還範圍界定爲“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是否妥當

有人認爲,既然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性質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那麼出票人或承兌人的利益返還範圍應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內。而出票人或承兌人所受有的利益,在數量上並不一定相當於票據金額,所以把利益返還範圍界定爲“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是欠考慮的。本文認爲,把利益返還範圍界定爲“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是合理的。

3。1引例說明

3。1。1 A開出一張10萬元的匯票給B,B背書給C,C背書給D,E是C的票據保證人,F爲匯票的承兌人。持票人D因票據權利時效屆滿而喪失票據權利。

假如在這裏票據的流通環節都是善意和合理對價的。①如果A沒有給F承兌資金也沒有減少或免除他們之間的既存債務,則:不當得利的.人是A,A的不當得利在數量上是10萬元。②如果A已經給了F承兌資金10萬元或免除了他們之間的既存債務10萬元,則:不當得利的人是F,F的不當得利在數量上是10萬元。③如果A已經給了F承兌資金6萬元或免除了他們之間的既存債務6萬元,則:不當得利的人是A和F,A的不當得利在數量上是4萬元、F的不當得利在數量上是6萬元。④如果E因爲爲C保證而獲得了C的對價利益10萬元或6萬元,那麼在上述三種情況下,不當得利的人還應該加上E,E的不當得利在數量上是10萬元或6萬元。

3。1。2 A開出一張10萬元的匯票給B,B背書給C,C背書給D ,E是C的票據保證人,F爲匯票的承兌人。假如票據在從B到C的流通環節是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的。我們來分析一下。①如果票據在從B到C的流通環節是無對價的,那麼不當得利的人還應該加上C,C的不當得利在數量上是10萬元。②如果票據在從B到C的流通環節是無相當對價的,比如B將此10萬元的票據以4萬元的對價背書轉讓給了C,那麼不當得利的人還應該加上C,C的不當得利在數量上是6萬元。

3。2分析總結由以上的種種引例可知,因爲票據流通模式的多樣性和當事人數量在理論上的無限性,導致不當得利的義務主體非常複雜,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都有可能不當得利。在存在兩個以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的情況下,他們之間的責任是按份責任還是連帶責任,如果是按份責任,各自又應承擔多少份額……諸如以上種種,確實是實踐中的難題。要求持票人囿於票據的個別流通或保證環節把以上問題都搞清楚以履行舉證責任,未免不切實際,也極大的加重了持票人的訴累。現實生活中大多數的票據其流通環節都是具備合理對價的;票據保證人在保證之時也多數未獲有被保證人的對價利益。因此在票據的流通環節中出現個別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的情況,以及保證人因爲保證而提前獲得對價利益的情況,可以忽略不計。我們應把利益償還請求權的義務主體合理限定爲出票人和承兌人,把利益返還範圍限定爲“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是合理的。至於出票人是否已經給了承兌人承兌資金或者免除了他們之間既存的債務,則由出票人和承兌人之間加以解決,不屬於持票人的舉證責任範疇。

4結論

綜上所述,我國票據法上的利益償還請求權概念應體現以下幾個要素:性質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因要件爲“時效屆滿”,權利主體爲“喪失票據權利的持票人”,義務主體爲“出票人或承兌人”。所以我國票據法上的利益償還請求權概念應設計爲:“因時效屆滿而喪失票據權利的持票人,可以請求出票人或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