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分則詳細解釋
緒論:合同法分則的構造永久讓與的合同(讓渡型)定期限交付的合同(借貸型)勞務或工作提供的合同(勞務型)
第一章 買賣合同
一、買賣合同的效力
1、出賣人的義務
(1)交付:佔有的轉移
包括現實交付和觀念交付(物權法規定了佔有改定等)
交付的時間: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標的物。約定交付期間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付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交付。
交付時間的意義:所有權移轉(動產)、危險負擔的轉移、瑕疵擔保的確定
(2)移轉所有權
130條: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出賣人的主義務是移轉所有權,而不是交付
具體移轉方式由物權法規定
(3)出賣人的其他義務
交付單證: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協助義務:登記協助義務等
保有備件?(上汽收購南汽)
2、買受人的義務
(1)支付價款
159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
最高人民法院公佈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司法解釋
第十四條出賣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內建築面積或者建築面積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面積不符,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以下原則處理:(一)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格據實結算,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援;(二)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的,應予支援。買受人同意繼續履行合同,房屋實際面積大於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由買受人按照約定的價格補足,面積誤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承擔,所有權 歸買受人;房屋實際面積小於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及利息由出賣人返還買受人,面積誤差比超過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 賣人雙倍返還買受人。
(2)及時檢驗義務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爲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
*該義務是不真正義務,違反該義務會導致義務人利益的減損,而不是責任的發生。 問題:兩年期間的性質?
(3)受領標的物
債權人遲延,債務人責任減輕
受領是債權人的權利還是義務?
二、瑕疵擔保責任
(一)法的規定
150條: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153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
(二)物的瑕疵擔保
1、瑕疵的含義
(1)沒有瑕疵:標的物符合合同約定的應有性能
(2)應有性能的確定
是否符合合同約定的性能;
標的物的性能是否符合合同的目的;
標的物的性能是否適合通常效用
問題:標的物是否要符合廣告內容?說明書的瑕疵如何確定?
(3)瑕疵須在交付時就存在
2、瑕疵擔保與違約責任
(1)傳統理論:瑕疵擔保是獨立的責任體系(基於主觀歸責的違約論)
(2)我國法: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
違約包含物的瑕疵擔保(155條: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
3、特別規定
買受人的檢驗通知義務
出賣人惡意的,排除上述規則
4、物的瑕疵擔保的免除——買受人明知
可以從合意的角度進行解釋
(三)權利瑕疵擔保
1、類型
權利追奪擔保
權利存在擔保(針對權利的買賣)
2、具體種類
(1)私法上的瑕疵
權利不存在
權利爲他人所有
權利有他物權負擔
權利有債權負擔(標的物有租賃合同負擔)
(2)公法上的瑕疵
捐稅上的負擔
公法對標的物使用上的限制
3、效果
買受人中止付款(152條)
例外:買受人知情或應當知情(151條)
三、特種買賣
1、分期付款買賣
(1)購成:首付+分期
(2)所有權保留: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134條)
如果定位於擔保,則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3)出賣人的解除權
167條: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2、憑樣品買賣
(1)當事人的封存義務:憑樣品買賣的當事人應當封存樣品,並可以對樣品質量予以說明。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及其說明的質量相同(168條)
(2)隱蔽瑕疵的特別規定
憑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仍然應當符合同種物的通常標準
*對合意的否定/法定擔保責任?
3、試用買賣
(1)試用期
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試用期間。對試用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由出賣人確定。
該規定主要考慮了出賣人的利益。
依據:試用期無對價
(2)買受人的認可
明示與默示——包括履行行爲
沉默——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爲購買
問題:部分履行能否認爲是購買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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