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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如何理解與適用合同法解釋

篇一:關於如何理解與適用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問題的答覆

一、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如果合同當事人一方在不具有解除權的情況下,向對方發出瞭解除通知,對方在本條規定的異議期經過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援,無論是在學術界還是在各地法院的審判實踐中均存在爭議。肯定的觀點主張,本條適用的前提是主張解除合同的一方應具有解除權,否則,對方提出異議的權利不受異議期的限制,本條不適用,人民法院對解除異議的訴訟請求仍應支援;否定的觀點主張,異議期限經過,異議權不再受法律保護,此時無論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具有解除權,對方當事人均無權再對合同解除提出異議,故對此種情形下的異議訴請,人民法院不應支援。以上兩種觀點,均具有一定的理論依據和現實基礎,根本差別在於對異議權的性質、異議期限經過的後果等認識不同。對此,最高法院將在進一步研究論證的基礎上,以司法解釋、司法政策或典型案例等形式,明確提出相應的意見,以統一裁判尺度。

關於如何理解與適用合同法解釋

二、發出解除通知的一方自己在三個月內起訴,請求法院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屬於解除方透過提起確認之訴,對合同已經解除的法律事實進一步予以確認,而非對自己主張的合同解除提出異議。

篇二:合同違約金的理解與適用

違約金是當事人事先約定的,在一方違約時應當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是在違約後生效的獨立於履行行爲之外的給付。合同違約責任包括違約人的實際履行責任、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支付違約金、解除合同等。本文重點解析上述違約責任中的支付違約金,以期爲合同糾紛當事人提供解決支付違約金的基本思路,同時也爲從事《合同法》實務的律師理解和適用違約責任中的支付違約金提供基本的辦案技巧。

《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根據該條的規定,對違約金的理解與適用包括違約金的性質,適用條件,違約金過高或者過低的處理等內容。

一、違約金的性質。根據《合同法》第113條規定,“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和第114條規定的精神,違約金的性質是補償性質的。如果出現違約金規定過高或者過低的情形,違約方可以申請調整,使違約金與實際損失大致相當。

二、違約金的適用條件。1、必須存在有效的合同關係;2、有違約行爲的存在;

3、只要求存在違約行爲,不論當事人是否有主觀過錯。但按照約定適用懲罰性違約金時,違約方必須有主觀過錯。4、不以損害的實際發生爲前提。約定違約金的目的就是要避免舉證和計算的困難,守約方一般情況下無需證明損害的存在及大小。5、支付違約金應當以事先約定爲前提,約定違約金是適用是《合同法》第114條規定基本原則。

三、違約金過高或者過低的處理程序。《合同法》第114條規定了當事人對過高或者過低的違約金有提出增加或者減少的權利。1、當事人沒有提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或者過低的,人民法院不能主動調整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標準。2、當事人可以透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主張對違約金進行調整。《合同法解釋(二)》

第27條規定:“當事人透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

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3、法官在訴訟中違約金調整的釋明權。一方以對方違約爲由主張支付違約金,對方以合同不成立、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等爲由進行抗辯而未主張調整過高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法院若不支援免責抗辯,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調整違約金進行釋明。一審法院認爲免責抗辯成立且未予釋明,而二審法院認爲應當判決支付違約金的,可以直接釋明並改判。如果違約方在法官釋明後堅持不提出調整違約金的請求,根據意思自治原則,一般法院不予主動調整。4、違約金調整舉證責任。違約方對於違約金約定過高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非違約方主張違約金約定合理的,也應提供相應的證據。違約方可以就守約方因約定履約而能得到的利益進行舉證,並與約定違約金的數額進行比較,以證明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守約方只要適當地舉證證明其損失的範圍、大小即可。若守約方能證明違約方因違約得到了利益,則完成了舉證。

四、違約金過高或者過低的實體規定。1、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判斷標準。《合同法解釋(二)》第29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爲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合同糾紛指導意見》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29條規定精神,提出人民法院調整過高違約金時應當綜合衡量多種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一是“違約造成的損失”是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最基礎、是最重要的標準;二是應考慮合同的履行程度;三是應考慮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違約方是惡意違約還是過失違約,直接決定違約金的補償性和懲罰性功能的此消彼長;四是人民法院應考慮當事人締約時對可得利益損失的預見、當事人之間的締約地位是否平等、是否適用格式合同條款、是否存在過失相抵、減損規則以及損益相抵規則等因素,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綜合衡量。2、對違約金過高或者過低的請求,法院可以建議當事人協商進行調整,達不成協議的,法院按照《合同法解釋(二)》第28條、第29條的規定進行調整。增加違約金後,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適當減少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爲基礎,兼顧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3、實踐中適當減少違約金的尺度和方法。(1)違約方屬於惡意違約的情形,人民法院對違約

金進行調整時應體現出對惡意違約的懲罰精神;(2)守約方也有過失的,人民法院在調整過高的違約金時,應按照比實際損失略高,不體現違約金的懲罰色彩的原則進行調整;(3)意圖透過高額違約金獲得暴利的,其屬於不法目的對過高部分的違約金應認定無效,按照將違約金降到到與實際損失相符的原則進行調整。 作者 北京博迪律師事務所律師張學增

篇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

第二十六條 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本條是關於合同履行中有關情勢變更的解釋。

一、情勢變更原則的涵義

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發生重大變化而使合同的基礎動搖或者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顯失公平,因此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則。如發生情勢變更的情形下,會造成一方當事人的重大損害,在這種情況下雙方就應重新協商,如果達不成協議,受損害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變更合同。所謂情勢,是指客觀情況,具體泛指一切與合同有關的客觀事實,如災難、經濟危機、政策調整等。客觀事實的發生要與合同有關,與合同無關或對合同影響甚微,就不屬於情勢。所謂變更,是指合同賴以成立的環境或基礎發生異常之變動。這種合同成立的基礎或環境的客觀基礎的變動有可能導致合同當事人預期的權利義務嚴重不對等,從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來的意義。情勢變更原則的法理基礎是法律的公平原則,如果說在合同訂立時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後由於社會環境發生重大變化,使一方當事人遭受重大的損害,造成雙方當事人顯失公平。此時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就是藉助法院來變更合同的內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來平衡由於社會異常變動所引起的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失衡。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在確認時應該採取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態度。樑慧星教授提出就以是否導致合同基礎喪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對價關係障礙,作爲判斷標準。

二、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效力

情勢變更的適用條件:1、應有情勢變更的事實;2、情勢變更須爲當事人所不能預見;3、情勢變更必須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4、情勢變更原則發生於合同成立之後,履行完畢之前;5、如果繼續維持合同,則會對當事人顯失公平。

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對於當事人來講兩個效力:一是變更合同,透過合同變更可以使合同雙方權利義務重新達到平衡,要注意《合同法》的立法精神體現了當事人自治的當事人主義,雖然情勢變更規定是對

合同自由的一種修正,其目的是爲了實現合同正義,但如果允許法官依職權對合同內容進行變更,這顯然是對合同自治的干涉。因此,對於情勢變更,法院應按照當事人的請求,根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並結合案件實際進行確定,而不能依職權直接進行認定。二是解除合同,如果爲變更合同尚不能消除雙方顯失公平的結果,就可能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場合通常包括:在合同目的因情勢變更而不能實現的場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勢變更而成爲不可期待的場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勢變更而喪失意義的場合。

一般兩個效力的層次不同,法院在認定時應遵循一定順序,優先考慮合同變更的可能。

《合同法》沒有明文規定情勢變更,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第29號函中寫到:“由於發生了當事人無法預見和防止的情勢變更,仍按原合同約定的價格,顯失公平”,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所以,可以認爲我國司法上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已確認了情勢變更。

三、相關概念的區別

1、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正確劃分兩者較爲困難,先應正確認識何爲商業風險。商業風險是指在商業活動中,由於各種不確定因素引起的,給商業主體帶來獲利或損失的機會或可能性的一種客觀經濟現象。兩者的不同之處在於:(1)兩者性質不同,情勢變更屬於作爲合同成立的基礎環境發生了異常變動,所造成的風險屬於意外的風險;而商業風險屬於從事商業活動所固有的風險,作爲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的變化未達到異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場供求變化,價格漲落等屬於上此類。(2)對兩者是否能預見不同,商業風險是行爲人能夠預見或應當預見客觀情況的發生。當事人預見能力的判斷應堅持客觀標準,即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處的客觀環境下,作爲一個普通從事經營活動的人員應當具有的認識能力和所發生事件的性質。(3)兩者是否可歸責不同,情勢變更的雙方當事人在主觀上都沒有過錯,當事人盡了最大注意義務仍不可避免。而商業風險由於具有可預見性,故此可以說當事人對此存有過失。(4)兩者的後果不同。情勢變更會產生顯失公平的效果,與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相違背。而商業風險中,合同基礎沒有發生根本變化,繼續履行合同不會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只是造成一定條件下的履行困難及履行合同費用的增加,利潤的減少或並非重大的一般性虧損。

2、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不可抗力造成的結果是致使合同無法履行,情勢變更造成的結果是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不可抗力是免責事由,不履行合同無需承擔責任,而情勢變更使履行合同顯失公平,合同雙方應當共擔風險;不可抗力是法定條款,情勢變更則由法院加以判斷。

3、情勢變更與可撤銷合同。可撤銷合同是指合同訂立時就顯失公平,而情勢變更是在合同生效履進後,因客觀情勢發生重大變化而產生的顯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 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對外公佈了法釋〔2009〕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下稱“解釋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該司法解釋涉及合同的訂立、效力、履行、權利義務終止及違約責任五大內容,在《合同法》等基本法律的基礎上,將相關司法標準進一步統一。

一、合同的訂立

第一條  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解讀】合同條款根據其對合同成立影響力的大小可以分爲必備條款和非必備條款,合同欠缺了必備條款,會影響合同的'成立,而當合同欠缺非必備條款時,並不影響合同的成立,當事人可以就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事項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合同法》第12條規定,合同一般包括如下條款:(1)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2)標的;(3)數量;(4)質量;(5)價款或者報酬;(6)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7)違約責任;(8)解決爭議的方法。“解釋二”明確合同成立的三大必備條款,即當事人的名

稱或姓名條款、標的條款和數量條款,只要合同具備了前述三大條款,原則上即爲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合同欠缺非必備條款(即合同存在漏洞)的情況下,應按如下規則予以補充:

(1)由當事人協議補充,這是填補合同漏洞的首選,凸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2)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3)根據前兩項規則仍不能確定合同條款的,按照《合同法》

第62條規定的法律推定原則處理,即a)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b)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c)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d)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e)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f)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4)如果當事人對原有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第二條  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爲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願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解讀】《合同法》規定的合同形式爲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採用的意思表示方式爲明示,其他形式爲默示。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等,數據電文又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但實踐中,如何理解“其他形式”容易引發爭議,

所謂其他形式,也被稱爲默示合同,即當事人沒有用語言明確表示訂立合同的合意,而是根據當事人的行爲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

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條規定,“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以上兩條規定,均屬於“其他形式”的合同。如顧客在超市購物時,將包存入自助寄存櫃,此時,雙方以行爲的方式達成寄存的合意,即顧客與超市間成立寄存櫃借用合同。

其他形式的合同成立,須具備以下幾個要件:(1)須雙方均作出了行爲,而非單方的履行,假若只有一方當事人的行爲,是無法推斷雙方存在合意的;(2)須履行主要義務,如果雙方僅履行次要義務,尚不能認定合同成立。

第三條  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爲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爲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但懸賞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解讀】懸賞廣告系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爲之人給予報酬。最高院明確了懸賞廣告是一種契約行爲,既然是合同,就得采取要約、承諾的方式訂立合同。要約即懸賞人以公開聲明的方式對完成特定行爲的人支付報酬的意思表示,承諾即以完成懸賞廣告指定的一定行爲爲意思表示。

懸賞廣告在以下兩種情況下效力受到限制:(1)對於懸賞廣告確定的行爲負有特定的義務,如當顧客在游泳館遇險時,其同伴對周圍的人大喊:“救人者賞錢五百”,若游泳館工作人員施救,則其無權要求領取賞錢,原因是游泳館對顧客在游泳時遇險負有合同上的救助義務;(2)對於懸賞廣告確定的行爲負有法定義務,主要爲國家公職人員,如漁民出海遇險,家屬懸賞救人者賞錢五千,海事救撈部門施救後無權要求賞錢,又如小偷盜竊得手後,失主懸賞,小偷即使歸還原物亦無權要求賞金。

此外,懸賞廣告在特定行爲完成前,可以撤回,撤回懸賞廣告應當採用與懸賞廣告相同或者優於懸賞廣告方式的形式。

第四條  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爲合同簽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後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爲合同簽訂地。

【解讀】本條是關於認定書面合同簽訂地的解釋。

合同簽訂地是確定合同糾紛訴訟地域管轄及選擇涉外合同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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