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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適用範圍解析

篇一:合同法的適用範圍是

(1)適用於平等主體之間訂立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2)適用的合同包括各類民事主體基於平等自願等原則所訂立的民事合同;(3)適用範圍既包括當事人設立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也包括當事人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由此也可見,不屬於平等主體之間訂立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不適用合同法。具體來說,這些關係不應當由合同法調整:(1)政府依法維護經濟秩序的管理活動,屬於行政管理關係,不是民事關係,適用有關政府管理的法律,不適用合同法;(2)法人、其他組織的內部管理關係,適用有關公司、企業的法律,也不適用合同法;(3)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也不適用合同法 合同的相對性及其例外。

合同法的適用範圍解析

合同的相對性源於債權的相對性、債權的對人性,它包含兩層意思:一是合同只約束合同的當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而與合同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無涉;二是其他第三人不會承擔違約責任,也不會受領違約責任。下面我們看一下合同相對性的表現及其例外。

一、合同相對性的表現

(一)、涉他合同:規定在合同法第 64 、 65 條。涉他意思是涉及了第三人,包括兩種: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叫第三人代爲受領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叫第三人代爲清償的合同。在這裏,涉他合同我們要掌握以下兩點:

1、從第三人的地位上看,第三人並非合同的當事人,並非債的主體,而僅僅是合同的履行輔助人。

2、從違約責任上看,仍由原來的債務人向原來的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二)、債權轉讓(合同法第 80 條)與債務承擔(合同法第 84 條),

例 1 :甲乙簽訂合同,甲作爲債權人經債權轉讓給丙,這意味着甲就從原先的債權債務關係中脫身而出了,並取得了債權人的身份,這時合同約束乙和丙,乙和丙就成爲合同上新的債權債務當事人了,這是債權轉讓。

例 2 :甲乙簽訂合同,乙作爲債務人與丙達成協議,由丙承擔乙的債務,這意味着乙就從原先的債權債務關係中脫身而出了,而丙成爲新的債務人,這時合同約束甲和丙,甲和丙成爲合同上新的債權債務當事人了,這是債務轉讓。

在這裏債權轉讓有一種形式,債務承擔由兩種形式。

1、從第三人的地位上看,第三人是債的主體,一旦發生債權轉讓或債務承擔,第三人就介入合同,成爲合同的當事人。

2、從違約責任上看,在新加入的債權人、債務人與原來的主體之間產生違約責任,因爲這時第三人成爲合同新的當事人他就有資格接受違約責任或者承擔違約責任了。

(三)、第三人原因導致的違約,規定在合同法第 121 條。

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也就是說,當事人一方承擔了違約責任之後,再由當事人向第三人進行追償,這也是違約責任的無過錯責任的體現原則之一,當事人賠償損失後,可以向造成違約或侵權的第三人追償。

(四)、加害給付中的違約責任,規定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35 條。加害給付是指在合同履行中由於瑕疵履行而導致人身損害的情形,這種情況下也體現了合同的相對性。例如:甲買熱水器,在使用過程中漏電,導致人身傷亡,這時甲只能向商場主張違約責任,因爲違約責任只能產生在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甲不能向廠家主張違約責任,因爲他們之間沒有合同,當然,甲可以向廠家主張侵權責任,這是沒有問題的。

(五)、轉租合同中的違約責任,規定在合同法第 224 條。

例如:甲將自己的一間空房租給乙居住,乙能否不經甲同意,就將房屋轉租出去?這是不可以的,因爲租賃合同是建立在一定的人身信任基礎上的,因此乙轉租要經過甲同意,

比如乙將房屋轉租給丙了,這裏要注意,轉租後,形成了兩個完全獨立的租賃合同,甲乙之間是一個租賃合同,乙丙之間也是一個完全獨立的租賃合同,這兩個租賃合同中各自有各自的當事人,分別產生不同的權利義務關係和違約責任。

再比如甲租給乙, 1000 元 / 月,乙轉租給丙, 1200 元 / 月,甲能否主張乙轉租後多獲得的收益?

這是不可以的,因爲這是兩個獨立的合同,權利義務與違約責任都是獨立的。

如果丙住進去後,將房屋部分毀損,這時也只有乙才能向丙主張責任,丙也只能向乙承擔違約責任,這裏也是基於合同的相對性,當然,甲也可以基於侵權向丙主張侵權責任。

(六)、承攬合同中的違約責任,規定在合同法第 253 條第 2 款以及合同法第 254 條,這裏,承攬合同也是一個典型的有人身信任關係的合同,需要注意的有兩點:

1、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承攬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

2、承攬人可以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攬人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由第三人完成的,不需要經過定作人同意,但是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這還是合同法第 121 條的應用。

( 七 ) 、多式聯運合同中的違約責任,規定在合同法第 317 、 318 條,多式是指採用多種運輸方式,多式聯運的經營人可以與各區段的承運人約定相互之間的責任,但該約定不影響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承擔的義務。

二、合同的相對性的例外,即債權效力及於第三人的情形。

(一)、合同保全,規定在合同法 73 、 74 條

1、代位權:債權人以自己名義向次債務人起訴,債權人爲第三人。

2、撤銷權:債權人撤銷了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使債權的效力及於第三人。

(二)、建設工程合同中的分包人的違約責任,規定在合同法第 272 條第 2 款,總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三)、單式聯運合同中的區段承運人的違約責任,規定在合同法第 313 條,兩個以上的承運人以同一種運輸方式聯運的,與託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應當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損失發生在某一運輸區段的,與託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和該區段的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

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則

(一)平等原則

1.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2.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對等。

3.合同當事人必須就合同條款充分協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二)自願原則

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自願原則是貫徹合同活動的全過程的,包括:

第一,訂不訂立合同自願,當事人依自己意願自主決定是否簽訂合同;第二,與誰訂合同自願,在簽訂合同時,有權選擇對方當事人;第三,合同內容由當事人在不違法的情況下自願約定;第四,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協議變更有關內容;第五,雙方也可以協議解除合同;第六,可以約定違約責任,在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自願選擇解決爭議的方式。總之,只要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的規定,合同當事人有權自願決定。

當然,自願也不是絕對的,不是想怎樣就怎樣,當事人訂立合同、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三)公平原則

平原則要求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要公平合理,要大體上平衡,強調一方給付與對方給付之間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負擔和風險的合理分配。具體包括:第一,在訂立合同時,要根據公平原則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不得濫用權利,不得欺詐,不得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第二,根據公平原則確定風險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據公平原則確定違約責任。

(四)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當事人在訂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終止後的全過程中,都要誠實,講信用,相互協作。誠實信用原則具體包括:第一,在訂立合同時,不得有欺詐或其他違背誠實信用的行爲;第二,在履行合同義務時,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及時通知、協助、提供必要的條件、防止損失擴大、保密等義務;第三,合同終止後,當事人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稱爲後契約義務。

(五)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原則

《合同法》第7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二、合同法的調整範圍

(一)廣義合同與狹義合同

合同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合同是指債權合同,即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債權關係的協議。廣義的合同是指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廣義的合同除了民法中債權合同之外,還包括物權合同、身份合同,以及行政法中的行政合同和勞動法中的勞動合同等。

合同法的調整範圍是狹義的合同。

(二)不受合同法調整的主要關係類型

1. 有關身份關係的合同

篇二:《合同法》第80條關於債權轉讓之我見

我國《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這一條款即是我國當前法律對債權轉讓制度的具體法律規定。但對於此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不同的認識和適用

一 債權轉讓

債權是對於特定之人,請求爲特定行爲(作爲或不作爲)之權利,即 (債權人)對於他方(債務人),有請求其爲一定行爲之權利,而他方負有爲之之義務。 債權轉讓是指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於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此時債權人即爲出讓人,第三人爲受讓人。 其法律特徵如下:第一、債權轉讓是指在不改變原債權內容的前提下,由原債權人將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出讓權利的.主體是債權人;第二、債權轉讓的內容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權利;第三、債權轉讓,受讓的主體是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外的第三人。而權利相對義務的承載主體是原債務人;第四、債權轉讓成立,原債權債務人的權利義務關係解除,而受讓人作爲新債權人與原債務人的權利義務關係成立並生效,債務人對受讓人履行債務。

二 我國現行法律關於債權轉讓的規定

我國1986年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合同一方將合同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並不得牟利。”

《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誠然《民法通則》對於合同權利轉讓問題的規定在當時來說是進步的,但到了如今,已不適宜。市場經濟強調的是契約自由,尊重人們的自由意志。現行《合同法》的規定既尊重了債權人處分債權的自由,體現了保護和尊重債權人的權利、鼓勵交易的原則,符合市場經濟規律;也從維護債務人利益出發對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權利作出適當的限制,“通知”債務人可避免因債務人對合同債權轉讓不知情而遭受的損害,是科學和合理的。

三 對於我國法律規定的債權轉讓的認識

(一) 對債權轉讓“生效”的認識

務人不發生效力。”

1 關於何時生效及生效的要件

債權轉讓的生效時間是指轉讓合同成立後,合同權利從何時開始由債權人移轉於受讓人。根據我國《合同法》第80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對此規定,有人理解爲我國《合同法》對債權轉讓採用通知到達生效原則,也就是對已成立的債權轉讓協議,債權人未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的,因缺乏法定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也有觀點認爲,根據法條的字面意思,規定的是“未經通知,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不是轉讓合同不生效。這兩種理解,即對債務人生效和使轉讓合同生效,兩者產生的法律效果是完全不同的。

合同是否成立,取決於當事人的主觀意志,體現的是雙方自願的原則。債權轉讓協議的當事人,只有債權人(轉讓人)與受讓人,債務人並沒有參與訂立,其非此合同的當事人。所以,當債權轉讓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該合同即成立並生效。而且,通觀各國立法及民法理論(德國、法國等),幾乎均主張債權之轉讓,依當事人之間的讓與契約或者相應的原因關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其間不存在履行行爲,但非經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對於債權轉讓協議何時生效的理解,王利明教授的觀點亦可爲典型代表:“對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債權讓與關係而言,是否通知並不是債權讓與的構成要件,通知不應當影響債權人和受讓人債權讓與協議的成立,即一旦當事人之間達成債權讓與協議,則該協議在當事之人間發生效力,債權發生移轉,任何一方違反協議,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綜上,債權轉讓協議中的“通知”不是債權轉讓協議生效的要件,債權轉讓協議自雙方訂立時起即成立並生效。

2 關於生效的效力

關於債權轉讓的效力,我們可以分爲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所謂對內效力即是發生於債權轉讓當事人之間的效力;而發生於讓與當事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則稱爲對外效力。(1)對內效力具體即是該協議對債權人產生的效力和該協議對受讓人產生的效力。債權由轉讓人(原債權人)轉移給受讓人,轉讓人脫離債的關係,受讓人取代轉讓人成爲債的關係的當事人,即新的債權人。(2)對外效力即是該協議對債務人(債權人與受讓人作爲協議的雙方當事人)產生的效力。

(二)對債權轉讓“通知”的認識

務人不發生效力。”

1 債權轉讓通知的價值

合同法設立債權轉讓的立法本意是及時解決經濟糾紛、鼓勵交易、促進經濟的快速流轉。合同法第80條規定“通知”的目的在於一方面尊重債權人對其權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維護經濟秩序的相對穩定,以債務人得到債權轉讓的通知的時間爲分界點,確認債務人應當履行其償債義務的對象,確保履行義務的明確有序。

2 通知的國外立法例

爲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交易,各國法律均允許債權人轉讓債權。對於債權轉讓制度中對“通知”的規定,有三種立法例。一是自由主義。債權人轉讓債權,不必徵得債務人的同意,也不必通知債務人。德國、美國採用此種形式。以《德國民法典》爲典型,它規定債權轉讓僅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達成合同即生效,債權立即轉移於受讓人, 即債權轉讓不以通知債務人爲必要,債務人透過其他途徑知悉轉讓的,則債務人必須向受讓人履行。二是債務人同意主義。債權的轉讓必須經債務人的同意才能生效。此種立法由於對債權轉讓制度設立了嚴格的限制,使得債權轉讓制度存在的價值難以體現,基本沒有國家所採用。三是通知主義。債權人轉讓債權,不必徵得債務人的同意,但必須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有約束力。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契約法都採取必須通知主義這一方式。如法國、日本。在此種模式下,債權基於原債權人和受讓人之間的合意而發生轉讓,但此種轉讓未將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時,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通知主義模式既尊重了債權人處分其權利的自由,又照顧了債務人的利益,較爲合理。我國《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可見,我國立法採用此方式。

3 通知的主體

債權轉讓非經對債務人的通知,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或者說受讓人無法向債務人主張,是各國立法之通例。但是否債權人與受讓人均可進行通知,各國立法則有所不同。根據我國臺灣地區所謂“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人、受讓人似乎均可通知。例第297條第2款規定:“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我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對其中通知“主體”應當如何理解,在實踐中也產生了一定的分歧。一種意見認爲,只能由債權人進行通知;另一種意見認爲,債權人和受讓人作爲債權轉

讓協議的當事人,均可進行“通知”。先行《合同法》確實沒有規定只有債權人才能成爲通知主體,筆者認爲這不是由於法律條文不夠嚴謹,而是由於行使將債權轉讓的客觀事實通知債務人的 我國《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

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這一條款即是我國當前法律對債權轉讓制度的具體法律規定。但對於此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不同的認識和適用

權利,使債權轉讓的結果透過通知行爲這一條件事實的成立,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沒有規定必須由債權人進行通知的必要,也就是說受讓人可以對債務人爲債權轉讓的通知,並且可以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認爲“債權人必須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只有在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後,才和債務人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的觀點是沒有法律根據。原因在於:

首先,從債權轉讓制度本身設立的法律價值看,債權轉讓的重要價值在於促進債權的自由流通,繁榮市場經濟。在債權價值功能日益重要的現代經濟社會,各國法制莫不以加強對受讓人安全地位的保護作爲立法的重要價值取向。而此時,若僅將債權人作爲“通知”發出的唯一主體,將導致受讓人的債權實現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合同的目的能否實現也是不確定的,這將對受讓人的安全地位造成嚴重威脅。其負面效果是,即使債權轉讓協議的雙方訂立了債權轉讓協議,但債權能否轉讓完全取決於債權人。那麼試問,此時受讓人對轉讓債權的實現又能有多大程度的期待呢那麼又會有哪個受讓人願意訂立債權轉讓協議實現債權呢債權轉讓制度的價值又何在呢這顯然是逆潮流而動,是不可取的。

其次,從權利平衡角度出發,若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僅僅是債權人,則會導致債權人擁有單方決定受讓人債權能否得到實現,何時實現的權利。例如,若債權人是“通知”發出的唯一主體,由於債務人本身不受該債權轉讓協議的約束,而只受債權人“通知”的約束,即受讓人能否實現債權轉讓協議的權利,則完全取決於債權人“通知”行爲的能否實施,若債權人不進行通知,此時受讓人的權利如何實現和保護呢若債權人沒有履行通知義務時,那麼爲了受讓人的利益,受讓人也可以進行通知。否則,受讓人債權利益的實現將直接受限,受讓人只能透過司法途徑尋求權利救濟,使受讓人陷入許多的訴訟之中,這對受讓人來說是不經濟的,風險也是很大的,也會導致受讓人不願意接受轉讓的債權,債權轉讓制度的存在和價值將受到質疑。因此,筆者認爲應當認可受讓人在債權人未進行通知的情況下,自行通知。再次,若債權人爲“通知”發出的唯一主體,在債權人由於非主觀上原因不履行通知義務,而是客觀上不能履行該義務(如失蹤、死亡等情況)情況下,如何保證受讓人的債權得以實現呢按照合同法的規定來理解,“通知”的履行主體是債權人,受讓人並沒有權利進行通知,但是,債權人是否履行通知義務卻直接關係到受讓債權能否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因此筆者認

爲,從保護受讓人的角度出發,如果債權人沒有履行通知的義務,那麼爲了受讓人自身的利益,受讓人可以依其與債權人雙方的協議直接對債務人予以“通知”, 以確保協議的債權得以實現。否則,在受讓人與債權人達成合意並已經支付對價的情況下,如果債權人不進行“通知”將直接妨礙受讓人利益的實現。受讓人將陷入更多的官司中,而過多的訴訟對受讓人來說風險太大。

對於此種情形,也有人提出此時債權人處於特殊的狀況中,債務人根本無法判斷債權轉讓協議的具體效力,可能造成債務人不應有的損失。例如若該債權轉讓協議無效,債務人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向受讓人履行了債務,但同時債務人對出讓人的債務由於該協議的無效而仍然存在,那麼債務人仍然需要向債權人履行原債務,那麼此時債務人可能履行兩次債務,對債務人是不是不利呢筆者認爲,該種狀況是不存在的。債務人根據債權轉讓協議向受讓人履行債務,該債務即消滅;即使債權轉讓協議無效,但作爲債務人在確有足夠理由相信債權協議有效的情況下(如經公證的協議,經債權人同意披露的協議),履行了該債權,那麼作爲善意第三人的債務人之債務即消滅。此種情形即可透過債權表見讓與(類同於表見代理)制度對債務人的利益予以保護。債權表見讓與,是指只要債務人接到了債權轉讓通知,即使債權人並未實際轉讓或轉讓無效,債務人以爲債權轉讓協議已生效而依通知向受讓人履行債務,這種行爲即視爲有效,其債務消滅。此時,債務人向誰履行,履行多少債務,均以其所接到的“通知”爲準,法律保護債務人對通知的合理信賴,不要求債務人一定知曉債權轉讓協議,瞭解協議內容。債務人只要善意地依轉讓通知履行即受法律保護,即使合同無效債務人亦有可能向受讓人履行,此時真正債權人只能向受讓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表見讓與會產生以下的法律後果:(一)因爲債務人有理由相信是合法有效的受讓人,因而,其向受讓人的履行行爲合法有效;(二)債務人從債權債務關係中脫身出來,履約完畢後,便不再是債權債務關係中當事人;(三)對於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如果該債權轉讓協議有效,受讓人成爲新的債權人,那麼債權讓與行爲便是民事法律行爲;假如債權人並未將債權讓與受讓人,事後也未追認,那麼他們之間的關係適用民法中的不當得利,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害人,故第三人應將利益返還給債權人;假如債權人的債權轉讓行爲屬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的,那麼根據《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了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返還;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應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總之,對於債權轉讓,如果債權人和受讓人均可進行通知,不但能保護債權人轉讓債權的自由,也使得受讓人的債權得以實現。在商品經濟飛速發展的今天,債權轉讓可以被廣泛的採用,加快債權的流轉,有利於鼓勵交易,加快市場經濟的發展,也是符合市場規律的。4 通知的效力

篇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第一百八十二條

第一百八十二條 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及時交付電費。用電人逾期不交付電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經催告用電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交付電費和違約金的,供電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電。

【釋義】本條是對用電人交付電費的義務和逾期交付電費的違約責任的規定。

供用電合同是供電人向用電人供給電力,用電人支付電費的合同。供用電合同實際上是一種特殊買賣合同,即用電人向供電人購買電力以供使用,同時向供電人支付該電力的價款,雙方買賣的標的物是電力。在供用電合同中,支付價款是用電人的主要義務。電力的價款即電費,是電力資源實現其商品價值的貨幣形式,是供電人出賣電力的對價,用電人只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履行交付電費的義務,才能實現電力的商品價值,完成一次電力資源的買賣過程。

用電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付電費,主要是按照有關電力供應與使用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交費的義務。電力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用戶應當按照國家覈准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按時交納電費;對供電企業查電人員和抄表收費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提供方便。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批准的電價,並按照規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約定的辦法,交付電費。用電人按照約定交付電費,主要是按照約定的電費結算方式、交付期限等履行交費的義務。

用電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未交付電費,應當承擔遲延支付的違約責任。如果供用電雙方就遲延交付電費約定了違約金,則用電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作爲一種違約責任形式,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在一方違約時生效的獨立於履行行爲之外的金錢給付,約定違約金主要在於補償一方當事人因對方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有關電力供應與使用的行政法規和規章對遲延支付的違約金作出了規定。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用戶逾期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電費總額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違約金,具體比例由供用電雙方在供用電合同中約定。供電營業規則第九十八條規定,用戶在供電企業規定的期限內未交清電費時,應承擔電費滯納的違約責任。電費違約金從逾期之日起計算至交納日止。每日電費違約金按下列規定計算:

1.居民用戶每日按欠費總額的千分之一計算;

2.其他用戶:

(l)當年欠費部分,每日按欠費總額的幹分之二計算;

(2)跨年度欠費部分,每日按欠費總額的幹分之三計算。

目前,供用電合同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供用電雙方一般按照上述規定約定遲延支付的違約金。

隨着電力供應的逐步市場化和利用非格式條款訂立供用電合同的現象的大量增加,雙方當事人可能沒有預先約定違約金,在這種情況下,用電人逾期不交付電費的,應當支付電費的逾期利息,以補償供電人因不能按期收回電費所受的損失。逾期利息從逾期之日起計算至交納日止。此逾期利息應只具有補償性。

經催告,用電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交付電費和違約金的,供電人可以中止供電。供用電合同是一種持續供給合同,供電人按照約定向用電人持續供應電力,用電人按期支付電費,因而屬於雙務合同。如果供電人供應了電力,用電人不交付電費,供電人爲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就可以拒絕繼續供電。但中止供電前,供電人負有催告義務,並應給用電人一個合理期限以作準備,這是合同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該期限的具體時間,視具體情形而定。此外,供電人中止供電,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辦理。用電人交付電費和違約金後,供電人應當及時恢復供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