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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國稅系統信訪工作細則全文

細則1.36W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保持全市國稅系統同人民羣衆的密切聯繫,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全省國稅系統信訪工作規則》,制定本細則,全市國稅系統信訪工作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稅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或者投訴請求,依法應當由各級國稅機關處理的活動。

採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稱信訪人。

第三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當做好信訪工作,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傾聽人民羣衆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羣衆的監督,努力爲人民服務。

第四條 信訪工作應當在上級國稅機關和地方信訪部門的領導下,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及時、就地依法解決問題與思想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當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履行職責,從源頭上預防導致信訪事項的矛盾和糾紛。

各級國稅機關要把信訪工作列入議事日程,要成立信訪工作領導小組,並確定一位負責人具體分管,形成辦公室協調、有關部門參加、納入綜合目標考覈、齊抓共管的信訪工作格局。

各級國稅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聽取信訪工作彙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問題,檢查指導信訪工作。

第六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當按照有利工作、方便羣衆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信訪工作機構)或者人員,負責具體受理、辦理信訪事項。

第二章 信訪渠道

第七條 市局和各區局應當向社會公佈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投訴電話、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查詢信訪事項處理進展及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

市局和各區局應當在其信訪接待場所或者網站公佈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以及其他爲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事項。

第八條 市局和各區局應當建立局領導信訪接待日製度,協調處理信訪事項。信訪人可以在公佈的接待日和接待地點向有關局領導當面反映信訪事項。

負責信訪接待的局領導或者其指定的人員,可以就信訪人反映突出的問題到信訪人居住地與信訪人面談溝通。

第九條 市局、各區局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組織相關社會團體、法律援助機構、相關專業人員、社會志願者等共同參與,運用諮詢、教育、協商、調解、聽證等方法,依法、及時、合理地處理信訪人的投訴請求。

第三章 信訪事項的提出

第十條 信訪人對下列信訪事項,可以向有關國稅機關提出:

(一)對國稅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和要求;

(二)檢舉、揭發國稅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爲;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爲;

(四)其他信訪事項。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信訪事項,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理程序另有規定的,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提出。

第十一條 信訪人的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有關國稅機關或者其上一級主管國稅機關提出。

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國稅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國稅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有關機關對採用口頭形式提出的投訴請求,應當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第十三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關國稅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十四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管理制度《全市國稅系統信訪工作細則》。

第十五條 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維護工作秩序和信訪程序。不得在國稅機關辦公場所周圍非法聚集,不得圍堵、衝擊國稅機關,不得攔截公務車輛,不得損害接待場所的公私財物,不得糾纏、侮辱、毆打、威脅信訪接待人員,不得攜帶危險品以及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不得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不得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爲名藉機斂財。

第三章 信訪事項的受理

第十六條 各級國稅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受理信訪人提出屬於本細則第十條規定的信訪事項。

第十七條 對信訪人提出的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和受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對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的機關提出。

對收到的信訪事項,能夠當場答覆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書面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但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八條 對上級國稅機關或者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應當自收到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同時按要求回告上級國稅機關或者政府信訪工作機構。

第十九條 對已經或者應當透過訴訟、行政複議、仲裁解決的信訪事項,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稅機關的信訪事項,由所涉及的國稅機關協商受理;受理有爭議的,由其上一級國稅機關協調決定受理機關。

第二十一條 對國、地稅機構分設以前的信訪事項,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稅務機關受理。

第二十二條 信訪人未依照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而直接到上級國稅機關走訪的,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告知其依照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提出;上級國稅機關認爲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三條 信訪工作人員發現來訪人中有傳染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人的,應當及時通報所在地的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信訪工作人員發現來訪人中有精神病人的,應當及時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接回。

對不能控制自己行爲、妨礙信訪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訪工作人員可以請求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將其帶離接待場所,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帶回。

第二十五條 信訪人不遵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影響接待工作的,信訪工作人員可以給予批評教育;批評教育無效的,信訪工作人員可以請求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將其帶離接待場所,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帶回。

第二十六條 在接待場所攜帶危險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的,信訪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予以收繳,必要時可以請求所在地公安機關收繳。

第二十七條 對於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資訊,有關國稅機關應當立即在職權範圍內依法採取措施,果斷處理,防止不良影響的發生和擴大。同時,報告上級國稅機關和本級黨委、政府;必要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

對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資訊,有關國稅機關及其信訪工作人員不得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

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國稅機關根據職責權限和信訪事項性質,按照下列方式辦理信訪事項:

(一)對本機關依法應當或者有權做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直接辦理;

(二)對依法應當由上級國稅機關做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報送上級國稅機關;

(三)對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做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轉送、轉交其他行政機關辦理。

第二十九條 各級國稅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清事實,分清責任,正確疏導,依法、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要建立初信、初訪首辦責任制,儘可能把羣衆反映的問題解決在首訪環節。對於疑難信訪問題,要實行領導包案處理制度。

對發生越級集體上訪的,所涉及的單位負責人接到通知後應及時趕赴現場,積極主動地協助做好信訪人的接待、疏散和勸返工作。

第三十條 辦理信訪的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一條 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稅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覈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

對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舉行聽證。聽證應當公開舉行,透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