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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基礎設施保護條例

條例1.46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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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資訊基礎設施條例

  (2014年3月19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透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加快資訊基礎設施建設,保障資訊基礎設施安全,支撐大數據產業發展,促進資訊化與工業化、城鎮化、農業現代化同步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資訊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促進、發展、保護和監督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資訊基礎設施主要指電信網、廣播電視網、互聯網、公共數據中心及其支援環境。

第四條 資訊基礎設施是國家戰略性公共基礎設施,是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基礎。

資訊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遵循統籌規劃、適度超前、互通共享、市場運作、安全可靠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資訊基礎設施建設的領導,將資訊基礎設施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解決資訊基礎設施建設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廣播電視主管部門和省通信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資訊基礎設施發展進行規劃、協調、管理和監督。廣播電視和通信主管部門是資訊基礎設施的行業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資訊基礎設施保護和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資訊基礎設施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依法進行的資訊基礎設施建設,不得危害資訊基礎設施安全,不得利用資訊基礎設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資訊基礎設施有關政策法規的宣傳,普及資訊基礎設施安全執行相關知識。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資訊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安排建設用地。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 根據資訊化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資訊基礎設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本行政區域內資訊基礎設施共建共享。

省人民政府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資訊基礎設施跨行業共建共享,省資訊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依據職責組織協調行業內資訊基礎設施共建共享。

第十一條 資訊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本行政區域資訊基礎設施專項規劃要求,實行集約化建設和管理,提高利用率,防止重複建設。

第十二條 資訊基礎設施經營者、建設者新建或者改(擴)建地下管道、鐵塔、杆路、光纜、基站等資訊基礎設施,具備條件的應當共建。已建地下管道、鐵塔、杆路、光纜、基站等資訊基礎設施,具備條件的應當共享。

資訊基礎設施經營者、建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款設施的共建共享。

第十三條 在建築物上附掛資訊基礎設施應當符合相關標準,不得影響建築物的安全性和正常使用,並應當徵得建築物產權人和使用權人的同意。

附掛或者設定資訊基礎設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由附掛或者設定設備的資訊基礎設施經營者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地下管道、配線管網、機房和設備間等公共資訊基礎設施應當由建設單位按照相關標準隨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新建住宅區和住宅建築中前款設施的所需投資納入相應建設項目概算。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學校、交通樞紐、展館、旅遊景區等公共機構及公共服務場所,應當開放所屬建築物以及附屬設施用於支援基站、管道、線路、室內分佈系統等資訊基礎設施建設,但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資訊基礎設施建設領導協調機制,制定農村資訊基礎設施建設優惠政策,促進農村資訊化發展。

第十七條 資訊基礎設施經營者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農村資訊普遍服務義務,加快農村資訊基礎設施建設,提高網絡覆蓋率和接入速度。

第十八條 資訊基礎設施經營者應當加強民生領域的資訊基礎設施建設,加強對資訊化基礎薄弱地區和特殊羣體的資訊基礎設施建設和服務支撐。

第十九條 資訊基礎設施建設應當依法實行項目法人制、工程監理制、招標投標制、資訊安全等級保護制。

第二十條 從事資訊基礎設施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其他從事建設服務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取得相應資質和資格。資訊基礎設施建設單位不得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和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章 促進與發展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重點支援廣播電視和通信網絡樞紐、大型數據中心的建設,並在用地、供電及相關配套設施等方面制定優惠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點支援固定寬帶網絡、移動通信網絡和廣播電視資訊網絡的建設,加快推進資訊基礎設施升級改造和創新發展。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資訊基礎設施建設扶持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對農村資訊基礎設施建設給予扶持。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資訊基礎設施建設用地給予支援,村民委員會應當對農村資訊基礎設施零星分散用地給予支援。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援金融機構及民間資本依法參與資訊基礎設施建設,鼓勵金融機構對重大資訊基礎設施項目給予融資支援。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資訊基礎設施人才隊伍建設,支援職業技術院校開設相關專業,加強資訊基礎設施專業技術人才繼續教育,爲資訊基礎設施的發展提供技能型人才。

第二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健全資訊基礎設施電磁輻射測試和評價機制,對新建資訊基礎設施中獲得國家無線電設備型號覈准證的設備免除檢測。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電磁輻射環境相關標準,依法加強資訊基礎設施電磁輻射環境監督管理,積極做好有關電磁輻射科學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

第二十八條 新建或者改(擴)建市政設施、公路、鐵路、機場、城市軌道等公共設施,應當將資訊基礎設施建設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建設,公共設施建設的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和資訊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制定具體實施方案。

已建公共設施需要增設資訊基礎設施的,應當根據規定向資訊基礎設施建設開放資源,支援資訊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九條 資訊基礎設施項目建設需要佔用或者利用公路、鐵路、城市軌道交通基礎設施的,應當充分利用公路、鐵路、城市軌道產權單位已有預埋管道,其建設程序、賠(補)償和收費標準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條 物業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爲資訊基礎設施經營者使用區域內地下通信管道、配線管網、機房和設備間等設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條件,不得限制用戶自由選擇資訊服務業務和資訊基礎設施經營者的權利。

第四章 保護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 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和資訊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資訊基礎設施專項規劃,把資訊基礎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和要求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由同級人民政府劃定本行政區域資訊基礎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加強保護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調整城鄉規劃涉及受保護資訊基礎設施的,應當徵求資訊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或者資訊基礎設施經營者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資訊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指導監督重要資訊系統與基礎資訊網絡的安全保障工作。

標籤:條例 基礎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