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基礎知識
婚姻是人生大事,絕對不能兒戲,對《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必須有一定的瞭解,那麼,今天,本站小編給大家介紹的是《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基礎知識,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根據1994年2月1日實施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也即是說該條例生效後我國在婚姻制度上便不再承認事實婚姻關係,而在此日期之前形成的事實婚姻關係仍受法律保護。
我國現行婚姻登記制度側重對合法登記婚姻的保護。故新的事實婚姻關係雖然不受民事法律的認可,但仍受刑法關於重婚罪的調整。根據最高院相關批覆,上述條例發佈施行後,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
具體而言,以下三種情形會有不同的法律後果:
1.1994年2月1日之後,男女雙方均未與他人登記結婚或喪偶的情況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即便按照傳統習俗舉辦婚禮並結婚生子,但仍不具有法律上的合法婚姻關係,只能算作同居關係。如果感情破裂很有可能出現財產分割、小孩撫養糾紛,但往往卻因不注重保留證據而帶來很多不必要的麻煩。如果一方死亡,另一方並不享有法定繼承權,這在喪偶老人“夕陽戀”中會較多出現的問題。
2.有配偶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或沒有配偶但與有配偶者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經法院審查,認爲男女雙方確是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即以夫妻關係相待,羣衆也公認的',則應認定事實上的重婚。有配偶者構成重婚罪,沒有配偶的另一方若對此知情,也構成重婚罪。
3.1994年2月1日之前已與他人形成事實婚姻關係的,但在此之後與他人登記結婚的,登記婚姻受法律關係保護,但登記結婚後仍保持原來的事實婚姻關係,則構成重婚罪。1994年2月1日之前已與他人形成事實婚姻關係,1994年2月1日之後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因前後兩個婚姻均不受登記保護,則行爲人不構成重婚罪。
相關知識
根據我國的規定,結婚須具備如下法定條件:
1、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
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這是結婚的首要條件,是婚姻自由原則在結婚制度上的具體體現。這就要求尊重當事人的意志自由,排斥一方當事人、當事人父母或第三人的對他方進行強迫、包辦或干涉。當然,法律並不排除當事人的父母或第三人出於關心,對當事人提出意見和建議;但是,是否結婚最終應由當事人自己決定。
同時,也當然地反對買賣婚姻,或借婚姻大肆索要等影響男女雙方意願的各種行爲;因爲這是與婚姻的基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道德相違背的,也是婚姻法第3條所明確加以禁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對此規定做了進一步細化:雙方未辦理手續而當事人一方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審理查明後,人民法院對該請求應予以支援。
2、必須達到法定的結婚年齡。
法定婚齡是指法律規定準予結婚的最低年齡。根據婚姻法第6條的規定,結婚年齡,男性不得早於22週歲,女性不得早於20週歲。凡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未達到法定婚齡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但根據婚姻法第50條規定的精神,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基於本民族、宗教、風俗習慣等實際情況,可以對法定婚齡作變通性規定。
3、必須符合一夫一妻制。
婚姻法第2條、第3條對一夫一妻制、禁止做了明確規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12條指出:已有配偶的,不予結婚登記;要求結婚的男女,必須雙方都是無配偶的人。無配偶是指未婚、喪偶或離婚。
4、當事人一方或者是雙方之間不存在法律禁止結婚的情況。
婚姻法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的不能結婚:
(1)不能重婚;
(2)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患這種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婚姻無效。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是指精神方面的疾病和重大不治的傳染性疾病或者是遺傳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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