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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

條例2.29W

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共七章八十八條,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詳細內容。

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佈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在規劃區內的建設,以及對歷史文化和自然風貌的保護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是指對一定時期內城鄉土地利用和空間佈局以及各項建設的綜合部署。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和特定地區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分爲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城鎮羣協調發展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特定地區規劃分爲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爲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特定地區,是指經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設定的開發區、產業園區以及其他成片開發地區。

第三條,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並體現主體功能區規劃的要求。

各類專項規劃,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間佈局的,應當符合城鄉規劃。

第四條 鼓勵開展城市設計工作。城市設計應當注重歷史文化和自然風貌的保護,體現嶺南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市轄區、特定地區設立的城鄉規劃管理機構,應當服從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統一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鎮人民政府辦事機構承擔村鎮規劃建設管理職責。

第六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鎮、特定地區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

省城鄉規劃委員會的產生、任期、議事規則等有關事項由省人民政府規定。城市、縣城鄉規劃委員會的產生、任期、議事規則等有關事項由本級人民政府規定,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村莊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預算中安排。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制定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的技術規範,向社會公佈後實施。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製定適用於本行政區域的實施性技術規定,向社會公佈後實施。

第九條 城鄉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公正原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城鄉規劃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十條 省、城市和有條件的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管理資訊系統,推進城鄉規劃管理資訊共享。

城市、縣和有條件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規劃建設檔案館的建設和管理,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城鄉規劃建設檔案提供便利。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組織編制城鎮羣協調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城鎮羣協調發展規劃用於指導劃定區域內城市、鎮的開發邊界和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並確定由省實施規劃監控的區域。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並依照法定程序報送審批。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含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

大、中城市可以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分區規劃,對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佈以及公共設施、城市基礎設施的配置作出進一步安排,對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提出指導性要求,其規劃期限應當與總體規劃相一致。

分區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同時對縣域城鎮、村莊的發展佈局、資源保護和利用,重大設施佈局等作出統籌安排。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其總體規劃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審批。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十五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鎮總體規劃中確定編制村莊規劃的區域。不在確定區域內的村莊,納入城市或者鎮的規劃管理區域。

第十六條 村莊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農村實際情況,滿足村民生產生活需求,通俗易懂,明確村莊建設範圍、住宅建設佈局、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配置、歷史文化和自然風貌保護等內容。

第十七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依法報請批准和備案。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或者城鎮羣協調發展規劃確定的由省實施規劃監控的區域,其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的編制,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規劃批准後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備案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綜合考慮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和能源、減少廢棄物和有害物排放、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公共安全、防災減災等要求。

第十八條 特定地區總體規劃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或者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上報。

特定地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和審批,參照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也可以根據規劃管理的需要要求建設單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規劃條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組織開展城市設計,應當對一定地域範圍內的空間形態、交通系統及建築物的造型、高度、色彩等內容提出規劃管理要求,並納入相應城鄉規劃。

城市設計的技術規範,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單獨編制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燃氣、通信、給排水、環境衛生、綠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障、醫療、教育、文化、體育等各類專項規劃,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間佈局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共同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各類專項規劃的內容應當相互銜接、符合總體規劃,並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鎮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包括:

(一)地下空間綜合開發利用的目標、功能分區、開發規模、佈局和實施時序;

(二)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地下空間的範圍;

(三)各類交通設施、人防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以及給排水、電力、通訊等市政設施的佈局安排;

(四)環境保護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的有關內容。

第二十三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總體規劃編制近期建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同步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同意後,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依據近期建設規劃組織編制年度實施計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同意後實施。

編制近期建設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應當依據總體規劃的要求,提出規劃年限內的建設用地安排,確定近期和年度的重點建設項目,明確其空間分佈和建設時序。年度實施計劃應當與土地供應年度計劃相銜接。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衆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城鄉規劃批准前,審批機關可以委託承擔規劃編制任務以外的具有城鄉規劃編制資質的機構,對規劃草案進行技術審查。

經批准的城鄉規劃,應當在政府網站、新聞媒體或者專門場所公告,並在政府網站長期公佈。村莊規劃的主要內容應當由村民委員會儲存並在村莊公共場所公佈,以供村民查閱諮詢。

未經公佈的城鄉規劃,不作爲規劃管理和城鄉建設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的城鄉規劃不得隨意修改。依法需要修改城鄉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獲得批准後,依照規劃編制和審批的程序執行。

僅涉及單條支路走向、寬度或者單個地塊建築高度、建築密度等內容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由組織編制機關提出調整方案,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公佈實施。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需要,作出城鄉建設和發展的綜合部署,將其納入城鄉規劃統籌實施。

實施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城鎮羣協調發展規劃,相關人民政府應當就區域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共建共享、環境保護和生態建設、相鄰地區重點項目銜接等問題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項目主管部門組織協調。

有關部門編制區域性交通、生態環境保護、能源、通信、防災減災等專項規劃,應當落實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要求,並與城鎮羣協調發展規劃相銜接,相關建設項目的規劃選址應當符合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城鎮羣協調發展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依法取得規劃許可。在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村莊規劃區範圍內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按照國家規定需要進行規劃選址審批的建設工程,還應當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八條 開發利用城市、鎮地下空間,應當考慮人民防空的需要,依法辦理規劃許可。

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辦理規劃許可;獨立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單獨辦理規劃許可。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開挖建築底層地面,不得擅自改變經許可確定的地下空間的使用功能、高度、層數和麪積。

第二十九條 規劃許可或者審批機關作出許可或者審批決定前,應當將許可或者審批內容、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享有的權利等事項在政府網站、建設項目現場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日。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對許可或者審批事項提出異議的,許可或者審批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回復處理結果。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會或者論證會等方式聽取各方意見。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規劃選址審批或者規劃許可機關對重大項目作出審批或者許可決定前,可以以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技術審查。

第三十一條 規劃許可或者審批事項批准後十五日內,許可或者審批機關應當在政府網站進行公告,可供查詢。

第二節 建設項目規劃選址審批

第三十二條 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屬於國家和省批准、覈准項目投資的,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屬於城市和縣批准、覈准項目投資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跨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應當提交選址申請書、標明擬選址位置的地形圖和建設項目選址評估報告等材料。

建設項目選址評估報告應當對建設項目選址方案的科學性、合法性、與城鄉規劃的協調性作出分析論證結論。

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先將上述材料提交建設項目選址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初步審查。

第三十四條 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二年內尚未獲得建設項目批准或者覈准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未辦理延期手續或者延長期逾期仍未獲得建設項目批准、覈准,選士止意見書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批准、覈准檔案被依法撤銷、撤回、吊銷,或者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相應的項目選址意見書失效。

第三節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三十五條 城市、縣土地儲備年度計劃和土地供應年度計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銜接。

第三十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擬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使用性質、允許建設的範圍、容積率、綠地率、建築高度、建築密度、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要求等內容。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

規劃條件及附圖應當作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不得改變規劃條件。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劃撥用地的,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准、覈准、備案檔案。使用集體土地的,還應當提交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書面意見。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在一年內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需要延期的,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一年內未申請用地的或者經申請未獲得用地的或者申請延期未批准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應當嚴格執行規劃條件,不得改變用地性質,不得提高容積率,不得降低綠地率,不得減少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配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整規劃條件:

(一)因城鄉規劃修改導致地塊開發條件變化的;

(二)因國家和省重大項目建設需要的;

(三)因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建設需要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調整出讓用地的規劃條件,應當先行按照規劃編制和審批的程序修改其依據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三十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分割轉讓的,原規劃條件或者經批准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確定的道路、廣場、公共綠地、市政公用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建設項目,應當在分割轉讓合同中明確各受讓方的實施責任。

國有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後,各受讓方應當持分割轉讓合同等材料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節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橋樑和管線等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前款規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向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持使用土地的證明檔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規劃條件要求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同時提交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屬於原有建築物改建、擴建的,應當同時提供房屋產權證明。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依據經批准的城鄉規劃、規劃條件、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位置、建設規模和使用功能等內容,附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項目施工現場或者其他顯著地點設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載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主要內容和圖件。公告內容應當真實、有效,不得隱瞞、虛構。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一年後尚未開工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未辦理延期手續或者辦理延期手續逾期仍未開工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符合規劃條件、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文字標明的技術經濟指標應當與圖紙所示相一致。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分類載明建築用途,明確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積。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需要變更的,應當經原許可機關批准。

涉及需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的,應當先申請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因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十四條 分期建設的建設工程,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申請,審查分期建設的內容、範圍,分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分期建設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同一建設期的建設內容應當包括相應的配套設施和綠地。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放線,並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驗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驗線。

未經驗線,建設工程不得開工。

第四十六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驗線證明檔案以及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出具的測繪報告等材料,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規劃條件覈實。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理覈實手續;不予辦理覈實手續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建設工程未辦理規劃條件覈實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產權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竣工驗收資料交由城鄉規劃建設檔案館歸檔。

第四十七條 房屋使用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房地產權證書載明的用途使用房屋。確需變更房屋用途的,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二年。使用期限屆滿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續期限不超過一年。

臨時建設必須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變用途或者轉讓。

臨時建設應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屆滿前自行拆除,恢復土地原狀。

第五節 村莊建設規劃管理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莊規劃建設的指導,村莊建設應當遵循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鼓勵適度集中建設村民住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免費向村民提供具有地方特點和鄉村特色的住宅設計圖件。

第五十條 在村莊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鄉鎮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鎮人民政府提交如下材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覈准檔案;

(二)由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書面意見;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需要佔用農用地的,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供農用地轉用證明。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其他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和鎮人民政府的審查意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位置、建設範圍、建設規模和主要功能等內容。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在一年內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和施工許可手續。

第五十一條 在村莊規劃確定的宅基地範圍內建設農村村民住宅的,應當持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書面同意意見、土地使用證明、住宅設計圖件等材料,向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報送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並告知鎮人民政府。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鎮人民政府核發本條規定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需要變更的,應當經原許可機關批准。

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驗線。未經驗線,建設工程不得開工。

鄉村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就建設工程是否符合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內容,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覈實。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鎮人民政府對農村村民自建住宅進行規劃驗線和核實。

第五十三條 在村莊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使用國有土地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在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利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按照本章第四節建設工程規劃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歷史文化和自然風貌保護

第一節 歷史文化保護區和歷史建築

第五十四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保護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名錄,報省人民政府覈定後公佈。經批准公佈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儲存比較完整、內涵較爲豐富、特色明顯的傳統鎮街、村落和場所,以及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的歷史建築應當納入保護名錄。

保護名錄應當明確各類保護對象的主體和保護範圍界線,並附有明確的地理座標及相應的界址地形圖。

保護名錄報送覈定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徵求有關部門、公衆、建築物所有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進行專家論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提出建議。對符合本條例規定而沒有納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將其納入保護名錄。

第五十五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城鎮羣協調發展規劃應當明確區域歷史風貌保護的主要原則、策略和要求;城市、鎮總體規劃應當確定城市或者鎮歷史風貌的總體格局,劃定歷史文化保護區的範圍,制定規劃管制措施;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明確歷史文化保護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的具體要求,並落實到規劃控制指標。

村莊規劃應當對儲存具有風貌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保護具有鄉土特色的傳統格局,以及與鄉村風俗、節慶、紀念等活動密切關聯的特定建築和場所等作出規定。

第五十六條 對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文化保護區,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專項保護規劃,並參照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的有關規定報送審批。專項保護規劃經批准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