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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執法檢查行爲規範

守則1.36W

各個部門的交通行政執法檢查行爲規範,都會不一樣,但是都圍繞同一個宗旨。

交通行政執法檢查行爲規範

交通行政執法檢查行爲規範

第一條 爲規範交通行政執法檢查行爲,提高交通行政執法檢查水平,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實施交通行政執法檢查,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持有交通行政執法證。

第三條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執法檢查應當嚴格執行安全防護規定,採取有效防護措施,注意自身和他人安全。

第四條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檢查時,不得檢查與執法活動無關的物品。檢查完成後,對檢查所涉及的物品要儘可能復位。

第五條 交通管理部門在組織執法檢查前應當制定完整、周密的執法檢查計劃、工作方案應急預案。

執法檢查計劃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執法檢查時間;

(二)執法檢查地點;

(三)執法檢查負責人員;

(四)執法檢查參加人員;

(五)執法檢查內容;

(六)明確的任務分工;

(七)其他。

第六條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上路或上船執法檢查時根據執法檢查的需要,可以攜帶多功能反光腰帶、反光背心;配備發光指揮棒、反光錐筒、停車示意牌、警戒帶、對講機、攝像機等必備的執法裝備,以及交通行政執法的有關文書、資料。

第七條 實施交通行政執法檢查時,應當使用交通運輸部統一制式的執法車船,保持車輛(船舶)清潔完好和標誌清晰醒目,確保車輛(船舶)安全性能完好。

第八條 實施交通行政執法檢查時,應當選擇安全和不妨礙通行的地點進行執法檢查,設立警示牌或以醒目、明顯標誌物體示意,避免引發交通堵塞和安全事故。

第九條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面向來車(船),在適當的位置指揮車輛(船舶)到達指定的安全停靠位置。

第十條 遇有行政相對人拒絕接受檢查的,交通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強行攔截車(船),也不得追截,可採取記錄車(船)牌號等方法進行處理。

第十一條 如果出現行政相對人態度蠻橫、暴力抗法或煽動圍觀羣衆圍攻執法人員的情況,交通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立即向單位領導報告,並及時通知公安機關協助處理。

第十二條 經檢查,行政相對人不存在違法行爲的,交通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交還有關證件,對行政相對人和其他人員表示感謝並立即放行。

如發現行政相對人存在違法行爲,但違法行爲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交通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口頭告知行政相對人違法行爲的.基本事實、依據,向行政相對人進行批評教育,糾正違法行爲後放行。

如發現行政相對人的違法行爲應受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進行調查取證,並根據有關規定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

交通行政執法檢查行爲規範

第一條 爲規範交通行政執法檢查行爲,提高交通行政執法檢查水平,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實施交通行政執法檢查,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持有交通行政執法證。

第三條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執法檢查時應當嚴格執行安全防護規定,採取有效防護措施,注意自身和他人人身和財產安全。

第四條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檢查時,不得檢查與執法活動無關的物品。檢查完成後,對檢查所涉及的物品要儘可能復位。

第五條 交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編制行政執法應急預案。

第六條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檢查時可以根據執法檢查的需要,穿着多功能反光腰帶、反光背心;配備發光指揮棒、反光錐筒、停車示意牌、警戒帶、對講機、攝像機等必備的執法裝備,以及交通行政執法的有關文書、資料。

第七條 實施交通行政執法檢查時,應當保持執法車輛(船舶)清潔完好、標誌清晰醒目,確保執法車輛(船舶)安全性能完好。

第八條 實施交通行政執法檢查時,應當選擇安全和不妨礙通行的地點進行,並設立警示牌或以醒目、明顯標誌物體示意,避免引發交通堵塞和安全事故。

第九條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面向來車(船),在適當的位置指揮車輛(船舶)到達指定的安全停靠位置。

第十條 如果出現行政相對人態度蠻橫、暴力執法或煽動圍觀羣衆圍攻執法人員的情況,交通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立即向單位領導報告,並及時通知公安機關協助處理。

第十一條 經檢查,行政相對人不存在違法行爲的,交通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交還有關證件,對行政相對人和其他人員表示感謝並立即放行。

如發現行政相對人存在違法行爲時,但違法行爲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交通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製作《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告知行政相對人違法行爲的基本事實、依據,向行政相對人進行批評教育,糾正違法行爲後放行。

如發現行政相對人的違法行爲應當受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進行調查取證,並根據有關規定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

第十二條 本規範由交通運輸部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範自公佈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