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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

規定7.09K

《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系1994年2月27日國務院令第150號發佈,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根據1997年7月3日國務院第222號令發佈的《國務院關於修改<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改。

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

第一條

爲了保障和促進礦產資源的勘查、保護、科學規劃、合理開發、總體佈置,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其他管轄海域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照本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徵。企業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列入管理費用。 採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國家規定價格計算銷售收入;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按照徵收時礦產品的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銷售收入。採礦權人向境外銷售礦產品的,按照國際市場銷售價格計算銷售收入。本規定所稱礦產品,是指礦產資源經過開採或者採選後,脫離自然賦存狀態的產品。

第四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採礦權人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以礦產品銷售時使用的貨幣結算;採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銷售最終產品時使用的貨幣結算。

第五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下列方式計算: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 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費費率×開採回採率係數

開採回採率係數=覈定開採回採率/實際開採回採率

覈定開採回採率,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的礦山設計爲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只要求有開採方案,不要求有礦山設計的礦山企業,其開採回採率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覈定。

不能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方式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種,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另行制定計算方式。

第六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依照本規定附錄所規定的費率徵收。

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的調整,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共同確定,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第七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徵收。

礦區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礦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徵收。

礦區範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徵收。

礦區範圍跨省級行政區域的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與其他管轄海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的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第八條

採礦權人應當於每年的 7月31日前繳納上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於下一年度1月31 日前繳納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採礦權人在中止或者終止採礦活動時,應當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九條

採礦權人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應當同時提交已採出的礦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資料。

第十條

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及時上繳,並按照下款規定的中央與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分成比例分別入庫,年終不再結算。

中央與省、直轄市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成比例爲5∶5;中央與自治區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成比例爲4∶6。

第十一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國家預算,實行專項管理,主要用於礦產資源勘查。

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二條

採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以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從廢石(矸石)中回收礦產品的;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開採已關閉礦山的非保安殘留礦體的;

(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認定免繳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採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以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從尾礦中回收礦產品的;

(二)開採未達到工業品位或者未計算儲量的低品位礦產資源的;

(三)依法開採水體下、建築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礦產資源的;

(四)由於執行國家定價而形成政策性虧損的;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認定減繳的其他情形。

採礦權人減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超過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0%的,須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應當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