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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

辦法1.95W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01年4月28日修訂透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公佈,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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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釋義: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務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措施的範圍之內。

【釋義】 本條是對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規定。

本條關於稅務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規定,只適用於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依照本法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是指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扣繳義務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納稅擔保人是指爲納稅人繳納稅款提供擔保的人。本條的具體規定是:

(一)實施強制執行措施的前提是: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根據本法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稅款或者解繳稅款,這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納稅擔保人是爲納稅人繳納稅款提供擔保的人,當納稅人不履行納稅義務時,納稅擔保人就要按規定期限承擔繳納稅款的義務。因此,本條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不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規定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但必須要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

(二)實施強制執行措施的具體內容是:

1.書面通知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另一方面,由於這種強制執行是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超過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情況下進行的,因此,應當依法加收滯納金。故本條規定稅務機關在實行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同時,爲了保證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本條明確規定,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措施的範圍之內。

本條關於稅務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規定,只能適用於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不適用於非生產、經營納稅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即稅務機關無權對非生產、經營納稅人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如果非生產、經營納稅人未依法繳納稅款,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同時其對稅務機關繳納稅款的決定又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