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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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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後,非居民要求享受協定待遇的情況大增,國家稅務總局爲了更系統地促進稅收協定工作的執行,於2009年8月下發了《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124號)(以下簡稱辦法), 2010年6月下發了《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10〕290號)(以下簡稱補充通知)。本文爲您詳細解答關於非居民如何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十二個常見問題。

一、爲什麼要出臺《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

我國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開始談判和簽訂稅收協定,稅務總局先後發佈了一些程序性檔案指導各地操作執行稅收協定。這些規定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稅收協定執行工作,但總體上仍處於零散和不繫統的狀態,難以適應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後非居民要求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數量大增趨勢的要求,也不能滿足稅收管理精細化和規範化的要求,存在稅收協定執行工作失控的風險。因此,國家稅務總局在調查瞭解各地執行稅收協定經驗教訓的基礎上,出臺了該辦法。辦法體現了將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管理視同減免稅管理的總體思路,較多地參考和借鑑了國內減免稅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並結合執行稅收協定的特點作了適當改變。同時,辦法採取了多條措施避免納稅人重複申報。

二、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執行時間有什麼講究

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外國居民享受避免雙重徵稅協定待遇申請表〉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089號)同時廢止。需要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納稅義務發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後(含當日)的,一律按本辦法執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發生的納稅義務在2009年10月1日之後需要追補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也應按本辦法規定執行。如某中國居民企業向境外非居民企業股東派發2008年度股息時,董事會作出派息決議的時間是2009年9月1日,但是在2009年10月20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享受稅收協定(安排)待遇的申請,就應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三、由誰向何級稅務機關申請享受協定優惠待遇

根據《福建省國家稅務局關於明確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權限的通知》(閩國稅函〔2009〕259號)明確的稅收協定待遇的審批權限,福州地區的非居民企業需要享受稅收協定條款規定的稅收協定待遇的,由縣(區)級國稅機關審批。非居民享受協定優惠待遇,原則上應由納稅人本人向縣區局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經批准後可以享受協定待遇,不申請或申請後未被批准,不能享受。享受協定待遇申請也可由納稅人委託代扣代繳義務人或者其他代理人提出。

四、非居民需要辦理審批手續的項目有哪些

非居民需要享受稅收協定下列四項條款規定待遇的,在納稅義務發生之前需要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審批申請:

(一)稅收協定股息條款;

(二)稅收協定利息條款;

(三)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

(四)稅收協定財產收益條款 。

簡單的理解就是,根據國稅發〔2009〕3號文對非居民企業取得來源於中國境內所得實行源泉扣繳企業所得稅的,如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所得、轉讓財產所得以及其他所得應當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等項目,要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在納稅義務發生之前須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審批申請。

五、非居民需要辦理備案手續的項目有哪些

非居民需要享受稅收協定下列條款規定待遇的,在納稅義務發生之前或申報納稅義務時需要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備案報告

(一)稅收協定常設機構以及營業利潤條款;

(二)稅收協定獨立個人勞務條款;

(三)稅收協定非獨立個人勞務條款;

(四)其他稅收協定條款。

簡單的理解就是,根據國稅發〔2009〕3號文對非居民企業取得來源於中國境內所得實行源泉扣繳企業所得稅的項目外的其他項目,如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等需要享受協定待遇的,就須辦理備案手續。

六、非居民企業能不備案自行享受協定待遇嗎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涉及“常設機構以及營業利潤、獨立個人勞務及非獨立個人勞務條款等”需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如因來華時間長度不足而未構成常設機構的),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經備案後才能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備案報告,且經主管稅務機關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可做出不予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處理決定。逾期不辦理備案報告,自行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主管稅務機關將按照徵管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如,某非居民企業(該非居民企業所在國與我國有簽訂稅收協定)在我國進行設備的裝配工程,持續時間僅爲一個月,未達到協定規定時間六個月(或183天)的,不構成常設機構,需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即不予徵稅待遇的),就要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經備案後才能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否則就要按照國內法進行稅收管理。

七、非居民企業同一項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協定待遇如何辦理手續

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項所得需要多次享受應提請審批的同一項稅收協定待遇的,在首次辦理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後的3個公曆年度(含本年度)內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稅務機關就同一項所得重複提出審批申請。在首次辦理審批的3個公曆年度內,雖然每次支付時不用再辦理審批手續,但需要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執行情況報告表》,報告實際發生的'數額。

如,我國境內某企業與某非居民簽訂支付技術使用費合同,約定技術使用費分四次支付,根據本辦法規定境內某企業作爲法定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在納稅申報期之前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審批手續。由於每次支付時是對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項所得,爲簡化手續,對於這些需要多次享受應提請審批的同一項稅收協定待遇的,是在第一次辦理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後的3個公曆年度(含當年)內,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稅務機關就同一項所得重複提出審批申請。假如企業2010年支付了第一筆費用,剩餘的部分在2011年和2012年支付,由於是在3個公曆年度內,所以只需辦理1次審批手續即可;如果剩餘的部分直至2013年才付清,由於超過了3個公曆年度,所以在2013年支付時仍需再次辦理審批手續。

八、如何理解審批事項中提到“同一項所得”的含義

非居民取得的同一項所得需要享受同一項稅收協定待遇的可以簡化辦理手續,這裏的同一項所得是指下列所得:

(一)持有在同一企業的同一項權益性投資所取得的股息;

(二)持有同一債務人的同一項債權所取得的利息;

(三)向同一人許可同一項權利所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

同一項稅收協定待遇是指同一稅收協定的同一條款規定的稅收協定待遇,不包括不同稅收協定的相同條款或者相同稅收協定的不同條款規定的稅收協定待遇。

九、非居民未能及時辦理審批手續,是否可以追補享受協定待遇

如果應該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非居民沒有享受待遇,造成多繳稅款的,可自繳納多繳稅款之日起三年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追補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申請,按相關規定補辦備案或審批手續,並經主管稅務機關覈准後追補享受稅收協定待遇,退還多繳的稅款,但不退還利息。但是超過三年時限才提出申請,主管稅務機關是不受理的。

非居民可以享受稅收協定待遇,但是沒有按規定辦理審批及備案手續就自行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稅務機關直接按規定徵稅。納稅人可以自結算繳納補徵稅款之日起三年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追補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申請,並按照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改正違反《辦法》的行爲,經稅務機關覈實確可以享受有關稅收協定待遇後追補享受相關稅收協定待遇,退還補徵稅款,但不退還相關滯納金、罰款和利息。

十、稅務機關不予受理審批的情形有哪些

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申請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不予受理:

(一)按國內稅收法律規定不構成納稅義務的所得事項;

(二)申請享受的稅收協定待遇不屬於審批範圍,即稅收協定股息條款、利息條款、特許權使用費條款和財產收益條款以外的項目;

(三)提出審批申請的時間已經超過了可以追補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時限;

(四)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供與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符合要求,且在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通知更正或補正後90日內仍不補正或更正,又無正當理由的;

(五)其他不應受理的情形。

十一、不應享受待遇的而稅務機關批准實際享受了協定待遇,稅務機關是否追繳稅款

按照《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因稅務機關審批不當造成非居民不應享受而實際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除因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提供虛假資訊資料所致情形外,按照徵管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不得加收滯納金。

十二、非居民的情況資訊發生變化,是否需要重新辦理手續

如果非居民的情況發生變化,但不影響非居民繼續享受相關稅收協定待遇的,可繼續享受或執行相關稅收協定待遇;但如果發生變化的資訊導致非居民改變享受相關稅收協定待遇的,應重新辦理備案或審批手續,比如居民身份改變了必須重新辦理相關手續。

發生變化的資訊導致非居民不應繼續享受相關稅收協定待遇的,應自發生變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或執行相關稅收協定待遇,並按國內稅收法律規定申報納稅或執行扣繳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