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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

辦法2.35W

爲了規範養老機構設立許可,促進養老機構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了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下面是辦法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與收藏。

  《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養老機構設立許可,促進養老機構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和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養老機構,是指爲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務的機構。

第四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養老機構設立許可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設立許可工作。

第五條 實施養老機構設立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二章 條件和程序

第六條 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名稱、住所、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養老機構相關規範和技術標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消防安全、衛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設施設備和活動場地;

(三)有與開展服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

(四)有與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牀位數在10張以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依法成立的組織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養老機構住所地縣級以上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設立養老機構。

第八條 縣、不設區的市、直轄市的區政府民政部門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

設區的市政府民政部門實施住所在市轄區的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

設區的市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委託市轄區政府民政部門實施許可。

第九條 省級以上政府投資興辦的發揮實訓、示範功能的養老機構,可以到同級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設立許可。

前款規定的許可事項,可以委託下一級政府民政部門實施許可。

第十條 外國的組織、個人獨資或者與中國的組織、個人合資、合作設立養老機構的,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組織、個人以及華僑獨資或者與內地(大陸)的組織、個人合資、合作設立養老機構的,由住所地省級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級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門實施許可。

法律、法規對投資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許可機關根據申請人籌建養老機構的需要和條件,在設立條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導和支援。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養老機構,應當向許可機關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申請人、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資格證明檔案;

(三)符合登記規定的機構名稱、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設單位的竣工驗收合格證明,衛生防疫、環境保護部門的驗收報告或者審查意見,以及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覈、消防驗收合格意見,或者消防備案憑證;

(五)服務場所的自有產權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合同;

(六)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服務人員的名單、身份證明檔案和健康狀況證明;

(七)資金來源證明檔案、驗資證明和資產評估報告;

(八)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設立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檔案、材料進行書面審查並實地查驗。符合條件的,頒發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以下簡稱設立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養老機構應當取得許可並依法登記。未獲得許可和依法登記前,養老機構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費用、收住老年人。

第三章 許可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