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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許可管理辦法

辦法2.45W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爲了加強對放射性物品運輸的安全管理,實施《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運輸安全許可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從事放射性物品運輸和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製造等活動,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有關許可和備案手續。

第三條 [分類管理] 國家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實施分類管理,根據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潛在危害程度,將放射性物品分爲一類、二類和三類。

放射性物品的具體分類和名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按照《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會同國務院公安、衛生、海關、交通運輸、鐵路、民航、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章 運輸容器設計的批准與備案

第四條 [設計基本要求]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應當在首次用於製造前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應當在首次用於製造前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設計記錄]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並有效實施,加強檔案管理,如實記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和安全性能評價過程。

第六條 [安全性能評價]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應當滿足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

設計單位應當透過試驗驗證,採用可靠、保守的分析論證,或者採取兩者相結合的方式,對設計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安全性能進行評價。

第七條 [設計單位條件] 申請領取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批准書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所從事設計活動相關或者相近的工作業績;

(三)具有與所從事設計活動相適應並經考覈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以及符合國家有關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質量保證大綱。

第八條 [設計申請] 申請批准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設計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計總圖及其設計說明書;

(二)設計安全評價報告書;

(三)符合國家有關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質量保證大綱。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安全評價報告書的標準格式和內容,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九條 [設計審查]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批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頒發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批准書,並公告設計批准編號;對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在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審。技術評審方式包括檔案審查、審評對話、現場見證等。

技術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條 [設計批准書]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批准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設計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運輸容器類型和設計批准編號;

(三)放射性內容物特性;

(四)運輸容器設計說明及適用的相關技術標準等;

(五)操作要求、運輸方式、使用環境溫度;

(六)有效期限;

(七)批准日期和批准書編號。

第十一條 [設計批准延續]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批准書有效期爲5年。

設計批准書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持證單位應當於設計批准書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延續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設計批准書複印件;

(二)質量保證大綱實施效果的說明;

(三)設計依據標準如有變化,是否符合新標準的說明。

對於設計單位提出的批准書延續申請,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在設計批准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

第十二條 [設計變更] 設計單位修改已批准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中有關安全內容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重新申請領取設計批准書。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辦理設計批准書變更手續,並提交變更申請、工商註冊登記檔案以及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特殊形式批准] 爲了控制放射性物品在運輸過程中可能產生的彌散,放射性物品設計成特殊形式或者低彌散形式的,其防彌散的形式可視爲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包容系統的組成部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彌散放射性物品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有關要求,並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彌散放射性物品的設計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交其設計方案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有關要求的證明材料。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有關要求的,頒發相應的設計批准書,並公告設計批准編號;對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有關要求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對於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彌散放射性物品設計的延續、變更依據本辦法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進行。

第十四條 [設計備案要求] 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進行設計,並在首次用於製造30日前,將下列檔案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一)設計總圖及其設計說明書;

(二)設計安全評價報告表。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定期公佈已備案的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備案編號。

第三章 運輸容器製造的許可與備案

第十五條 [製造基本要求] 從事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活動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申請領取製造許可證。

從事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活動的單位,應當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製造單位條件] 申請領取製造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所從事製造活動相關或者相近的工作業績;

(三)有與所從事製造活動相適應的機械、焊接、材料和熱處理、鑄造和鍛造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以及取得焊工、焊接操作工或者無損檢驗資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與所從事的製造活動相適應的生產條件和檢測手段;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和符合國家有關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質量保證大綱。

第十七條 [製造申請] 申請領取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交申請書,並提交符合規定條件的證明檔案。

第十八條 [製造審查]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製造許可證,並予以公告;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在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審。技術評審可以採取檔案審查、審評對話和現場檢查等方式。

技術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九條 [製造許可證]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製造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許可製造的運輸容器設計批准編號;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第二十條 [製造許可延續]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許可證有效期爲5年。

製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製造單位應當於製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延續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製造許可證複印件;

(二)原製造許可證有效期內的製造活動情況;

(三)原製造許可證有效期內所製造運輸容器的質量情況;

(四)原製造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情況的說明。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在製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製造許可變更]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單位制造與原許可製造的設計批准編號不同的運輸容器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重新申請領取製造許可證。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辦理製造許可證變更手續,並提交變更申請、工商註冊登記檔案以及其他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製造禁止事項] 禁止無製造許可證或者超出製造許可證規定範圍從事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活動。

禁止委託未取得相應制造許可證的單位進行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活動。

禁止僞造、變造、轉讓製造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製造單位備案] 從事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活動的單位,應當在首次製造活動開始30日前,將下列材料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一)所製造運輸容器的設計備案編號;

(二)具備與從事製造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生產條件、檢測手段的證明材料;

(三)具有健全管理制度的證明材料;

(四)質量保證大綱。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定期公佈已備案的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單位。

第二十四條 [使用基本要求] 使用境外單位制造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應當在首次使用前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使用境外單位制造的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應當在首次使用前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使用申請] 申請使用境外單位制造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計單位所在國核安全監管部門頒發的設計批准檔案的複印件;

(二)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安全評價報告書;

(三)製造單位相關業績的證明材料;

(四)製造單位出具的質量合格證明;

(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或者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認可的標準的說明材料。

第二十六條 [使用審查]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頒發使用批准書;對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在審查過程中,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可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審。技術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七條 [使用批准書] 境外單位制造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使用批准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使用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設計單位名稱、製造單位名稱;

(三)原設計批准編號;

(四)操作要求、運輸方式、使用環境溫度;

(五)運輸容器編碼;

(六)有效期限;

(七)批准日期和批准書編號。

第二十八條 [使用批准延續] 境外單位制造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使用批准書有效期爲5年。

使用批准書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使用單位應當於使用批准書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延續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使用批准書複印件;

(二)原使用批准書有效期內運輸容器使用情況報告;

(三)原使用批准書有效期內質量保證大綱實施效果的說明;

(四)原使用批准書有效期內運輸容器維護、維修和安全性能評價情況說明。

對於使用單位提出的批准書延續申請,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在使用批准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使用批准變更] 持有境外單位制造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使用批准書的使用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工商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辦理使用批准書變更手續,並提交變更申請、工商註冊登記檔案以及其他證明材料。

第三十條 [使用備案] 使用境外單位制造的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應當在首次使用前將下列檔案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一)製造單位出具的質量合格證明;

(二)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安全評價報告表;

(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或者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認可的`標準的說明材料。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辦理使用境外單位制造的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備案手續,應當同時爲運輸容器確定編碼。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運輸批准與備案

第三十一條 [運輸基本要求] 託運一類放射性物品的,託運人應當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一類放射性物品從境外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的,託運人應當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從境外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的,託運人應當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輻射監測報告,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報告書編制] 託運人應當委託持有甲級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的單位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

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的格式和內容,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運輸審查]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頒發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准書;對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在審查過程中,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可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審。技術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三十四條 [運輸批准書] 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准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託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運輸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數量;

(三)運輸容器設計批准編號、運輸方式和運輸方案;

(四)操作管理附加措施和規定;

(五)有效期限;

(六)批准日期和批准書編號。

第三十五條 [運輸批准延續]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准書有效期爲5年。

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准書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託運人應當於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准書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延續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准書複印件;

(二)原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准書有效期內運輸容器使用情況報告,包括維護、維修和安全性能評價情況說明;

(三)運輸活動情況報告,包括運輸方案、輻射防護措施和應急措施執行情況說明。

對於託運人提出的批准書延續申請,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在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准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

第三十六條 [運輸批准變更] 持有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准書的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辦理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准書變更手續,並提交變更申請、工商註冊登記檔案以及其他證明材料。

第三十七條 [啓運備案] 一類放射性物品啓運前,託運人應當將下列材料報啓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一)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輻射監測備案表;

(二)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准書複印件;

(三)輻射監測報告。

前款規定的輻射監測報告,在託運人委託有資質的輻射監測機構對擬託運一類放射性物品的表面污染和輻射水平實施監測後,由輻射監測機構出具。

收到備案材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啓運前將備案表通報放射性物品運輸的途經地和抵達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 [特殊安排] 有下列情形之一,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無法完全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需要透過特殊安排來提高運輸安全水平的,託運人應當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在運輸前報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同意:

(一)因形狀特異不適宜專門設計和製造運輸容器的;

(二)只是一次性運輸,專門設計和製造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運輸容器經濟上明顯不合理的。

第三十九條 [過境運輸審批] 一類放射性物品從境外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的,託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應當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准。審查批准程序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託運人獲得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頒發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准書後,方可將一類放射性物品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

第四十條 [過境運輸備案] 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從境外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的,託運人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監測,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輻射監測報告,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出具相應的放射性物品運輸的輻射監測報告備案證明。

對於運輸容器相同,放射性內容物相同,且半衰期小於60天的放射性物品,進口單位可以每半年辦理一次輻射監測報告備案手續。

第四十一條 [過境海關手續] 放射性物品從境外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的,託運人、承運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辦理有關手續時,應當提交相關許可證件和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頒發的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准書或者放射性物品運輸的輻射監測報告備案證明。

第四十二條 [運輸資質] 託運人應當委託具有放射性物品運輸資質的承運人承運放射性物品。

自行運輸本單位放射性物品的單位和在放射性廢物收貯過程中的從事放射性物品運輸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城市放射性廢物庫運營單位,應當取得非營業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術語]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不彌散的固體放射性物品或者裝有放射性物品的密封件。

(二)低彌散放射性物品:固體放射性物品,或者裝在密封件裏的固體放射性物品,其彌散性已受到限制且不呈粉末狀。

(三)託運人:將託運貨物提交運輸的單位或者個人。

(四)承運人:使用任何運輸手段承擔放射性物質運輸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四條 [生效日期] 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