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財產分割上訴狀
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一般應均等分割,那麼,以下是本站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離婚財產分割上訴狀,供大家閱讀參考。
離婚財產分割上訴狀1
上訴人(原審原告)謝XX(XX的母親),女,漢族,xxxx年4月4日生,退休幹部,現住xx省xx市xx路x號x。
委託代理人靳XX,女,xx通航管理局退休幹部,住xx區xx館西里x號x單元xx室
聯繫電話:xxxxxxxxxxxxx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袁XX,女,漢族,xxxx年 月 日生,現住北京市xx區翠華街x號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因不服(xxxx)西民初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依法上訴。
上訴請求:
一、撤銷(xxxx)西民初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書;
二、改判支援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三、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靳XX與袁XX從小青梅竹馬,興趣相投,均系國家京劇學院研究生。雙方於xxxx年12月21日結婚,婚後感情穩定,曾獲得過梅花獎的袁XX因職業方面的考慮沒有生育子女。婚姻存續期間,以袁XX名義分得xx區xx館西里5號樓2門504房屋一套,面積137.87平方米;xxxx年9月3日,以袁XX名義購買xx區翠華街1號院北部3號樓1單元401房屋一套,面積285.63平方米。兩套房屋市場價值高達1300多萬元。
xxxx年,靳XX因患腎癌實施手術,術後情況尚可。其一輩子忠厚、善良、孝順,自己患病和離婚之事均未告知家人和單位,獨自默默地扛着。xxxx年,靳XX被確診腎癌並多發轉移。命運捉弄人,50歲的靳學斌被宣判了死刑!然而,更爲絕情的是:作爲靳XX最親密的人袁XX,竟然在靳XX最需要人,最需要愛的時候,提出與靳XX離婚。xxxx年11月20日,靳與袁在民政局辦理了協議離婚手續。相識40多年,夫妻20多年,在自己身患絕症的情況下辦理離婚手續,心智正常的靳不可能沒有感受,陪伴靳的親人在靳離婚後近一年多的治療過程中,處處都感受到了他內心的壓抑和無奈。xxxx年5月3日,靳親筆寫下“xx區xx館西里5號-2-504住房爲我與袁原夫妻共有房產,日後若處置,財產平分”的字條。
xxxx年12月21日,靳去世後,上訴人起訴要求分割靳與袁婚內共同財產,承辦案件鄧X法官在庭審中處處表現出維護被上訴人的態度,在判決書中對於被上訴人意見一字不漏,對於婚姻檔案《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內容大篇幅摘抄,對於靳分得的石景山八大處三居室爲營房,且已被部隊收回的事實不做任何說明,其僅因爲袁是xx區政協委員,在xx區擁有廣泛社會關係而作出完全沒有事實依據,完全背離法律規定的判決。1300餘萬的鉅額夫妻共同財產,僅因爲“家庭財產已分清無糾紛”一句形式上的話全部判歸一方所有,xx法院的判決明顯錯誤。
原判決的違法、錯誤具體如下:
一、涉案兩套房產系夫妻共有財產,原審判決刻意迴避,故意遺漏案件關鍵事實。
xx館的房屋被上訴人在一審時明確承認系夫妻共同財產,對此雙方無爭議;翠華街的房屋購買於xxxx年9月3日,全部購房款支付結束日期是xxxx年9月25日。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爲:xxxx年12月21日至xxxx年11月20日。涉案兩套房產均系夫妻存續期間取得,在夫妻雙方沒有做出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依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涉案兩套房產依法屬於夫妻共有財產。這是本案的基本事實,也是處理案件的關鍵事實,原審法官卻刻意迴避,故意遺漏。原審判決顧左右而言他之目的,昭然若揭。
二、原審以離婚協議中寫明“家庭財產已分清無糾紛”作爲“雙方財產確實已分清,再起訴就是反悔”的依據,違背基本事實,違背基本法律常識。
1、違背基本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爲根據,以法律爲準繩”。本案的基本事實:一是雙方夫妻存續期間取得了涉案兩套房屋;二是雙方離婚時,離婚協議或整個離婚檔案中均沒有記載兩套房屋具體歸屬;三是上訴人稱離婚時未分清,並提供靳學斌親筆書寫字條證實離婚時財產未分割,而被上訴人稱離婚時已分清,但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這是本案鐵的事實,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五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應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已經履行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人承擔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然主張已分清,那麼依法應承擔已分清和如何分的證據,否則其無權獨自享有1300餘萬的房產。
直到判決爲止,無論是被上訴人還是原審判決均未提供雙方就1300餘萬的房產已分清和具體如何劃分的證據。
2、違背基本法律常識:
《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離婚協議中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婚姻法》的規定,協議中涉及財產約定的《婚姻法》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婚姻法》未規定的適用《合同法》等其他規定。根據《合同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等內容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具體到本案,雙方離婚協議中只寫明“家庭財產已分清無糾紛”,但沒有寫明具體財產的具體分配方案,應視爲雙方對家庭財產分割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而透過其他方式也無法認定財產如何分割,這種情況下只能依據婚姻法的規定,來認定涉案兩套房屋仍然爲夫妻共同財產,雙方未進行具體分割。原審判決將沒有具體分割的兩套房產認定爲已分清,違背法律的基本常識。
三、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且將導致法律的規定在司法審判中落空。
《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八條規定,“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爲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上訴人的原審主張法律依據明確,法院應當根據前述規定,“審查該財產是否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審查的內容具體應爲:1、是否爲夫妻共同財產;2、是否屬於離婚時未涉及。前已述及,原審刻意迴避了涉案兩套房屋是否爲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而離婚時是否涉及,其應當是開展了審查,但其只重點審查了《離婚協議書》簽訂時靳的行爲能力,審查了靳在多長時間提出異議,審查了協議書是否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而對於涉案兩套房產在離婚時是否涉及沒有做任何的審查,原審判決直接違背了法律的規定。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受到袁關係影響的情況下,是不敢依法作出審查的,更不會在判決書中進行認定的。因爲,無論如何審查,均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涉案兩套房在離婚時已涉及和已分清。
更何況,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否認《離婚協議書》的真實性,也從未主張協議是在欺詐、脅迫情形下形成的。正常情況下,原審犯不着,這麼大篇幅地審查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案應當適用《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八條而不適用,原審有法不依,目的何在?
四、原審判決,不合常理,顯失公平。
鑑於社會生活的複雜多樣性,現實中有人假離婚的,有人堵氣離婚的,有人離婚只是爲了走形式的。但在靳身患絕症,且對袁極度失望的情況下,他不可能放棄家庭全部的、鉅額的財產,其在xxxx年5月3日親筆書寫的字條也印證了這一點。原審判決的認定除沒有事實依據外,也不符合生活常識。
1300餘萬元的財產對任何人都不是小數目,更何況靳當時的身體和家庭情況。如果僅以沒有任何證據印證的一句話就剝奪公民的鉅額財產,將直接導致司法的天平嚴重失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吳曉芳法官在北京律師協會培訓中指出:對於陰陽離婚協議(即有民政局備案和私下協議兩個協議)的情況下,最高院法官討論後傾向性意見是:民政局備案協議並不具有優先的效力,因爲民政局並不對離婚協議進行實質審查,應當以更能代表雙方真實意願的協議爲準。本案中,雖不存在兩個協議的問題,但民政局備案的離婚協議只有體現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具體明確的纔是應當遵守履行的,原審死抱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離婚協議進行判決將直接導致其違背事實,違背法律。
五、原審判決雖未認定涉案兩套房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但其也沒有否定,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一審申請評估作價,原審判決以“在尚未確認靳學斌對訴爭房屋享有權利的情況下,原告要求對訴爭房屋進行評估”爲由,不予支援。原審在明知涉案兩套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下,對於房產價值評估不作釋明,在原告主動提出後不進入評估程序。足以看出,原審法官在接到該案時就已經有了判決結果。原審未審先判,嚴重違反法律程序,這也印證了其受到法外因素影響的事實。
綜上所述,原審遺漏關鍵事實,認定違背基本事實,違背法律規定,程序不合法,爲維護公民合法權益,特具狀上訴,請予支援!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離婚財產分割上訴狀2
上訴人(原審被告):XXX,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YYY,女,
上訴人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xxxx)閔民一(民)初字第abc號民事判決,特提起上訴,其上訴的請求與理由如下:
上訴請求:
請求撤銷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xxxx)閔民一(民)初字第abc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其中,改判的要求是:不要支援被上訴人在一審中作爲原告,所提出的關於財產分割部分的訴訟請求,即,請求依法均等分割原、被告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
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對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判決結果和它的依據。
(1)原判決中的關於財產分割的判決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第8條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
但是,原判決在分割原、被告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時,並不是均等分割的。原判決的判決結果是:完全按照原告的訴訟請求,除了把一輛小轎車分給被告以外,居然把原、被告雙方的其餘的夫妻共同財產,其中包括,3套房屋在內的鉅額的夫妻共同財產,都分配給了原告一人,而且,還要被告在未取得絕大部分的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下,再向原告支付70萬元的錢款。
上訴人認爲,原判決的上述判決結果不但顯失公平,而且還違反了法律規定。
(2)原判決中的關於財產分割的判決依據。
原判決的財產分割的依據是:原、被告雙方的《婚內財產協議》和《補充協議》的約定。
原判決認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婚內財產協議》和《補充協議》的方式、時間及財產範圍符合法律規定,且系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亦未存在任何一項民事行爲無效的情形,故本院應認定原、被告簽訂的《婚內財產協議》和《補充協議》爲合法有效,約定財產製優先於法定財產製,故原、被告關於婚姻存續期間財產的分割應當遵循上述協議”。
二、本案原、被告的婚內財產約定因違法而無效。
上訴人認爲,原、被告的《婚內財產協議》和《補充協議》是違法的,且因違法而無效。其理由有以下的4點。
(1)原、被告的婚內財產約定違反了法律規定。
原判決說,“原、被告簽訂的《婚內財產協議》和《補充協議》爲合法有效”。原判決的這一認定是錯誤的,因爲原、被告的財產約定違反了我國婚姻法的規定。
我國婚姻法的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婚姻法的這一規定告訴我們,我國婚姻法允許夫妻雙方實行財產約定製,但是當事人不可以自由約定夫妻財產關係的內容,這個財產約定製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這個規定就是我國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夫妻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可以有以下的3種內容的約定,① 歸各自所有,;② 共同所有;③ 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這就是說,夫妻雙方財產約定製的內容,除了共同所有以外,只有各自所有。什麼叫各自所有?各自所有是指:男方的歸男方,女方的歸女方,而不是男方的歸男方,女方的也歸男方的這種只歸一方所有的情形。很顯然,爲維護平等的婚姻家庭關係,我國婚姻法不允許夫妻雙方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財產全部地約定歸其中的一方所有。
用這一規定來對照本案原、被告的這一婚內財產約定,我們可以看到,其約定違反了我國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例如,就本案的3套房屋而言,其中,不管是安徽合肥的1套房屋,還是上海奉賢的2套房屋,它們均是由原、被告雙方共同出資,且是在原、被告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的夫妻的共同財產。然而,原、被告的這一婚內財產約定,卻把原、被告雙方共同創造的,且是作爲夫妻共同財產的這3套房屋,全部地約定歸原告一方所有。這顯然是違法的。
(2)原、被告的婚內財產約定是以離婚爲目的的。
原判決說,“原、被告以書面的方式確定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屬,且明確了係爲‘和睦相處,白頭到老’, 原、被告在庭審中亦明確簽訂協議係爲和好,故該原、被告簽訂的上述《婚內財產協議》及《補充協議》系不以離婚爲目的的夫妻財產約定,而非離婚協議”。
原判決的認定是錯誤的,因爲原判決只看到這一協議的表面現象,而沒有看到這一協議的本質。其實,原、被告協議中的所謂的“和睦相處,白頭到老”的語言,僅僅是一種冠冕堂皇的託辭,其協議的真正的合同目的,歸根結底還是爲了離婚。這是一種“除非不離婚,要離婚就這麼定”的以離婚爲目的的協議。
其理由如下:
① 從協議訂立的時間上來看。
《補充協議》的訂立日期爲xxxx年11月11日,而原、被雙方開始分居的日期,則是xxxx年11月13日,兩者的相距期間僅2天。由於分居從來是男女離婚的前奏曲,因此對原告來說,其竭力要求與被告訂立《補充協議》的這個合同目的,決不是爲了“和睦相處,白頭到老”,而是爲了能在日後的離婚中,儘可能地分得更多的財產。
② 從協議的內容上來看。
《婚內財產協議》是一份徹頭徹尾的以離婚爲前提條件,以離婚時怎樣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爲合同目的的協議。
例如:
1. 第一條的“婚內現有財產的約定”的最後寫明“如果雙方離婚,該房產及房內傢俱電器全部爲乙方所有”。這裏的“該房產”是指本案的3套房屋;這裏的“乙方”是指原告。
2. 第五條的“對於離婚的約定”。此條款顧名思義,其內容當然全是關於離婚時財產的分割。其中最後的第2點特寫明“如果女方今後有過錯按正常離婚進行分配”。對此內容,作爲女方的原告曾在庭審時,表述道,“如果女方有過錯,不按照婚內財產約定進行處理”。這就是說,本案的《婚內財產協議》是一種關於怎樣實施不正常離婚的約定。很顯然,此婚內財產約定完全是衝着離婚而來的,而且是因男方的過錯,而準備在離婚時,欲對男方實施財產懲罰的一種非正常離婚的約定,否則就不會有“如果女方今後有過錯按正常離婚進行分配”的這種奇怪的約定。
試想,以離婚爲前提條件的協議都是無效的,更何況,這是一份以非正常離婚爲前提條件的協議,怎麼可能有效?
③ 從兩份協議內容的一致之處和不同之處來看。
本案的《婚內財產協議》和《補充協議》的內容有相一致的地方,也有不一致的地方。
其中,相一致的地方是財產的歸屬相一致。例如:《婚內財產協議》的第五條的“對於離婚的約定”中明確約定,3套房屋歸女方,車輛歸男方;《補充協議》也明確約定,3套房屋歸女方,車輛歸男方。財產歸屬的內容完全一樣,僅僅是把車輛放前面,房屋放後面,以讓人們能先看到男方的權利。
其中,不一致的地方是“離婚”兩個字的存在與否。例如:在《婚內財產協議》中,凡只要講到財產歸屬,就有“離婚”兩個字,甚至還有專門的 “對於離婚的約定”這一條款;而《補充協議》則“聰明”了,雖然通篇都是財產歸屬的約定,但是再也沒有了“離婚”兩個字。
既然財產的歸屬完全一樣,爲什麼還要在分居前,迫不及待地訂立《補充協議》呢?很顯然,就是爲了“離婚”兩個字。也許原告此時已經知道,協議有“離婚”兩個字的法律後果,所以特來個《補充協議》。
很顯然,原告就是爲了“離婚”這一目的,而以“和睦相處,白頭到老”爲美名,來欺詐、誘使、逼迫被告與其訂立夫妻財產的約定的。
(3)關於本案3套房屋歸女方的約定。
對原、被告的財產約定,即使不談上述的因違法而無效的理由,單憑最高人民法院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的第六條的規定,原判決也不應當按照原、被告的財產約定而把3套房屋判歸女方。
最高院的解釋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而我國合同法第186條則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本案原、被告的關於3套房屋歸女方的財產約定,也可以視作是男方把自己的房產份額贈與給女方。如果作爲贈與,那麼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依法撤銷贈與。由於上海奉賢的2套房屋至今尚未辦理房地產登記,還未領取房地產權證,因此在這兩套房屋的權利尚未轉移前,作爲贈與人的被告至少可以依法要求撤銷本案的贈與。既然被告還有權撤銷贈與,原判決憑什麼可以依據效力待定的財產約定、把3套房屋全部判歸女方所有。
(4)原、被告的婚內財產約定顯失公平。
“實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維護平等的婚姻家庭關係”,這都是我國婚姻法所規定婚姻家庭關係的原則。然而,原、被告的婚內財產約定卻顯失公平,且與我國婚姻法所規定婚姻家庭關係的原則所格格不入。
例如:
① 本案的3套房屋均是由原、被告雙方共同出資,且是在原、被告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的夫妻的共同財產。對這3套房屋,原告在辯論時,曾有過這樣的動人解釋,他說,“雙方相識時,都比較貧寒,經過原、被告的不懈努力,婚後經濟上有了一部分收入,購買了3套房屋,一輛Q5汽車,還有100餘萬的現金……”。然而,原、被告的這一婚內財產約定,卻把原、被告雙方共同創造的,且是作爲夫妻共同財產的這3套房屋,全部地約定歸原告一方所有。這顯然是違背了我國婚姻法所規定平等的婚姻家庭關係的原則。
② 原、被告雙方擁有3套房屋的夫妻的共同財產,然而,原、被告的這一婚內財產約定,卻把這3套房屋,全部地約定歸原告一方所有,從而導致被告在上海沒有房屋可供居住。這顯然是違背了我國婚姻法的規定。我國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 最高人民法院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的 第27條又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很顯然,在原、被告雙方擁有3套房屋的情形下,被告居然一套房屋也沒有,以致讓被告落到在上海沒有房屋可供居住的困境,這顯然是有失公平的。
二、關於140萬元。
爲被告單獨動用屬於妻共同財產的140萬元的錢款,原判決依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70萬元。
上訴人認爲,原判決這一判令是錯誤的。其理由如下:
(1)原判決的這一判令缺乏法律依據。
不談證據的真實性,既使根據原告的證據,被告單獨動用本案的這筆錢的時間,也是在原、被告雙方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xxxx年8月,而不是在原、被告雙方的分居期間動用的,而且動用本案的這筆錢的時間,距離原、被告雙方的xxxx年11月的分居時間,尚有一年二個月之久。
對於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權利,我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這就是說,夫或妻中的任何一方,對夫妻共同財產,都是有處理權的,而不是無權處理的。
當然,要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夫妻間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在行使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權時,應當儘可能地協商決定,而不應當由一方單獨地擅自作主。至於一方單獨行使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權應當承擔什麼責任,是否需要向另一方給予賠償?對此,我國婚姻法並沒有任何的規定。
我們的法院只能依法判決,既然法律沒有這方面的規定,原判決憑什麼可以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0萬元。
(2)原判決的這一判令缺乏事實依據。
原、被告之間涉及到這筆錢的書面證據只有兩份,即,① 由被告於xxxx年9月15日書寫的單據;② 原、被告的《補充協議》。至於原、被告的《婚內財產協議》則壓根兒沒涉及到這筆錢。
如果以上述的兩份證據作爲事實依據的話,那麼問題就出來了。因爲這兩份證據都沒有約定被告要向原告賠償或者支付70萬元。
其中,被告書寫的單據只說,因爲這件事我願意承擔一切後果。放棄所有一切財產做爲自願。至於什麼後果,卻沒有講清。如果放棄所有一切財產做爲自願是後果的話,那麼這又是以離婚爲前提條件了。因爲若不離婚,就無所謂放棄所有一切財產。
其中,原、被告的《補充協議》只說,該140萬元中的一半屬於女方個人財產。這句話說了也白說。既然140萬元是夫妻共同財產,那麼其中的一半當然屬於女方個人財產。
由於當事人根本沒有約定被告單獨行使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權的民事責任,因此法院也無法依據當事人的約定,來追究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單獨行使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權的民事責任。很顯然,原判決的這一判令缺乏事實依據。
鑑於以上的事實和理由,上訴人作爲一審的被告,特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望上級法院能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實,並支援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X
xxxx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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