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文谷

位置:首頁 > 實用範文 > 論文

戒具的解析與規制論文

論文2.73W

一、戒具的概念

戒具的解析與規制論文

戒具,又稱警戒具,是指用於預防和制止監獄罪犯中某些危險行爲發生的專門工具。依據現行法規,監獄使用的戒具包括手銬、腳鐐、警繩等。

二、戒具使用的法律特徵

1.使用戒具,是指監獄爲了執行刑罰,對管理的相對人——罪犯,因其不履行其法定義務,或對監獄安全秩序以及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可能構成危害或罪犯本身正處於或將處於某種危害狀態下,而依法強制採取的一種臨時性人身約束和限制措施,使用戒具是獄政管理的輔助手段,也體現了刑罰的強制性和暴力性。

2.使用戒具,重在預防和制止危險,而不是爲了懲罰罪犯,根據我國相關立法規定,以及從戒具的構造和使用來看,戒具是旨在防禦,而不是對罪犯處罰的刑具。《監獄法》規定對罪犯處罰只有警告、記過、禁閉三種,明確將使用戒具排除在對罪犯懲罰的範圍之外,體現了使用戒具的“非處分性”或“非懲罰性”。

3.使用戒具,是國家賦予監獄民警的一項權力,也是一種依職權行使的監獄管理行爲,具有單方意志性、主動性的特點。雖然其和治安處罰中使用警械的具體行政行爲有相似之處,但其帶有明顯的刑事司法行爲性質,如罪犯對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異議,根據目前的法律規定,不能訴求司法審查解決。

4.使用戒具,是一種嚴格羈束行爲,法律原則規定了對罪犯使用戒具的適用範圍、條件、種類、程序、方法等,監獄機關和民警沒有自由選擇的餘地,必須嚴格受法律約束,只能嚴格依法實施,但監獄對罪犯適用戒具的種類和期限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權。

5.使用戒具,是一種即時直接強制措施。是監獄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時,在窮盡其他辦法,但仍不能達到目的的情況下,爲了保障國家刑罰執行權力的有效運轉和監獄的安全穩定,依照國家法律,對罪犯人身當場採取的一種約束和限制措施。

三、我國戒具使用中的問題

(一)戒具使用的法律性質模糊

對罪犯使用戒具,是刑罰執行的一部分,究其法律屬性,衆說紛紜,有的基於刑罰執行是由法院發動的這一現實,認爲刑罰執行是一種司法行爲,刑罰執行權也隸屬司法權,這是我國法律界長期以來主流觀點;此外,《國家賠償法》把發生在監獄機關的國家賠償列入刑事賠償,《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也規定監獄行爲是授權刑事司法行爲,這也爲“司法權說”提供了法律依據支撐。有的認爲法院作出判決是司法行爲,但執行司法判決是行政行爲,刑罰執行工作的性質屬於行政活動,具有行政性質。還有的認爲刑罰執行權本質屬性是司法權和行政權相結合的強制權,兼具有司法權和行政權兩重屬性,刑罰執行行爲是一種特殊的“司法行政行爲”。

(二)戒具種類的不確定

嚴格來講,戒具屬於警械的一種,具體歸爲約束性警械範疇。但涉及戒具的種類和範圍,目前各種觀點並不一致。有的認爲包括統一制式的手銬、腳鐐和警繩,有的認爲主要包括手銬和腳鐐,1994年頒佈的《監獄法》對戒具的種類沒有作出具體規定,現在對戒具的最全面、最權威的規定應爲1982年公安部頒佈的《監獄、勞改隊管教工作細則(試行)》(以下簡稱《細則》),其55條規定:戒具包括手銬、腳鐐、警繩,但由《細則》系原公安部制定,且等級效力不高,監獄在刑罰執行工作中一般不援用此法;此外,法律對戒具規格、重量、使用方式沒有明確規定,既造成了基層民警使用上的困惑,也極可能侵害罪犯利益。隨着科學技術的發展,新型戒具也不斷出現,其種類和性能等方面也有所發展,如約束衣、塑料手銬、電子鐐銬等,但當前的法律法規並沒有進行規定。

(三)法律依據衝突

首先,使用戒具條件情形不完全一致。在《細則》56條中,規定了使用手銬和腳鐐的三個條件,在《監獄法》45條中,規定了可以使用戒具的四種情形,前法的規定具體明確,也更有可操作性;後法立法規格高,但卻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原則性,如什麼是暴力行爲、危險行爲以及什麼是危險行爲消失都沒有明確具體內容,法律規定的不詳盡,導致監獄民警在很多時候只能依靠經驗和習慣來判斷罪犯是否符合使用戒具條件,民警的自由裁量權無法受到約束,也容易產生濫用權力的法律責任。其次,適用時間期限的條款衝突。《細則》規定:使用戒具的時間,除死刑待執行的犯人外,一般爲七天,最長不超過十五天。而《監獄法》並沒有明確規定使用戒具的期限,只是將危險情形消失作爲停止使用戒具的條件,使用戒具的期限的長短完全取決於罪犯的危險行爲是否消失,執行期限可以理解爲既可低於7天,也可高於15天。《監獄法》是部門法律,是新法,《細則》是部門規章,是舊法,按照法律位階效力來說,對戒具的適用時間期限應當依照《監獄法》的規定,但在實踐中,尚被許多人尤其是檢察機關詬病質疑。

(四)審批使用程序缺損

首先,審批使用程序規定簡單。《監獄法》沒有對戒具使用的程序作出規定,實際參照《細則》規定:即對犯人使用戒具,必須經監獄、勞改隊主管領導批准。遇有犯人行兇制止無效等特殊情況時,應先加戴戒具,然後補報審批手續。但綜觀《細則》規定的程序,其操作流程、期限、步驟等仍不甚詳盡,難以適應當前執法工作的要求。其次,審批使用重實體,輕程序。在對罪犯使用戒具的過程中,個別監獄民警甚至監獄領導存在忽視程序的思維,忽視程序的作用,把程序當作可有可無的東西,或認爲程序的事可以變通或以後補正。缺乏程序的制約保障,執法行爲很難公平公正,極可能對罪犯的權利帶來侵害。再次,審批使用缺乏制約。對罪犯使用戒具的審批,目前缺乏事前制約措施,監獄一般通常的做法是:先由監區(或分監區)將罪犯違規事實和證據材料上報到獄政管理科並提出處理建議,再由獄政管理科審覈後報分管副監獄長簽字生效。在審批過程中,缺乏檢察機關和監獄紀檢部門的監督和制約,也沒有作爲中立“第三方”部門參與對事實的調查和認定,有失公正和公平。

(五)法律救濟途徑缺損

首先,申訴⑤沒有實質意義。罪犯對被使用戒具不服,可以提出申訴,但是這種申訴沒有法律依據,“我國目前的申訴制度雖然能爲罪犯提供法律救濟,但其並不是正式的法律制度。”現行法律法規沒有對這種申訴的性質、範圍、程序、步驟、時限予以規定,在使用時比較混亂,其本質只是一種申辯和異議反映,類似於信訪,救濟的效率不高,對保護罪犯權益沒有大的意義。其次,複議權利無法行使。目前一般將獄政管理行爲視爲司法行爲,監獄非行政機關,罪犯也不是適格的'行政相對人,所以,罪犯無法按照《行政複議法》提出行政複議來予以自我救濟。再次,排斥法院司法審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爲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雖然“保護人是國家關心的事項,法律的保護比個人的保護更有力”。但現行法律已明確否認罪犯透過司法訴訟救濟的可能性。

四、我國戒具制度規範與完善的思考

(一)依法增加戒具的種類、明確戒具的適用條件

目前監獄所使用的戒具主要有手銬、腳鐐、警繩等,其物理性和約束性較強,使用中容易對罪犯的人身造成損害,侵害罪犯權利,建議國家在修改《監獄法》或制定《監獄法實施細則》時,可以考慮將對身體致害性小,如約束帶、電子鐐銬等列入戒具範圍。鑑於我國戒具的使用範圍和條件規定比較原則,在實踐中難以把握和操作的情況,迫切需要對《監獄法》45條的規定的其他危險行爲概念予以司法解釋,明確使用戒具的範圍和條件,以健全完善民警的執法標準,明確執法依據,確保監獄的安全和秩序。

(二)規範使用程序、制約民警權力的濫用

爲避免監獄使用戒具的公權力的過度擴張和保護罪犯合法權益,應當透過立法完善以下使用戒具的程序:(1)啓動程序:監獄機關在刑罰執行工作中,爲制止罪犯違法行爲、防止罪犯危險行爲、避免危害行爲發生或擴大的情況下,可以依法使用戒具。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監獄機關不得對罪犯使用戒具。(2)督促催告程序:監獄機關作出使用戒具決定前,應當事先督促催告罪犯應當履行義務,停止違法行爲,經督促催告,罪犯現實危險性消除的,可以不再使用戒具。(3)陳述和申辯:應當允許罪犯的陳述和申辯;監獄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罪犯的意見,對罪犯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記錄、複覈;罪犯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監獄機關應當採納並中止執行,不因罪犯的申辯加重對罪犯的處罰。(4)審批程序:使用戒具前須向監獄機關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准。因情況緊急需當場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事後立即報告,並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相關手續。(5)執行程序:由具有執法權的兩名以上監獄民警行使,必須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和據以執行的經批准的法律文書,法律文書必須載明使用戒具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並製作現場筆錄,由監獄執行民警和被執行的罪犯簽字確認。(6)告知程序:應當場告知罪犯使用戒具的理由、依據、救濟途徑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7)解除程序:使用戒具後,罪犯停止違法行爲或現實危險性消除,以及使用期限屆滿的,應當解除戒具。

五、謹慎使用戒具,防止過度侵害

對戒具的使用應以科學、合理、有效爲緯,確保監獄安全和秩序;以依法、適當、文明爲經,保障罪犯人權,儘可能採取剋制和慎重的態度。具體而言,對罪犯使用戒具應遵循以下幾個原則:

1.法定原則:按照《立法法》規定精神,對罪犯使用戒具的條件和情形必須由法律設定,應當透過法律來明確戒具的性質,種類和規格,使用條件、範圍和期限等,以及戒具的審批程序、執行程序、解除程序和救濟程序等。完善嚴密的法律依據,可以使監獄民警依法正確使用戒具,確保監獄安全和秩序、體現刑罰的嚴肅性,又能防止民警濫用權力、保障罪犯合法權益。

2.適當原則:對罪犯存在可以同時使用強制措施或規勸說服教育的兩種可能性時,或可能適用數種不同強度的強制措施時,監獄應選用對罪犯損害最輕的的手段和方法;實施強制措施可能造成的損害明顯與其追究的目的不相適應的,應停止使用戒具。

3、比例原則:使用戒具前,應當對監獄的公共安全利益和罪犯的人身危險性進行權衡比較,兩者之間必須合比例或相稱,只有在公共利益大於或等於罪犯個人利益損害時,而且強制措施手段是必須的,具有不可代替性,纔可以使用戒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