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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關條約》附屬文獻的內容及其意義探究論文

論文1.16W

所謂《馬關條約》,其實是中國方面一個約定俗成的一個通稱,而不是這個條約的正式名稱。關於“馬關”地名,日本當地的地名原本是“下之關(下の關)”,因此在該條約中文字的最後部分仍記載爲“訂於下之關繕寫兩分”,表明當時清政府官方對該條約簽署地方的正式稱呼仍是“下之關”而非“馬關”。至於日本方面,則稱該條約爲《下關條約》(下の關條約,しのせきょうやく)。查該條約的原本,中文字題作《講和條約》,日文字題作《媾和條約》,至於作爲“作準文字”的英文字,則題作“TRETYOF SHIMONOSEKI, 1895”,意爲“下之關條約,1895”,似乎不是原來就有的正式條約名稱,極有可能是後來清政府海關方面在編輯該條約的過程中自行添加。查《日本外交文書》第二十八卷第二分冊收錄的《馬關條約》英文字中,直接就是條約的正文內容,並無類似“TRETY OF SHIMONOSEKI, 1895”的條約名稱。

《馬關條約》附屬文獻的內容及其意義探究論文

換言之,《馬關條約》的正式稱呼應該是中文作《中日講和條約》,日文作《中日媾和條約》。至於《馬關條約》的文字計有中、日、英三種文字,其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文字(official text)在中日兩國外交史料文獻的收錄情況,依據時間順序主要有如下文獻:首先是清政府海關當局分別於 1908 年與 1917 年編輯出版的兩卷本Treaties, Conventions, etc., China and Foreign States(通常譯爲《海關中外條約》),其次是日本外務省於 1953 年(昭和二十八年)編輯出版的《日本外交文書》第二十八卷第二冊,最後是由海關總署《中外舊約章大全》編纂委員會編輯出版的《中外舊約章大全》第 1 分卷(1689—1902 年)下冊。至於國內學界經常徵引的1957年出版王鐵崖編《中外舊約章彙編》第一冊收錄《馬關條約》,在其“官方文字”的權威性意義上其實不如上述的三種文獻,而且既未附錄相關外文文字,甚至時見錯誤。還有民國初年出版的王彥威輯、王亮編《清季外交史料》,在其性質上屬於蔣廷黻所指出的“私人的編纂”,更是不屬於“官方文字”,因此在本稿中均不予以討論。至於清末以來陸續編纂的各種公私編纂條約集,也是出於同樣原因而不予討論。

至於條約中應該包括哪些文獻亦即有關條約組成形式的問題,在國際法學界並無明確的規定。《奧本海國際法》第一卷就指出:“在任何具體情形之下,一個條約所提到的一個檔案按照當事各方的意思是否構成該條約的完整部分,是一個解釋的問題。”正因爲如此,儘管 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將“條約”定義爲“國家間所締結並受國際法支配的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的文書內,也不論其特定的名稱是什麼”,國際法學界仍是認爲“條約文書的數目,是條約的一個無關重要的因素,根本無須列入它的定義。”換言之,一項條約究竟應該包括哪些文獻,其實是以這些文獻與該條約是否“相互有關”爲準,亦即“關鍵因素還是當事各方的意思。”

中國學者侯中軍在有關中國近代不平等條約研究著作中,提出“所有單獨列出的附件類檔案,不但自有一套單獨訂立程序,而且在內容上亦有自己的獨立部分,在形式以及實質上都可以作爲一個條約而存在。”筆者認爲,此處“附件類檔案”之稱所指並不明確,改稱條約“附屬文獻”似更爲明確而又規範。至於如何確定這些附屬文獻是否構成作爲“正約”之某項條約的完整部分,至少應該考慮如下兩點:首先,在內容上是否與作爲“正約”之某項條約“相互有關”,這一點應該成爲確定是否構成該條約“完整部分”的首要條件。即便一些附屬文獻是與該條約同時簽訂,倘若在其內容上與作爲“正約”之該條約並非“相互有關”,當然不能認爲是構成該項條約的“完整部分”。同時,還應考慮到這些附屬文獻是否與該項條約一起生效並得到了履行。其次,在簽訂代表、時間、地點以及方式等形式上,應該與作爲“正約”的該項條約基本一致。如果不是由同一批代表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簽署,則應視締約雙方是否有明確說明爲準,即締約雙方應當有關於某項附屬文獻構成該條約“完整部分”的明確的“共同意思”表明。

有鑑於此,本稿所謂《馬關條約》附屬文獻是指與《馬關條約》同時簽訂並作爲該條約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而一同生效並執行的相關文獻,具體說來就是《議定專條》(日文字作《議定書》,未見英文字)、《另約》(日文字作《別約》、英文字作“Separate Articles(Weihaiwei)”)、《停戰展期專條》(日文字作《追加休戰定約》)等三項附屬文獻。至於在半個多月前的1895年3月30日簽訂的《停戰條款》(日文字作《休戰定約》,英文字作“Armistice”),儘管並不直接屬於《馬關條約》附屬文獻,卻也可以看做是與《馬關條約》“相互有關”的一份重要文獻,因而也將予以討論。

《馬關條約》的第一個附屬文獻《議定專條》計有三款,其前言部分闡述了簽訂目的在於“爲預防本日署名蓋印之和約,日後互有誤會,以生疑義”,實際上是有關條約文字以及“作準文字”的規定。其中,第一款規定當天簽訂的《馬關條約》要“添備英文,與該約日本正文、漢正文較對無訛”,遂使《馬關條約》具有了中、日、英三種文字的正式文字。第二款規定日後對《馬關條約》中、日兩種文字的條約解釋方面出現異議時,“即以上開英文約本爲憑,以免舛錯而昭公允”,從而使英文字成爲《馬關條約》的“作準文字”(authentic text)。按照國際法的原則,“條約約文通常是各當事國的意思的唯一權威和最新表現”,因此“作準文字”的意義就在於當條約約文的解釋“遇意義分歧時”以該“作準文字”的約文內容爲準。

第三款規定該《議訂專條》儘管要與同日簽署《馬關條約》“一齊送交各本國政府”,卻“無須另請御筆批准,亦認爲兩國政府所允准,各無異論。”換言之,儘管中日雙方都承認該《議訂專條》爲《馬關條約》的一個“完整部分”因而規定要“一齊送交各本國政府”,卻同時商定“無須另請御筆批准”就“允准”其內容。中日雙方代表四位全權代表(李鴻章、李經方與伊藤博文、陸奧宗光)在該《議訂專條》上,履行了與《馬關條約》完全相同的“署名蓋印”程序,並註明“訂於下之關繕寫兩分”,應該可以看做是雙方政府“允准”並“各無異論”的意思表明。從這個意義上,清政府海關所編 Treaties, Conventions,etc., China and Foreign States Vol. Ⅱ以及近年中國海關所編《中外舊約章大全》第一分卷(1689—1902 年)下冊,均未收入該《議訂專條》,應該可以說是一種編輯疏漏。查王鐵崖編《中外舊約章彙編》第一冊,則收錄了該《議訂專條》。另查《日本外交文書》第二十八卷第二冊也沒有收錄該《議訂專條》的英文字,則極有可能是當初就沒有翻譯爲英文字,應該是與第三款有關該《議訂專條》“無須另請御筆批准”的規定有關。

《馬關條約》的第二個附屬文獻《另約》亦有三款,是根據《馬關條約》第八款有關日本軍隊“暫行佔守”威海衛的內容而確定的相關細節規定。此處所謂“暫行佔守”,其實就是爲保障清政府履行《馬關條約》相關內容而實施的一種“保證佔領”或“平時佔領”措施。其中,第一款規定“暫爲駐守”威海衛的日本軍隊的兵力不得超過一個旅團規模,至於“所有暫行駐守費”則由中國“貼交”,具體數額爲從《馬關條約》批准互換之日起“每一週年”期滿時“貼交四分之一庫平銀五十萬兩”。此處中文字稱由清政府“貼交”日本軍隊在威海衛“所有暫行駐守費”,語意略顯含混不清,而日文字徑直稱“一時佔領ニ關スル費用ノ四分ノ一”,意爲“一時佔領相關費用之四分之一”。就是說,清政府要每年支付佔領威海衛的日本軍隊所需費用的“四分之一”而不是全部。

根據 1895 年 4 月 15 日即《馬關條約》簽訂兩天前的第六次會談記錄,日本方面原來是向清政府索要佔領威海衛費用每年200萬兩,經過李鴻章反覆辯駁爭取,伊藤博文才以清政府保證二十天內批准並交換《馬關條約》爲條件,同意將佔領費用削減到了“四分之一”的每年 50 萬兩。事實上,清政府爲日軍在威海從 1895 年至 1898 年期間的“保證佔領”,總共支付了 150 萬兩白銀。

至於第二款劃定了日本軍隊在威海衛“駐守之區”的範圍,具體爲“劉公島及威海衛沿岸照日本國裏法五里以內地方,約閤中國四十里以內”,並規定中國軍隊“不宜逼近或扎駐”上述日本軍隊“駐守之區”的“日本國裏法五里以內。”第三款規定日本軍隊在威海衛“所駐地方治理之務”仍歸“中國官員管理”,卻附加有兩個限制條件,一曰中國官員應當“責守”當地“日本國軍隊司令官爲軍隊衛養、安寧軍紀及分佈管理等事必須施行之處,一經出示”的相關規定,二曰“在日本國軍隊駐紮守之地,凡有犯關涉軍務之罪,均歸日本國軍務官審斷辦理。”此處所謂日本軍隊司令官“必須施行之處”云云,在日文字中就直接稱爲“發スル所ノ命令”,英文字也稱“the orders”亦即命令,其實就是表明儘管清政府官員在名義上仍管理日軍佔領地區的行政事務,實際上卻是要“接受”日本軍隊司令官的“命令”,而且還要允許日本在佔領地內,對所謂“關涉軍務之罪”進行無視中國司法主權的單方面“軍事審判”。必須指出,在實際司法實踐的層面,日本佔領軍完全可以將所有發生在其佔領區域內的犯罪行爲都視爲“關涉軍務之罪”,從而任意進行無視與踐踏中國司法主權的單方面軍事審判。

在該《另約》的最後部分,特意加上“此另約所定條款,與載入和約,其效悉爲相同”一段內容,從而表明中日雙方已經確認該《另約》構成了《馬關條約》的“完整部分”。與上述《議訂專條》一樣,該《另約》也是由中日兩國四位全權代表履行了與《馬關條約》完全相同的“署名蓋印”程序,並同樣註明“訂於下之關繕寫兩分”。

《馬關條約》的第三個附屬文獻《停戰展期專條》計有兩款,其中第一款規定 1895 年 3 月 30 日簽訂的停戰協定即《停戰條款》,“從此約簽定日起,得更展二十一日”,第二款則規定到同年 5 月 8 日夜 12點該“停戰展期”結束後,兩國政府“彼此勿須知照,如在期內,兩帝國政府無論彼此不允批准和約,無庸告知,即將此約作爲廢止。”查《日本外交文書》第二十八卷第二冊第 379—380 頁收錄該《停戰展期專條》的英文字並無標題,而清政府海關所編 Treaties, Conventions, etc., China and Foreign States第二冊第718頁收錄該《停戰展期專條》中、日文字時則題作“Prolongation of Armistice”,後來的《海關中外舊約章大全》第 1 分卷(1689—1902 年)下冊第 1233 頁亦是如此。筆者認爲,該《停戰展期專條》極有可能是原本就沒有英文標題,是清政府海關在後來編輯過程中添加了上述英文標題。因爲同年 3 月 30日簽訂的`《停戰條款》,在《日本外交文書》第二十八卷第二冊第 325—327 頁也是隻有其正文的英文翻譯,卻沒有英文標題,而清政府海關所編 Treaties, Conventions, etc., China and Foreign States 第二冊第599頁及《海關中外舊約章大全》第1分卷(1689—1902年)下冊第1210頁仍是添加了英文標題“Armistice”,想應是同樣的情形。

還應指出,與上述《議訂專條》及《另約》一樣,該《停戰展期專條》也是由中日兩國四位全權代表履行了與《馬關條約》完全相同的“署名蓋印”程序,並同樣註明“訂於下之關繕寫兩分”。此前的個別研究稱《馬關條約》僅僅“包括《講和條約》11 款、《議訂專條》3 款及《另約》3 款”,顯然是遺漏了作爲第三個附屬文獻的上述《停戰展期專條》。

值得一提的是,這個《停戰展期專條》是在 1895 年 3 月 30 日簽訂的《停戰條款》的基礎上再延長 21天的停戰期限。因爲伊藤博文與李鴻章在 1895 年 4 月 15 日即《馬關條約》簽訂兩天前的第六次會談中,已經商定清政府要在二十天內批准並交換《馬關條約》。事實上,在馬關議和談判開始之後仍然拒絕停戰的日本政府之所以同意簽訂《停戰條款》六款,主要還是因爲兩天前的 3 月 28 日發生的李鴻章被刺事件。不僅如此,這份《停戰條款》首先是將臺灣排除於停戰範圍之外,而且停戰期限截至 4 月 20 日即只有 21天的時間,實際上“對中方的軍事與外交極爲不利。”清政府海關所編 Treaties, Conventions, etc.,China and Foreign States 第二冊第 599—601 頁、第 716—717 頁,將該《停戰條款》六款的中、英、日三種文字作爲《馬關條約》的一部分而收錄於 《停戰展期專條》之前,近年出版《海關中外舊約章大全》第 1 分卷(1689—1902 年)下冊第 1210—1214 頁仍於《講和條約》之前收錄該《停戰條款》六款的中、英、日三種文字,應該都是出於重視這兩份停戰協定之間的相互繼承關係的緣故。從這個意義上,1895 年 3 月30 日簽訂的《停戰條款》似不妨看做是《馬關條約》的一個非正式附屬文獻。

綜上所述,與《馬關條約》同時簽署的《議定專條》三款、《另約》三款、《停戰展期專條》兩款等三項附屬文獻,與《講和條約》11 款,共同構成了國際法意義上《馬關條約》的“完整部分”,此外還可以包括一份“非正式的附屬文獻”即同年 3 月 30 日簽訂的《停戰條款》六款。因此,只有充分關注構成《馬關條約》之“完整部分”的上述全部附屬文獻,而不是僅僅關注其中的《講和條約》11款,才能對《馬關條約》開展完整而又全面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