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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瑕疵

一、《合同法》之規定

合同效力瑕疵

《合同法》規定的可撤銷合同主要有五類: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在訂立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54條)。可撤銷合同須經撤銷,始溯及地無效。而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是,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合同法》第55條(1項)。 而《民法通則》中無有規定。《意見》第73條第2款規定, 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爲,自行爲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二、.《合同法》規定之利弊

在《合同法》生效之前,依《民法通則》第58條1款3項之規定因受詐欺、脅迫而爲之法律行爲無效,合同行爲亦然,故無適用《意見》第73條之餘地。至於重大誤解而爲之法律行爲,因撤銷權人認識上、表示方法上及動機上有錯誤,往往不自知意思與表示不一致而訂立合同,故雖然有撤銷制度以爲救濟,但由於要從行爲成立時起算,爲時過短,難收其效。

現在,對合同行爲依《合同法》第55條,受詐欺而訂立合同之當事人,因重大誤解而訂立合同之當事人,皆可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較《意見》73條之規定,有很大進步,權利人的地位益形加強了。但對於受詐欺或因重大誤解而爲之單方行爲,因合同法無以適用,故仍一如既往,要適用《意見》第73條,從而呈現出二元悖離之狀態,仍有待於對《民法通則》之修正,來加以解決。再者,受脅迫而爲之單方行爲,亦無《合同法》之適用,仍應按照《民法通則》58條1款3項,認其無效,無所謂除斥期間;但受脅迫而訂立合同時,只要不是損害國家利益,其效力非爲無效,而僅可撤銷(《合同法》54條2款,52條1項)。此際,自應適用《合同法》55條1 項有關除斥期間之規定,但與受詐欺或重大誤解不同的是,受脅迫之人對撤銷事由,於行爲之時,無有不知者。(注:即使透過代理人訂約,而代理人受脅迫時,亦然。德國民法第166條曰,意思表示的法律上效力,因意思欠缺,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而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不應就本人方面而應就代理人方面判斷之。我民雖無規定,似亦應爲相同之解釋。)然若脅迫之事由持續存在,受脅迫之人雖在法律上有撤銷之權利,但實際上終無行使之可能,而令除斥期間自其時開始,則不平殊甚。抑且,爲脅迫之人於此法制下,難免心存僥倖,盡其所能,爲持續之脅迫,則55條之規定,豈不徒託空言!德國民法第124條明定, 除斥期間“於脅迫情形,自脅迫終止之時起算。”臺灣民法第93條亦同。(注:立法者既操權柄在手,自當慎重。復言廣泛借鑑發達國家和地區之法例,何故此等一索即得之事,而不能爲之致人民權利,危如累卵,實足令習法之人心寒。)望司法解釋能考慮及之。

三、.關於可撤銷行爲之性質

《合同法》56條規定,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民法通則》59條2款規定:被撤銷的民事行爲從開始起無效。 關於可撤銷行爲之性質,學說上有爭論。樑慧星先生原先認爲“可撤銷的民事行爲既不同於有效的民事行爲,也不同於無效的民事行爲,卻又既有變成有效的民事行爲的可能,也有變成無效的民事行爲的'可能,是處在有效無效不確定的狀態,性質上屬於效力未定。”(注:樑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34頁。 )“撤銷權的存在當然障礙了法律效力的發生。享有撤銷權的一方並不受民事行爲的約束……實際上,可撤銷的民事行爲僅對無撤銷權一方有約束力……”。(注:樑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35頁。 )我認爲這種觀點值得商榷。

首先,依《民法通則》59條之反面解釋,可撤銷行爲於撤銷前則屬有效。(注:孫亞明:《民法通則要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9頁。)

其次,法律行爲,作爲民事主體意思自治之工具,無不有其效力問題。故一經成立,或可生法律行爲之效力,或不生法律行爲之效力,此即效力存在與否之問題;此外尚有效力確定與否之問題,一方面,生法律行爲之效力者,就中其狀態能持續者,即爲“有效的法律行爲”,其效力狀態能否持續,一定期間內,尚不確定者,謂之“可撤銷之法律行爲”;另一方面,不生法律行爲之效力者,其確然不能生法律行爲之效力者,謂之“無效的法律行爲”,其非確然不能生法律行爲之效力者,謂之“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爲”。可撤銷之行爲,初時有效,唯可得除去其效力,法律上有撤銷權應之。效力未定之行爲,初時無效,唯可得變爲有效,故法律上有追認權濟之。若謂“可撤銷行爲性質上屬於效力未定”,則撤銷權之行使,究竟要除去什麼呢既未

生效力,撤銷權必失其作用之客體。故可撤銷行爲與效力未定行爲,觀念上應嚴予區別。(注:樑慧星先生一方面已拋棄“可撤銷行爲性質上屬於效力未定”的提法,另一方面又以之爲“效力不完全”,堅持“可撤銷行爲僅對無撤銷權一方有約束力。”(樑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94頁))

第三,德意志學理上對可撤銷行爲作這樣的分析:法律行爲一方面暫時有效,另一方面絕對無效處於暫時停止狀態。 無效的發動取決於享有撤銷權人的意思。中止法律狀態這個概念在德意志法上佔重要地位。撤銷權是典型的形成行爲,引起某一法律狀態追溯既往性的消滅。(注:沈達明、樑仁潔:《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爲》,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36頁。)

第四,我民法規定可撤銷行爲,不爲撤銷而僅請求變更亦可。若初時即不生效,嗣後即無變更之可言,而純爲創設了。變更者,非無中生有,而是從一種效力變爲另一種效力之意,故必以法律行爲已生效力爲前提。

第五,這種觀點不能正確解釋現實中的各種法律現象,而且會有害於交易安全。若撤銷權“當然”障礙了法律效力的發生,那麼又怎會出現對一方有約束力,而對另一方面無約束力的後果約束力本身又爲何物法律行爲固然有一部無效,一部有效的情形,但即便在一部無效時,也是就此一部分對所有當事人皆不生法律行爲之效力;若一部有效,也是就此一部分對所有當事人皆生法律行爲之效力,不可能將一行爲之效力人爲地截成二段!按這種觀點,廣告人因錯誤而爲懸賞廣告,固得撤銷之,然撤銷之前,他自己可以不受約束,而依廣告完成行爲之人倒要受約束,這顯然不合理。再如,一買賣合同中,賣方甲有重大誤解,固有撤銷權,買方乙爲相對人,無撤銷權。若該合同只對乙生效,有約束力,豈不意味着乙應支付價金,甲卻無須移轉財產所有權,而可坐收漁利,又非爲不當得利了嗎甲本因疏忽而有誤解,乙卻反蒙其害,即持此論者亦必不能同意。

第六,認可撤銷行爲性質爲暫時有效,並不會導致撤銷和解除之混淆。蓋撤銷者,法律行爲之撤銷也,單方行爲、雙方行爲皆有適用;解除者,契約之解除也,惟有效契約有其適用。作成法律行爲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始生撤銷權;契約解除權之發生,則以相對人不履行契約達到一定程度爲條件。且法律行爲一經撤銷,則自始無法律約束力,只溯及地否定其效力,在法律上其“成立”之事實仍予肯定;而契約一旦解除,則視該契約自始爲不存在,非特否定其效力,而且在法律上否定其“成立”之事實。惟其如此,在撤銷時,可生不當得利問題,在解除時,則能發生回覆原狀之問題。

四、.關於可撤銷合同、無效合同之法律後果

《合同法》頒佈以前,《民法通則》第61條是有關於合同行爲無效或被撤銷的法律後果的基本規範。該條規定:“民事行爲被確認爲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行爲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爲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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