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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調查報告標準格式範文

近幾年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不斷增加,醫患關係日趨緊張,社會各界對此類案件也高度關注,爲此,《侵權責任法》中就設專章對此類案件作了較爲詳細的規定。自《侵權責任法》施行以來,本院共受理兩起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其中一件已調解結案,另一件爲新收案件,目前正在審理中。從數據可知,本院轄區內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相對來說還是比較少的,其主要原因之一是作爲基層的醫療衛生機構治理的病例相對大醫院而言少且簡單,因而發生醫療事故的機率也相對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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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類案件的特點是審理週期長、處理難度大,訴訟時雙方常會發生衝突、鬨鬧等現象,調解難度大,且普遍存在着一個主要難點:鑑定問題。由於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大多涉及醫療領域的專業知識,其高度專業性和複雜性大大的超出了法官的認知水平,因而,在審理該類案件時,鑑定結論成爲影響案件事實的具有槓桿作用的重要證據,醫療損害鑑定的公正性、科學性也成爲當事人雙方關注、爭議的焦點。但目前,我國的醫療鑑定制度並不完善。

一、我國醫療損害鑑定制度的現狀

醫療損害鑑定的二元平行機制。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涉及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鑑定方式主要有兩種:醫學會的醫療事故鑑定和社會鑑定機構的醫療過錯鑑定。醫療事故鑑定由醫學會組織鑑定專家組進行,鑑定專家由雙方當事人在醫學會醫鑑辦工作人員的組織下在專家庫中隨機抽取,鑑定實行合議制,鑑定結論由鑑定組集體負責,鑑定人員不接受法庭質證。醫學會的鑑定專家庫充分吸納了醫學專業的權威,爲鑑定的科學性提供了堅實的保證,但是,由於醫學會的性質,其與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有着緊密的聯繫,甚至有些專家就是由衛生行政機關的人員兼任,而專家庫中的臨牀醫學專家與被鑑定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或多或少有着直接或間接的聯繫,具有一定的行業傾向性,因而其公正性受到患者一方的質疑,難以被患者認同。醫療過錯鑑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依據職權或應當事人的請求,委託司法鑑定機構對醫療損害結果與醫療機構有無過錯、因果關係等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定,是由果及因的鑑定,鑑定目的主要是確認人身損害的方式、方法、程度及後期治療費用等,鑑定人個人對鑑定結論負責,其鑑定結論相對於醫療事故鑑定具有較強的中立性,但由於司法鑑定機構的鑑定人員不是從事臨牀的醫學專家,其對醫療行爲的風險性及醫務人員的可預見性認識較少,對臨牀工作中出現的問題進行鑑定缺乏應有的科學性、權威性,因而難以保證鑑定的科學性。兩種鑑定方式對同一醫療行爲難免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從而導致鑑定結論存在差異,甚至完全不一樣。而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並沒有對這兩種鑑定方式的適用先後順序、證明效力等級等作出規定,也未規定當醫患雙方就同一糾紛提出不同的鑑定方式時該如何處理,兩種鑑定方式處於並存狀態。

二、二元化的鑑定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鑑定混亂,不利於糾紛的化解。顯而易見,醫療事故鑑定對於醫院方面而言更爲有利,而患者一方則會更傾向於醫療過錯鑑定,出於不同的訴訟請求及趨利避害的心理,當事人雙方往往會要求選擇不同的鑑定方式,以達到自己所期望的醫療糾紛情形。由於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各地法院對此採取不同的做法:一、只做醫療事故鑑定,二、只做醫療過錯鑑定,三、兩種鑑定同時進行,四、先醫療事故鑑定,如果鑑定爲不構成醫療事故,再進行醫療過錯鑑定。這種情況不僅造成地域上的不公平,且無論採取何種方式,都可能會讓未被法院採取的鑑定申請一方對將來的鑑定結論產生心理上的不信任、不服從,這樣不僅不利於案件糾紛的解決,反而可能會激化矛盾。

(二)延長審理週期,增加訴訟成本。由於當事人對鑑定結論的不信任、不認同,往往會提出要求重新鑑定或補充鑑定來進行抗辯,使得這類案件在審理過程中要經歷多次鑑定、重複鑑定,增加了當事人的時間成本和經濟成本。

(三)增加了法官對鑑定結論的採信難度。對於普通民事案件,審判人員可依據證據規則,結合邏輯推理及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進行分析判斷,而對於醫療訴訟,具有高度專業化和技術性的醫療職業行爲是一般人不瞭解的,因而難以判斷醫生診療的過程、細節是否科學合理,其大大的超出了審判人員的認知範圍,正是基於此點,在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需要進行鑑定,但在面對不同的鑑定結論時,在法律沒有規定效力等級的情況下,審判人員難以分析採信,這樣似乎使整個案件又陷入了一種矛盾之中,給審判人員審理案件造成了極大的困擾。

三、打破二元鑑定體制,建立統一的醫療損害鑑定制度

(一)整合兩種鑑定體制。醫學會的醫療事故鑑定與司法機構的醫療過錯鑑定各有優異,筆者建議可以結合《侵權責任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中有關鑑定制度的規定,將兩種鑑定方式進行整合,對醫療損害鑑定在機構設定、人員配置、技術標準、鑑定方法、鑑定程序等方面做出統一明確的規定。建立擁有專職鑑定專家,擺脫衛生行政部門干預的中立的醫療損害鑑定組織,同時鑑定內容必須包括醫療行爲是否存在過錯、過錯行爲在損害後果中的責任程度等等。

(二)明確醫療損害鑑定結論應接受質證。儘管鑑定結論由醫學專家進行分析鑑定得出,具有一定的權威性,但這種技術上的權威要經法庭認可,才能變成法律上的肯定,否則,將鑑定結論直接作爲定案依據,實際上是鑑定權部分代替了審判權。因此,鑑定人應依法庭傳喚,出庭參加法庭調查、質詢,這樣,可以透過雙方當事人的法庭詢問對鑑定結論進行有效的質證,從而爲審判人員是否採納鑑定結論提供依據。在此,還可以引入專家輔助人制度。所謂專家輔助人制度是指當事人可以聘請醫學專家,協助其對鑑定結論進行質證,這對於缺乏醫學知識而對鑑定結論的質證處弱勢的患者方來說,能夠切實提高其質證能力,增加其對鑑定結論的認同感,以提高當事人對案件審理過程、審理結果的認同感,從而有效化解醫患雙方的矛盾衝突。

醫患關係和諧是社會和諧的重要組成部分,妥善解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對於構建和諧社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審判人員在處理此類糾紛時,要樹立客觀、公正及合理的理念,綜合考慮醫患雙方的客觀情況,一方面要考慮到患者屬於弱勢羣體,缺乏專業醫學知識和舉證能力,另一方面也要考慮到醫院的公益性和醫療事業的發展,以平衡醫患雙方的利益。在審判實踐中,還可以充分發揮調解機制的作用,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提高當事人對案件處理結果的滿意度,有效化解矛盾,從而切實改善醫患關係,促進社會和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