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原物糾紛判決書
原告吳XXX,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武XXXX,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吳XXXX與被告武XXXX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決定,並將起訴狀、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送達被告。依法由審判員張XXXX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XXXXX、被告武XX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1月23日,被告因與案外人趙XXXX借款糾紛,將其擁有的牌號爲豫UXXXX的小型轎車扣押,拒不返還。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返還其車輛。
被告辯稱:是原告和案外人趙XXXX一起向其借的錢,由於該款未還,趙XXXX把車放其處。現在車在哪其不知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機動車行駛證一份,證明豫UXXXX牌號的小轎車是其所有。2、錄音證據一份,證明被告認可將其車輛扣押。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不認可,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爲是原告在套其話。
本院認證如下: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雖有異議,但該證據系河南省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發放的機動車行駛證,具有客觀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3年11月23日,被告稱與案外人趙XXXX、原告存在借款糾紛,將原告所有的牌號爲豫UXXXX的小型轎車扣押,至今未予返還。
本院認爲:豫UXXXX牌號的小型轎車系原告所有,有原告提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爲證,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將原告的豫UXXXX牌號的小型轎車扣押,其行爲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所有權,現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該車輛,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援。被告辯稱原告與案外人趙XXXX共同向其借款未還,其纔將原告的車輛扣押,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實,故其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武XXX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吳XXXX牌號爲豫UXXXX號的小型轎車一輛。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併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於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XXXX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馬 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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