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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規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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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會發展不斷提速的今天,越來越多地方需要用到制度,制度是國家法律、法令、政策的具體化,是人們行動的準則和依據。那麼相關的制度到底是怎麼制定的呢?以下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用人單位規章制度

用人單位規章制度1

一、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是用人單位制定的組織勞動過程和進行勞動管理的規則和制度的總和。也稱爲內部勞動規則,是企業內部的“法律”。規章制度內容廣泛,包括了用人單位經營管理的各個方面。根據1997年11月勞動部頒發的《勞動部關於對新開辦用人單位實行勞動規章制度備案制度的通知》,規章制度主要包括:勞動合同管理、工資管理、社會保險福利待遇、工時休假、職工獎懲,以及其他勞動管理規定。用人單位制定規章制度,要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勞動者的勞動權利,督促勞動者履行勞動義務。制定規章制度應當體現權利與義務一致、獎勵與懲罰結合,不得違法法律、法規的規定。否則,就會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制度的直接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的決定程序

規章制度的制定程序關鍵是要保證制定出來的規章制度內容具有民主性和科學性。規章制度的大多數內容與職工的權利密切相關,讓廣大職工參與規章制度的制定,可以有效地杜絕用人單位獨斷專行,防止用人單位利用規章制度侵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1、關於規章制度制定程序的引起的爭議。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是企業管理制度的一個重要內容。這不僅僅是我國社會主義企業管理的特色,而是世界範圍內企業管理的一個趨勢。職工如何參與企業管理,在哪些事項上,以什麼形式和途徑參與,我國的相關法律都作了規定。勞動法第八條規定:“勞動者依照法律規定,透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工會法第三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研究經營管理和發展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召開討論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會議,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公司研究決定改制以及經營方面的重大問題、制定重要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公司工會的意見,並透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在立法過程中,草案曾經規定:“規章制度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應當經工會、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透過,或者透過平等協商作出規定。”這樣規定曾經引起較大的分歧。一種意見認爲制定規章制度和決定重大事項是企業的經營管理自主權,是用人單位的“單決權”。用人單位在制定規章制度和決定重大事項時只要聽取工會和職工的意見就可以了,規定經工會、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透過,如果意見不統一,勢必造成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久拖不決,用人單位的管理將無所事從。這樣規定,限制了用人單位的經營自主權,實踐中無法操作。另一種意見認爲,用人單位制度規章制度應當有勞動者參與,從國外的情況看,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很多都是是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共同決定的內容,屬於“共決權”。我國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規定,屬於職工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企業規章制度,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透過。最後,綜合考慮各方面意見,本法規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本法規定是針對所有企業的規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強調透過平等協商確定,並不影響國有企業繼續按照《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2、平等協商的內容: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規章制度如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規章制度,重大事項如勞動報酬、保險福利、職工培訓等。

3、具體制定程序:根據本條的規定,制定規章制度或者決定重大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所以,這個程序分爲兩個步驟:第一步是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第二步是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一般來說,企業建立了工會的,與企業工會協商確定;沒有建立工會的,與職工代表協商確定。這種程序,可以說是“先民主,後集中”。

 三、規章制度的異議程序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也要合理,符合社會道德。實踐中有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不違法,但不合理,不適當。如有的企業規章制度規定一頓吃飯只能幾分鐘吃完;一天只能上幾次廁所,一次只能幾分鐘等。這些雖然不違法法律、法規的規定,但不合理。也應當有糾正機制。因此,本條規定在規章制度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爲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透過協商作出修改完善。

四、規章制度的告知程序

規章制度是勞動合同的一部分,要讓勞動者遵守執行,應當讓勞動者知道。因此,本條規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應當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關於告知的方式有很多種,實踐中,有的用人單位是在企業的告示欄張貼告示;有的用人單位是把規章制度作爲勞動合同的附件發給勞動者;有的用人單位是向每個勞動者發放員工手冊。無論哪種方式,只要讓勞動者知道就可以。

用人單位規章制度2

每個用人單位基本上都有自己的規章制度,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是勞動者的基本職業要求,但是在實務中很多用人單位無法制度有效合理的規章制度,結果在適用規章制度對勞動者處理時被認定爲是無效的,進行承擔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在實務中怎樣才能制定出合法有效的規章制度呢?結合司法實務,小編認爲通常情況下,用人單位在制定規章制度時,應當至少做到以下四點:

一、認識制度

公司老闆或者高管,應當充分認識到公司制度在管理中的重要性。企業的管理制度,就是企業的法律。國家法律賦予公司一定權限的自主管理權,這種自主管理權,就是公司有權制定與法律法規不相沖突的管理制度。

比如,經常遇到公司老闆來諮詢,說員工發生了什麼什麼行爲,我能否開除他?(說明一下,他所問的問題,法律沒有規定公司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我反問 ,公司管理制度有規定,這種情形下可以開除嗎?

他說,公司好像制度沒有這方面的規定,現在做個制度行嗎?顯然,現在制定制度是不行的,而且制度制定出來,是需要告知員工,有工會的,還需經過工會透過的。

這就是因爲沒有完善制度,導致管理遇到問題。如果有這方面的管理制度,公司可以根據規章制度對員工進行處罰或相應處理。

因此,對公司管理制度,不是發現問題纔想着去制訂,而應當是按照現代公司管理理念,及時建設或者完善公司的各項管理制度。

二、內容合法,也就是基礎合法

這一點理解相對簡單,從字面理解就好了。根據國家的法律體系的層次看,最基礎的是憲法。在這個基礎上,產生民法。在民法基礎上分,細分了勞動關係管理的法律法規。從中央的法規,到地方的制度。

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到政府職能體系立法,如法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等行政機關。最後,再到企業自身的規章制度。可以看到,要制定合法的企業的規章制度,在企業之上的所有層級的法律法規都需要我們認真學習,熟讀精通。

我們最常用的就是《勞動法》、《勞動合同法》以及相關的實施細則,還有一些配套的法律法規。在資訊化的時代,這些法律法規在互聯網上並不難找,但難的是對相關法律條文的理解。所以最好有相應的法律基礎,或者向法律顧問進行諮詢。還有一個簡單一點的方法,如果公司領導不介意的情況下,企業的規章制度可以,報送地方的勞動監察部門。

三、確定規章制度的內容要履行協商的程序。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爲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透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規章制度的作用就是要對勞動者產生約束力,對於這種內容可能涉及員工切身利益的規定,不能任由用人單位說了算,否則這樣制度的規章制度可能會嚴重侵害勞動者利益,讓雙方的利益嚴重失衡。因此,就規章制度的內容要同工會、勞動者或勞動者代表進行協商,這是一個民主的程序。

四、要公示,更要取證

《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這是一個必要條件,也就是企業必須做的。尤其是做好取證工作,這是很多企業容易忽略的地方。

有這樣一個案例:A公司將制定了考勤管理制度,公佈在了告示欄,並連續張貼了一段時間。後來,員工小張離職,要求支付加班費。但,公司認爲小張的加班是個人的原因造成,並未經過公司審批,不符合加班的要求。小張投訴到了勞動仲裁。最後,因公司無法提供該制度已經公示的證據,仲裁認爲,該制度不具有約束力,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費。

這樣的虧,吃的很難受。公司已經做了很多的工作,但最後因爲一個小疏忽,導致了不應該有的支出。這些,就是人力資源管理在企業當中應當起效的地方,但沒有實現。

公示的方式方法有很多,相應的取證也要做足,多管齊下有保障。

1、傳統的公示方法有公告欄。如果公告欄位置有攝像頭的,進行,錄像儲存;沒有的,公告期內多去拍些照片。

2、公司內部的電子公告渠道。比如說OA系統,又或者說員工郵箱系統。將通知發放到每個員工,擺上內部官網。這些記錄,服務器長期儲存。

3、結合現有的移動互聯網技術,提高效率。一些公司指定的工作使用的羣或者APP,比如釘、,企業微信等等,都具有公示的功能,而且可以長期儲存。

4、一些非常重要的制度,一定組織員工培訓學習,並在學習材料上簽字,或者進行考試。相應的資料都進行儲存。

管理就是建立管道,梳理管道,讓被管理的內容在管道內暢通執行。千萬不要嫌管理麻煩,一定要細緻,前期辛苦一點,後期輕鬆一些。在企業運營的角度,風險是大過利潤的。但這一點往往看到的人不多,很多都是在吃虧後才領悟。

用人單位規章制度3

解僱,是對員工最嚴厲的處罰,關係該員工的就業,而失業可能對員工的生存造成影響,也與《勞動合同法》穩定勞動關係的宗旨背道而馳,因此,法律對此要求很高,本篇就用人單位以嚴重違反規章制度解僱員工的12個敗訴節點對一一闡述。

敗訴節點1:缺乏規章制度

司法實務,我們發現有些單位太任性,根本就沒有相關規章制度或解僱特定員工的違反規章制度行爲沒有規定在規章制度中。如此任性,敗訴是必然的。

例外:有些地方規定,如果員工的某行爲嚴重違反起碼的勞動紀律,例如一個月內連續曠工10天以上,一個月內連續遲到早退10次以上等,儘管沒有規定在規章制度中,用人單位可以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爲由解僱該員工。

例如《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八十九條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用人單位可以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敗訴節點2、單位規章沒有公示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因此,如果規章制度沒有依法公示告知的或沒有向職工本人依法告知,則不能作爲處理案件的依據。

敗訴節點3、規章缺乏民主程序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因此,如果用人單位據此解僱員工的規章制度沒有經過民主程序,則也不能作爲處理案件的依據。

敗訴節點4、規章制度違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透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並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爲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反過來,如果規章制度違法,則該規章制度作爲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敗訴節點5、規章規定顯失公平。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該條規定的雖然是勞動合同,但是實務中,顯失公平的規章制度條款也不能作爲解僱員工的依據。

敗訴節點6、違反規章制度的證據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因此,如果用人單位解僱員工的事實依據沒有證據或不能足以證明的,則會被認定爲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敗訴節點7、解除依據適用錯誤。

以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解僱員工,解僱的規章制度必須和員工的行爲嚴格對應,否則,就是適用規章制度錯誤,也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敗訴節點8、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界定不清。

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必須界定清楚,否則,不具有可操作性,例如規定“員工一個月內連續遲到3次,一個季度累計遲到10次視爲嚴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就是明確的、可操作的。如果規定“員工連續多次遲到或多次曠工的爲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就不明確、無可操作性,適用時仍然會發生爭議,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則白白地將界定權丟給了仲裁員或者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顯然加大了訴訟風險。

敗訴節點9、未能依法有效送達。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必須送達員工,否則,則表示用人單位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沒有讓員工知道,相應地,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就還沒有解除。

敗訴節點10、未告知工會。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否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二條規定,建立了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但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爲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序的除外。因此,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

敗訴節點11、規章制度相互衝突。

很多中小企業由於缺乏集中統一的人力資源管理部門,完整的人力資源管理被人事部、財務部、行政部甚至用人部門瓜分,各個部門缺乏統一的溝通,因此,在規章制度制定方面也是各自爲戰。加上對這些部門沒有很好地規定各自的權責利邊界,所以,各個部門推諉、爭奪規章制度制定權的情況時常發生,再加上部門利益作祟,各自制定的規章要麼重複、衝突,此時,如果員工要求適用對其有利的規章制度,則用人單位將承擔不利的後果。

敗訴節點12、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勞動合同衝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制定的內部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勞動者請求優先適用合同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因此,如果集體合同、勞動合同的約定對勞動者有利,用人單位根據規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則員工有權要求適用集體合同、勞動合同,認定解除勞動合同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