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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貿公司章程範本

章程1.89W

工貿公司章程是怎樣制定的?那麼,下面請參考公文站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工貿公司章程範本,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工貿公司章程範本

工貿公司章程範本1

一、總 則

第一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

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公司章程。本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執行董事、監事、經理都具有約束力。

第二條 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覈准登記並領取法人營業執照後即告成 立。

二、公司名稱和住所

第三條 公司名稱:XX天鴻工貿有限公司

第四條 公司住所:XXXXX

三、公司的經營範圍

第五條 公司的經營範圍:。(經營範圍中涉及專項審批的按許可證經營)

第六條 公司的宗旨: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誠實守信,科學管理,努力開拓市場;爲雲南的經濟發展貢獻力量。

第七條 公司的發展規劃:堅持爲國家、爲社會大衆服務的原則,積極

參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改革,力爭在短期內樹立公司良好的品牌形象,創造良好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爲公司的全面發展奠定良好的基礎。

四、公司的註冊資本

第八條 公司的註冊資金:本公司全體股東實際認繳的出資總額,人民 幣: 萬元。

第九條 公司註冊資本的增加或減少,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表決權的股

東透過,增加或減少的比例、幅度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但不應影響公司的存在。

第十條 凡持有本公司所出具的認繳出資證明的爲本公司的股東。股東 是法人的,由該法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代表法人行使股東權利。

五、股東名錄

第十一條 公司在冊股東共XX名,均爲自然人股東。

1、 股東姓名:

住 所:

出資額: 萬元,佔公司註冊資本的 %

認繳時間: 年 月 日

2、 股東姓名:

住 所:

出資額: 萬元,佔公司註冊資本的 %

認繳時間: 年 月 日

3、 股東姓名:

住所:

出資額: 萬元,佔公司註冊資本的 %

認繳時間: 年 月 日

4、 股東姓名:

住所:

出資額: 萬元,佔公司註冊資本的 %

認繳時間: 年 月 日

第十二條 公司置備股東名冊,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六、股東的權力和義務

第十三條 公司股東享有以下權利:

1、 出席股東會,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2、 按出資比例分配公司紅利;

3、 有權查詢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財務會計報表、有權監督公司的經營活動;

4、 公司新增資本時,可優先認繳出資;

5、 按規定轉讓出資;

6、 其他股東轉讓出資時,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7、 有權在公司解散清算時按出資比例分配剩餘財產;

第十四條 公司股東承擔以下義務

1、 遵守公司章程;

2、 按期繳足認購的出資;

3、 以其出資額爲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4、 出資額只能按規定轉讓,不得退資;

5、 有責任保護公司的合法權益,不得參與危害公司利益的活動;

6、 在公司登記後,不得抽回出資;

七、股東(出資人)的出資方式和出資額

第十五條 出資人以貨幣認繳出資額。

第十六條 出資人按規定期限於 年 月 日前繳足出資額,逾期 未繳足出資的股東,向己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七條 全體出資人繳納出資額後,經會計師事務所和審計事務所驗證

並出具驗資證明,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後,公司對出資人簽發出資證明書,出資人即成爲公司股東。

八、股東轉讓出資的條件

第十八條 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部分或全部出資。

第十九條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額,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

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出資,視爲同意轉讓。

第二十條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 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一條 股東依法轉讓其出資後,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全稱、 住所以及受讓人的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冊。

九、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一)股東會

第二十二條 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股東會由公司全體在冊股 東組成。

股東會成員名單: 、 、 、 。 第二十三條 公司股東會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1. 決定公司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2. 選舉和更換執行董事,決定有關執行董事的報酬事項;

3. 選舉和更換由股東代表出任的監事,決定有關監事的報酬事項;

4. 審議批准執行董事報告;

5. 審議批准監事報告;

6. 審議批准公司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7. 審議批准公司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8. 對公司增、減註冊資本做出決議;

9. 對股東向股東外的人轉讓出資做出決議;

10. 對公司合併、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項做出決議;

11. 對是否設立分公司做出決議;

12. 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十四條 股東會分爲股東年會和臨時股東會兩種形式,年會每年召

開一次,在會計年度結算後一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會由執行董事提議召開,代表四分之一表決權以上的股東或者監事也可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不得決議通知未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股東會由執行董事召集(首次股東會由出資額最高的股

東召集、主持),執行董事於會前15日前,以書面方式通知所有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會議地點、會議日期等事項。(股東會由執行董事主持,執行董事缺席時由執行董事指定的股東主持)。

第二十六條 股東在股東會上按其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第二十七條 股東會決議有普通決議和特別決議兩種形式;普通決議

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透過,特別決議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透過。

第二十八條 下列決議由特別決議透過:

1、增、減註冊資本;

2、公司合併、分立、終止及清算,變更公司形式;

3、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十九條 股東會應作記錄,經出席股東(或代理人)簽字由公司保 存。

(二)執行董事

第三十條 本公司暫不設董事會,設執行董事一人,執行董事對股東會負 責並行使董事會職權。執行董事由股東會選舉產生。

本屆執行董事爲

第三十一條 執行董事每屆任期三年,屆滿可連選連任。

第三十二條 執行董事行使下列職權:

1. 負責召集股東會,並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2. 執行股東會決議,檢查決議實施情況;

3. 決定公司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4. 制訂公司年度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5. 制訂公司利潤分配方案、彌補虧損方案;

6. 制訂公司增、減註冊資本方案;

7. 擬訂公司合併、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8. 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定;

9. 聘任或解聘公司進階職員、並決定其報酬事項;

10. 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11. 簽署出資證書。

(三)監事

第三十三條 根據本公司的實際情況,暫不設監事會,設監事一名,對 公司的執行董事及進階職員的活動進行監督。

第三十四條 監事每屆任期三年,屆滿可連選連任。

第三十五條 監事由股東會選舉產生。

本屆監事:

第三十六條 監事行使下列職權

1. 檢查公司財務;

2. 對執行董事、經理執行公務時違反法律、法規、公司章程的行

爲進行監督;

3. 當執行董事和經理的行爲損害公司利益時,要求執行董事和經

理予以糾正;

4. 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

(四)公司經理及其它進階職員

第三十七條 公司的日常經營活動由經理負責,公司副經理及其它管理 人經公司經理提名由執行董事聘任或解聘。現任經理由 擔任。 第三十八條 經理行使下列職權:

1. 主持公司日常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股東會決議;

2. 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3. 擬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定方案;

4. 擬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5. 制定公司具體規章;

6. 提名聘任和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聘任和解聘其他管理 人員;

7. 決定職權範圍內所管員工的報酬待遇。

(五)公司執行董事、監事、經理的條件、義務

第三十九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公司的執行董事、監事、經理:

1. 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者;

2. 因犯有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秩序罪、

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者;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者;

3. 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廠長、經理、並

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者,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者;

4. 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 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者;

5. 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者;

6. 國家公務員而未脫離原職者。

第四十條 執行董事、監事、經理應承擔下列義務;

1. 執行董事、監事、經理應當遵守公司章程,忠實履行職務,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爲自己謀取私利;

2. 執行董事、監事、經理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獲取其它非法收入,不得侵佔公司的財產;

3. 執行懂事、經理不得挪用公司資金或者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

4. 執行董事、經理不得將公司財產以其個人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

5. 執行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爲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

6. 執行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爲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

7. 執行董事、經理除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股東會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8. 執行董事、監事、經理除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經股東會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祕密;

9. 執行董事、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公司經理及其他由執行董事聘任的進階職員不得違背股東會的決議,不得超越執行董事的授權,若因此而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公司由執行董事聘任的進階職員請求辭職,應提前30天報告執行董事,執行董事在接到申請起7日內做出決定。在批准辭職前公司進階職員必須繼續履行其職責。若違反此條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