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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的作用有哪些

章程3.05W

在不斷進步的時代,接觸到章程的地方越來越多,章程是作用於組織內部的規範性文書。那麼擬定章程真的很難嗎?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公司章程的作用有哪些,歡迎閱讀與收藏。

公司章程的作用有哪些

1、落實公司法關於公司組織、公司行爲準則或其他法律事項的基本要求。

毋庸質疑,公司屬於商法人,是市場經濟活動中最重要的一類主體。然而現實中,幾乎每個公司都有自己的特殊性,對公司具體的組織或行爲規範,公司法除了原則性的基本要求規定外,不可能對具體公司的組織和行爲作出規定,而只能透過具體公司的公司章程來規定,即必須透過《公司章程》來落實公司法相關規定之內容。

2、彌補公司法規定之不足,實現具體公司制度的創新要求。

關於公司章程,公司法除了要求基本的強制性條款內容外,還賦予其大量的任意性條款規定內容。也就是說,凡是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規沒有作出具體規定或沒有作出禁止性規定的內容,公司章程都可以進行規定,如關於公司治理結構中關於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定、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產生辦法、董事任期、董事會或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總經理的職權、股東的表決權等事項規定,關於公司的股權結構安排、股權轉讓、從業經營等事項規定。公司章程中對此方面內容之具體規定,不僅彌補了公司法規定之不足,而且能夠實現公司制度之創新要求,爲現代化企業制度的建立創設綱要。

3、能夠平衡與公司相關的各方主體利益,實現公司內部和諧與外部和諧的統一。

公司作爲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存在物,其存在必然涉及公司股東、管理者和員工、公司債權人、國家和社會公衆等各方羣體的利益。儘管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東或設立者制定的,其所反映的主要是公司股東的意志,體現公司經營爲公司股東謀取收益的現實需求,但正如國家法制相對於國家治理一樣,公司章程內容必須平衡公司股東、管理者和員工、公司債權人、國家(指公司必須合法經營、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公衆(指公司必須維護消費者利益,承擔保護環境、安置就業等社會責任)等各方羣體的利益,實現公司內部和諧與外部和諧的統一。對違反國家法律或行政法規之強制規定的公司章程內容,法律自然不會准許或保護。

透過章程自治實現公司自治,這也是新公司法對於公司章程功能和作用的定位。具體地說,公司章程的功能和作用主要表現在:

1、鼓勵投資,提高效率,降低公司設立的門檻。

公司的設立條件影響到市場準入,尤其是苛刻的公司資本制度等強制性要求,將極爲打擊廣大投資者的投資熱情,限制了市場主體的數量,對市場機構和經濟發展不利,最終將影響公司法“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的實現。基於此,除降低股份有效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外,在施行註冊資本分期繳納時,公司法允許用公司章程規定出資時間;在有限公司,可以用章程規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可以用章程規定股東不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這些都是鼓勵投資和公司自治、提高市場效率、促進公司法立法目標實現的有效制度設計。

2、提升公司治理水平,鼓勵管理創新。

公司的創新不僅體現在產品的創新上,更體現在公司管理體制層面的創新上。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制度架構能力。在以往的公司運作實踐中,公司章程往往成爲形式化的公司檔案,其內容千篇一律,導致公司內部的制度結構“千人一面”,沒有發揮章程應有的功能。在公司的治理結構層面,新公司法允許透過公司章程進行公司自己的治理結構安排:可以由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還是經理擔任法定代表人;對於股東會、董事會的議決程序,除法律有規定的以外,可以由章程規定;經理人的權限可以由章程來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可以用章程規定不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公司可以用章程規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紅,等等。

3、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尋求利益主體權利衝突的平衡點。

公司章程的此項功能是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也與公司法的性質認定密切相關。誠然,公司法滲透着國家強制和國家干預的因子,其中有強制性規範或禁止性規範,也強調商人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範和禁止性規範的遵守,違反這些規範時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但是,無論公司法的強制性規範或禁止性規範有多少,公司法的首要性質仍然是其私法性而非公法性,私法性是公司法的本質特性,公法性只是公司法的非本質特性,強調公司法的公法性只是爲了確保公司法的私法性的實現,而不是取代公司法的私法性。因此,公司法的私法性質決定其要以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爲己任。但是,公司法對上述利益主體的保護性規定過於原則,因此對股東等主體的`合法權益的保護需要公司章程加以具體化,需要公司章程提供權益受侵害時的救濟方式。也就是說,公司法在自身貫徹該理念時,也把這一任務賦予了公司章程,使兩者共同承載了這一使命。

爲實現公司章程的功能,新公司法透過兩個途徑爲之,即以明確和隱含的方式肯定了章程的自治。一方面,弱化和取消了許多強制性的規定,代之以賦權性或者倡導性規範。另一方面,明確賦予了公司章程更多的自主權。爲鼓勵公司自治,在公司章程和股東協議不違反公司法中的強制條款之前提下,法律允許公司及其股東對公司章程作出個性化設計,自由規範公司內部關係。因此,在一定意義上,公司章程功能的真正實現即預示着公司自治時代的開啓。

綜上,公司章程的價值在於其內容具體、針對性強、操作性強。如果只是簡單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章程就失去了應有的價值和存在的必要性。

拓展:公司章程的製作方法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規定公司名稱、住所、經營範圍、經營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項的基本檔案,也是公司必備的規定公司組織及活動基本規則的書面檔案。

公司章程是股東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載明瞭公司組織和活動的基本準則,是公司的標杆。

作爲公司組織與行爲的基本準則,公司章程對公司的成立及運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是確保公司正常執行,規範公司治理,防止公司僵局和保障股東權利的基礎。

公司自治是現代法治的一項原則,法律賦予股東透過公司章程自主決定公司的諸多事項。現代公司從股東構成到治理架構及人員組成越來越複雜,運用法律賦予的章程自主約定事項,是股東實現公司治理目標的重要方式。

(一)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第十三條《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

法律解析: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的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能直接、當然代表公司進行各項活動。法定代表人本身理論上主要是一種虛職,其身後的身份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纔是實權人物

《公司法》除了上述條款外,基本沒有涉及法定代表人的權利義務條款,反而是衆多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的權利義務條款。所以說,法定代表人純粹是爲能有一個代表公司的人。

在公司治理構架中,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纔是關鍵的,但畢竟法定代表人能當然代表公司,其行爲後果通常要公司承擔,並且在公司的公章、財務方面控制權有天然優勢。

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在很多涉及公司責任時,很可能需要承擔個人責任,如司法的誠信黑名單。以及在行政和刑事責任中,如(食品、生產)安全事故的行政、刑事責任中,除了公司的責任,法定代表人作爲公司的負責人往往要承擔個人責任。

實操策略:綜合來講,選定《公司法》定代表人還需全盤考慮。一般來講,董事會是現代公司的核心,是對內掌管公司事務、對外代表公司的經營決策機構。

董事會席位的爭奪是股東博弈的焦點,董事長往往也由大股東或大股東的代表擔任。董事長在對董事會的召集、主持等享有法定權利,所以董事長的職位也極爲重要。

在一般行業公司,可以考慮由董事長擔任法定代表人。而總經理,現在大多采用聘任的職業經理,一般屬於“外人”,對其人品的信任是一個前提。建議在一些特種行業,特別是常有安全風險的企業可以考慮約定由總經理擔任法定代表人。

(二)對外投資和擔保

《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爲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

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法律解析:公司章程可規定對外投資和擔保由董事會還是股東會決議,以及對外投資和擔保的額度。投資有風險,對外擔保則可能使公司因承擔債務而遭受重大損失。此處的擔保僅限於對外擔保。當公司爲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時,根據法律規定,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這是不允許公司章程規定的。

實操策略:考慮到投資或擔保均可能對股東權益造成重大影響,故一般由股東自行決定比較穩妥,即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但如果股東比較分散或者董事會成員基本爲各股東的代言人的,可考慮授權董事會決策,畢竟股東會不常開,且董事會的召開在程序要求上比股東會簡單多了。而爲了控制風險,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最好明確規定。

(三)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

第二十八條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帳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解析:根據現行《公司法》,除有特殊限制的主體外,公司註冊資本採取認繳制。股東的認繳出資額、出資時間等,完全由股東自行約定並在章程中載明。

實操策略:1.章程中必須明確註冊資本的金額、各股東的認繳出資金額(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出資的,需明確其價額)和出資時間,非貨幣財產出資的還需明確交付和過戶的時間。股東應按照各自的情況和對公司發展的規劃合理確定註冊資本金額和出資時間。當約定的出資時間到期,但股東認爲需要延期的,可以透過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調整出資時間;2.未履行當期出資義務的股東,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建議在章程中明確違約責任的計算方式和承擔方式。

(四)出資不足的責任

《公司法》第三十條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爲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法律解析:現行法律對用於出資的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在出資時不再要求必須評估,但這並不意味着股東可以隨心所欲定價。特別是其他股東,必須堅持對非貨幣財產按市場價值作價。

實操策略:章程中需明確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的價額,並且還需約定對交付該出資的股東在該財產明顯低於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補足差額的期限(如其他股東認定後幾日內)和不按時補足的違約責任。這樣可使其他股東避免爲該股東的補足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五)股東分紅和增資

《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法律解析:同股同權本來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但考慮到實踐中股東對公司的貢獻或者說公司對股東的需求,往往不是完全按股權比例的。所以《公司法》允許股東以約定方式改變紅利分配和增資時認繳出資的規則,改變後的分配、認繳比例、方式沒有任何限制,完全由股東商定。

實操策略:大股東爲了對公司的控制權,往往要控制絕對多數的股權,但爲激勵或平衡其他股東,往往可以採用其他股東多分紅的方式。如果不按股權比例分紅的,必須明確每個股東的分紅比例。而增資時優先認繳的比例也許另行明確約定。

(六)股東會會議

《公司法》第三十九條股東會會議分爲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定期會議應當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

法律解析:股東會會議的定期會議按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也就是說章程可以規定定期會議的具體召開日期。鑑於現在股東出現矛盾時,即便是控股股東,也往往難以召開臨時股東會,導致出現公司僵局,影響公司的正常運營。而每年至少一次的股東會是必須召開的,因此有必要在章程中明確規定定期會議的召開時間、地點,確保至少能順利召開定期會議。

實操策略:爲使公司的決議事項能得到及時決議,確保公司的正常執行,建議章程中明確規定兩次定期股東會會議,一般可在年中和年底各一次,需注意要明確會議召開的具體時間和地點。

(七)股東會的召開通知

《公司法》第四十一條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律解析:《公司法》規定了十項必須由股東會行使的職權,因此,公司執行過程中,透過股東會會議決議某些事項是必不可少的。召開股東會,必須提前通知全體股東。該通知一有時間的要求,二是必須通知到達股東(兩個事件均要求召開十五日前)。如果通知沒有到達,或到達時的日期少於十五日的,該股東會會議違法,所形成的決議可能被法院撤銷。

實操策略:雖然該條只規定可以另行規定通知時間,但通知,除了時間,還有方式也極爲重要。建議在章程中明確召開股東會會議通知的時間要求和通知方式。通知時間建議規定召開十日(或七日)前,而方式可以規定書面、電子郵件、短信通知等各種方式,這樣的好處在於提高效率,另外如採用手機短信等也能有效解決在出現矛盾時某些股東故意玩失蹤而無法送達的情況。

(八)股東表決權

《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律解析:股東的各項權利根據股權比例確定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行使表決權是股東參與公司經營決策的重要途徑。透過調整表決權比例,甚至是某些小股東“控制”公司的重要途徑,這點對財務投資者尤爲重要,他可以透過設定在某些事項上的一票否決權達到“控制”公司的目的。這條實際賦予公司章程兩項自由規定的權利:同股不同投票權和一票否決權。

實操策略:這條的使用要慎重,一般存在股東需透過讓渡部分經營決策權以換取其他方面的利益時才能使用。在大股東引入財務投資者時,就要注意一票否決權的規定。如果必須使用一票否決權的,建議在章程中儘量縮減股東會的職權,並將一票否決權的適用事項儘量減少,以防財務投資者以較少的股權完全控制公司。

(九)股東會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

《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透過。

法律解析:本條實際上規定了公司的絕對控股權,即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表決權。該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必須經絕對多數(三分之二以上)的表決權才能透過,其他事項由章程自行規定絕對多數決或相對多數決(二分之一以上),該種多數決包括股權比例或人數比例,即章程可以規定其他事項按股權比例表決,也可規定按人數比例表決。這一點也是《公司法》第四十二條的延續。

實操策略:如果小股東要聯合制約大股東的,可以在章程中增加需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事項;對某些特殊的投資者,可以規定按人數比例表決或對某些事項的一票否決權。這些都是法律賦予章程自主規定的。

考慮到現在公司股東往往比較分散,包括有常年在外地甚至國外的,如果按常規的所有股東聚集到一起面對面開股東會,會存在諸多的不便。股東可以在章程中規定如遠程電話會議、視頻會議等的方式及程序。

(十)董事會組成

《公司法》第四十四條有限責任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爲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

法律解析: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董事會的,組成人員數量應在規定範圍,但也可以不設董事會,只設一名執行董事。

董事會的人員名單一般是由股東會推薦決定。至於董事會中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實踐中有股東會決定,也有董事會內部選舉。大家不可忽視的是董事長的作用,第一,董事長是當然的法定代表人人選(董事長或經理);第二,董事長是董事會的召集和主持人,也就是說,如果董事長不召集董事會,很多時候董事會都開不了。

實操策略:對董事會人員數量我國習慣設單數,然後採用相對多數的方式透過相關決定。事實上,採用偶數董事數量設定董事會,然後對透過董事會決定的要求作出規定(這點在後文董事會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中講)會使決定更具科學性、合理性。

如前所述,董事長的身份也是控制公司的一大手段,也是股東的爭奪點。因此,章程對董事長的產生必須明確規定,否則很可能導致董事長無法選出,使公司陷入僵局。因爲法律對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並無規定,這是完全由章程規定的事項。

(十一)董事會任期

《公司法》第四十五條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董事會成員低於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務。

法律解析:董事的任期由章程規定,但每屆最長不能超過三年。注意是按屆算,而不是按每個董事個人的任職期限算。這點在董事的增補或改選時要特別注意,最好在增補或改選同時確定爲換屆。

原董事在沒有換人的情況下,應繼續履職是法定義務,但作爲保障董事會的效率,公司還是要及時改選或增補。

實操策略:董事的任期不能超過三年。實踐中,由於董事會是公司經營管理層面的決策機構,爲確保公司經營策略的一致性及穩定性,一般建議將董事會的任期定爲三年。如有必要變更董事會制衡結構的,可由股東會採用增補的方式進行。

注意原董事在沒有換人的情況下,應繼續履職是法定義務,章程並不能把這項義務免除或另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