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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保護條例

條例1.59W

現行的公路保護條例是於2011年2月16日國務院第144次常務會議透過的《公路安全保護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

公路保護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93號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已經2011年2月16日國務院第144次常務會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公路保護,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保護工作的領導,依法履行公路保護職責。

第三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公路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公路保護工作;但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國道、省道的保護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負責公路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資訊化、公安、工商、質檢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開展公路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從事公路管理、養護所需經費以及公路管理機構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能所需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但是,專用公路的公路保護經費除外。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國家有關車輛技術標準、公路使用狀況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設、管理和養護水平,努力滿足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人民羣衆生產、生活需要。

第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凍災害等損毀公路的突發事件(以下簡稱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根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隊伍,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公路突發事件應急物資儲備保障制度,完善應急物資儲備、調配體系,確保發生公路突發事件時能夠滿足應急處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非法佔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

第二章 公路線路

第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檔案,對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調查覈實、登記造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障公路執行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以及公路發展的需要,組織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部門劃定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

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爲:

(一)國道不少於20米;

(二)省道不少於15米;

(三)縣道不少於10米;

(四)鄉道不少於5米。

屬於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不少於30米。

公路彎道內側、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築控制區範圍根據安全視距等要求確定。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築控制區的範圍,應當自公路初步設計批准之日起30日內,由公路沿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劃定並公告

公路建築控制區與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航道保護範圍、河道管理範圍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重疊的,經公路管理機構和鐵路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協商後劃定。

第十三條 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除公路保護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公路建築控制區劃定前已經合法修建的不得擴建,因公路建設或者保障公路執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築物、地面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不得遮擋公路標誌,不得妨礙安全視距。

第十四條 新建村鎮、開發區、學校和貨物集散地、大型商業網點、農貿市場等公共場所,與公路建築控制區邊界外緣的距離應當符合下列標準,並儘可能在公路一側建設:

(一)國道、省道不少於50米;

(二)縣道、鄉道不少於20米。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公路與既有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與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設費用由新建、改建單位承擔;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的管理部門、單位或者公路管理機構要求提高既有建設標準而增加的費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門或者單位承擔。

需要改變既有公路與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分擔建設費用。

第十六條 禁止將公路作爲檢驗車輛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定障礙、挖溝引水、打場曬糧、種植作物、放養牲畜、採石、取土、採空作業、焚燒物品、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或者進行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爲。

第十七條 禁止在下列範圍內從事採礦、採石、取土、爆破作業等危及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

(一)國道、省道、縣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100米,鄉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橋樑周圍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牀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批准,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方可進行。

第十八條 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爲車輛補充燃料的場所、設施外,禁止在下列範圍內設立生產、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場所、設施:

(一)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橋樑周圍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十九條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橋樑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範圍內抽取地下水、架設浮橋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橋樑安全的設施。

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確需進行抽取地下水、架設浮橋等活動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等有關單位會同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方可進行。

第二十條 禁止在公路橋樑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範圍內採砂:

(一)特大型公路橋樑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橋樑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橋樑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二十一條 在公路橋樑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範圍內依法進行疏浚作業的,應當符合公路橋樑安全要求,經公路管理機構確認安全方可作業。

第二十二條 禁止利用公路橋樑進行牽拉、吊裝等危及公路橋樑安全的施工作業。

禁止利用公路橋樑(含橋下空間)、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設施以及鋪設高壓電線和輸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的管道。

第二十三條 公路橋樑跨越航道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橋樑航標、橋柱標、橋樑水尺標,並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設定橋區水上航標和橋墩防撞裝置。橋區水上航標由航標管理機構負責維護。

透過公路橋樑的船舶應當符合公路橋樑通航淨空要求,嚴格遵守航行規則,不得在公路橋樑下停泊或者繫纜。

第二十四條 重要的公路橋樑和公路隧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武裝警察法》和國務院、中央軍委的有關規定由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守護。

第二十五條 禁止損壞、擅自移動、塗改、遮擋公路附屬設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屬設施架設管道、懸掛物品。

第二十六條 禁止破壞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的綠化物。需要更新採伐護路林的,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方可更新採伐,並及時補種;不能及時補種的,應當交納補種所需費用,由公路管理機構代爲補種。

第二十七條 進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動,建設單位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一)因修建鐵路、機場、供電、水利、通信等建設工程需要佔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線;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三)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四)利用公路橋樑、公路隧道、涵洞鋪設電纜等設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設施懸掛非公路標誌;

(六)在公路上增設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第二十八條 申請進行涉路施工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關技術標準、規範要求的設計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屬設施質量和安全的技術評價報告;

(三)處置施工險情和意外事故的應急方案。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涉及經營性公路的,應當徵求公路經營企業的意見;不予許可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許可的設計和施工方案進行施工作業,並落實保障公路、公路附屬設施質量和安全的防護措施。

涉路施工完畢,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是否達到規定的技術標準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屬設施質量和安全的要求進行驗收;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

涉路工程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加強維護和管理,確保工程設施不影響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第三章 公路通行

第三十條 車輛的外廓尺寸、軸荷和總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生產、銷售。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登記,應當當場查驗,對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不予登記。

第三十二條 運輸不可解體物品需要改裝車輛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按照規定的車型和技術參數進行改裝。

第三十三條 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公路、公路橋樑或者公路隧道行駛;超過汽車渡船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

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調整的,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及時變更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誌;需要繞行的,還應當標明繞行路線。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鄉道、村道的需要,在鄉道、村道的出入口設定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但是不得影響消防和衛生急救等應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車輛收費。

第三十五條 車輛載運不可解體物品,車貨總體的外廓尺寸或者總質量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確需在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行駛的,從事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

第三十六條 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進行超限運輸的,向公路沿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起運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統一受理,並協調公路沿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對超限運輸申請進行審批,必要時可以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協調處理;

(二)在省、自治區範圍內跨設區的市進行超限運輸,或者在直轄市範圍內跨區、縣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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