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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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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馬店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對本市飲用水水源的保護,防治水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本條例所稱的飲用水水源,包括板橋水庫、薄山水庫和宋家場水庫的庫區及其匯水面積內的地表水域、陸域。

省人民政府批准調整確認的其他水庫飲用水水源,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爲主、綜合治理、公衆參與、損害擔責原則。

第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和部門依法履職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和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公共財政的投入力度,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誰受益誰補償,專款專用,合理確定生態保護補償主體、方式、範圍、標準和對象,統籌安排生態保護補償專項資金。生態保護補償專項資金的籌集、使用、管理等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於本條例生效後一年內製定。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和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普及保護知識,增強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和損害飲用水水源的行爲進行制止和舉報。

市人民政府和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在保護飲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源保護

第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爲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並根據實際情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爲準保護區。保護區範圍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爲準。

因城市規劃調整、自然環境改變或者取水發生變化,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經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工業、旅遊業、種植業、養殖業或者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和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範的標準和技術要求,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並在一級保護區邊界設定隔離防護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誌,不得損毀或者移動隔離防護設施。

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的管理維護,由水庫管理機構負責。

第十一條 一級保護區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Ⅲ類標準,應當保證一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准保護區的水質應當保證二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第十二條 在准保護區從事餐飲、住宿等經營活動排放的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和其他廢棄物應當達標,防止污染水源。

距水庫興利水位線300米以內陸域不得從事餐飲、住宿等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屬地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危險化學品、有毒有害物質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並設定限行標誌。

未經公安機關批准,裝載危險化學品、有毒有害物質的運輸工具不得駛入限行區域;確需駛入的,應當在駛入前向屬地縣級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道路運輸通行證。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高速公路和橋樑,設定警示提醒標誌,建立應急防範設施,制定應急防範措施。

第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爲:

(一)新建、擴建污染嚴重的石材加工等項目;

(二)採砂、非疏浚性河道內取土;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四)在河流、排水溝渠、灘地、岸坡堆放化工原料、醫療廢棄物、粉煤灰、石末、秸稈和其他農業廢棄物;

(五)向水體排放油類、酸鹼類污水或者未經消毒處理的醫療廢水等有毒有害物質;

(六)在水體中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

(七)毀林開墾、破壞植被;

(八)對飲用水水源造成嚴重污染的其他行爲。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爲以外,還禁止下列行爲:

(一)修建墓地或者丟棄、掩埋動物屍體;

(二)圍水造田、築土攔壩;

(三)露營、野炊、放生;

(四)開發房地產、從事水上餐飲以及其他水上娛樂活動;

(五)建設規模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六)礦山開採;

(七)對飲用水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爲。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風景區(點)及其遊船應當設定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處理設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規定的禁止行爲以外,還禁止下列行爲: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旅遊、游泳、垂釣、洗滌;

(三)與水庫管理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船舶通行;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爲。

第十七條 在供水工程設施保護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爲:

(一)爆破、打井、鑽探、採砂、取土、打樁等;

(二)擅自佈設機泵、虹吸管等設備;

(三)侵佔或者損毀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四)擅自開啓供水工程的閘門、機泵、取水口以及損毀引水渠覆蓋面自行引水、堵水;

(五)其他損毀供水工程設施的行爲。

第十八條 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項目或者建(構)築物,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礦山開採、規模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房地產開發、水上餐飲等排放污染物的項目,應當限期拆除或者關閉;逾期不拆除或者關閉的,由屬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強制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之前經批准建設的,給予相應的補償。

准保護區內已建成污染嚴重的石材加工等項目,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之前經批准建設的,屬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將其搬出,並給予相應的補償。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之前未經批准建設的或者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之後建設的,應當限期拆除或者關閉;逾期不拆除或者關閉的,由屬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強制拆除或者關閉。

前兩款規定的限期拆除或者關閉的具體時間,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對飲用水環境質量和飲用水安全負責。

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對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責任制,並督促落實;

(二)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制訂保護方案;

(三)對污水、垃圾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排除水污染事故隱患,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置工作。

飲用水水源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污染防治方案;

(二)對水庫和匯入水庫的河流斷面的水質狀況進行動態監測,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行爲依法查處;

(三)監督企事業單位落實水污染事故應急準備工作;

(四)每月10日前向社會公開上月的水質監測資訊;

(五)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訂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合理配置水資源,優先保證飲用水的供應;

(二)監測水庫水位、入庫水量等;

(三)做好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狀況監測;

(四)加強涉水工程建設項目的監督管理工作;

(五)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和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農業主管部門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種植業的監督管理,指導農民發展綠色農業和科學施用農藥、肥料,實行秸稈還田或者綜合利用,減少農業面源污染;

(二)畜牧主管部門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科學合理的劃定禁養區、限養區,指導、服務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

(三)公安機關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治安管理、危險品車輛通行管理以及環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處;

(四)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土地、礦產資源的使用審批和監督管理,審批事項應當符合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規定;

(五)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村鎮建設管理、人居生態環境改善,監督污水、垃圾收集處理設施的建設與執行;

(六)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林業生態保護和修復,環水庫周邊的貧瘠土地等實行退耕還林還草,規劃建設溼地保護區、水源涵養林、生態隔離帶等;

(七)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質的衛生監督監測和評價工作,並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介水傳染病的監測預防,防止介水傳染病病原體危害水源事故的發生;

(八)海事管理機構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船舶、碼頭的管理。

政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二十三條 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合環境保護、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在水庫合理佈設水質監測點;

(二)負責庫區、管理範圍內供水工程設施的保護和管理;

(三)依法制止管理範圍內損害水源、損毀供水工程設施的行爲;

(四)對管理範圍內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禁止性行爲進行勸阻、制止,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提供必要的`證據資料;

(五)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四條 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定期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相關設施進行巡查。

飲用水水源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進行巡查,發現問題,及時採取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和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和應急物資,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相關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供水企業應當編制本單位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和演練工作。相關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的應急方案應當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供水企業的應急方案應當報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有關單位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啓動應急方案,同時按照規定向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並通報有關部門。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市人民政府和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啓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採取控制或者切斷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應急供水準備。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對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和市直有關部門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進行年度考覈,實行約談制度。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和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情況。

監察機關應當對相關部門履行飲用水水源保護職責以及執行本條例的情況依法進行監察。

鼓勵和支援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組織透過環境公益訴訟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施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爲,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屬地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取締。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屬地縣級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屬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修建墓地的,由屬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每個墓穴三千元罰款;丟棄、掩埋動物屍體的,每具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由屬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進行房地產開發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屬地縣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建設,限期恢復原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從事水上餐飲以及其他水上娛樂活動的,由屬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一的,由屬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風景區(點)及其遊船未按照規定設定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處理設施的,由屬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依照職責分工責令設定;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洗滌不聽勸阻的,由屬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恢復原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和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審批、覈准建設項目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飲用水水質監測、水源巡查和綜合評估的;

(三)因監督管理失職,導致本轄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不達標的;

(四)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不及時處理的;

(五)對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脅等緊急情況,未立即啓動應急預案並及時報告的;

(六)不正確履行屬地監管職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違法行爲不制止、不報告、不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未按照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爲。

第三十七條 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需要,環境保護、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將本部門行政處罰權委託水庫管理機構。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匯水面積是指雨水流向同一山谷的受雨面積。

(二)興利水位線是指水庫在正常運用情況下,爲滿足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