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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褒揚條例》:烈士評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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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28日國務院公佈的《烈士褒揚條例》明確了烈士的評定標準。條例明確,公民犧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評定爲烈士:

(一)在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爲、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中犧牲的;

(二)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爲了搶救、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公民生命財產犧牲的;

(三)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

(四)在執行武器裝備科研試驗任務中犧牲的;

(五)其他犧牲情節特別突出,堪爲楷模的。

條例還明確規定,現役軍人犧牲,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因參戰、參加軍事演習和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犧牲應當評定烈士的,依照《軍人撫卹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評定。

條例還對烈士評定工作的程序予以明確。根據條例,申報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單位、死者遺屬或者事件發生地的組織、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單位所在地、死者遺屬戶口所在地或者事件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供有關死者犧牲情節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調查覈實後提出評定烈士的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審覈。

附:

烈士褒揚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弘揚烈士精神,撫卹優待烈士遺屬,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在保衛祖國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中犧牲被評定爲烈士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褒揚。烈士的遺屬,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撫卹優待。

第三條 國家對烈士遺屬給予的撫卹優待應當隨經濟社會的發展逐步提高,保障烈士遺屬的生活不低於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會應當支援烈士褒揚工作,優待幫扶烈士遺屬。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爲烈士褒揚和烈士遺屬撫卹優待提供捐助。

第四條 烈士褒揚和烈士遺屬撫卹優待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烈士褒揚和烈士遺屬撫卹優待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的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和管理,爲紀念烈士提供良好的場所。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宣傳烈士事蹟作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培養公民的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精神和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紀念烈士,學習、宣傳烈士事蹟。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烈士褒揚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烈士褒揚工作。

第七條 對在烈士褒揚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烈士的評定

第八條 公民犧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評定爲烈士:

(一)在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爲、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中犧牲的;

(二)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爲了搶救、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公民生命財產犧牲的;

(三)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

(四)在執行武器裝備科研試驗任務中犧牲的;

(五)其他犧牲情節特別突出,堪爲楷模的。

現役軍人犧牲,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因參戰、參加軍事演習和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犧牲應當評定烈士的,依照《軍人撫卹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評定。

第九條 申報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單位、死者遺屬或者事件發生地的'組織、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單位所在地、死者遺屬戶口所在地或者事件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供有關死者犧牲情節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調查覈實後提出評定烈士的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審覈。

屬於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評定烈士的報告並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評定。評定爲烈士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送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屬於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評定烈士的報告,送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查評定。

屬於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情形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評定烈士的報告並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後送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查評定。

第十條 烈士證書由烈士遺屬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向烈士遺屬頒發。

第三章 烈士褒揚金和烈士遺屬的撫卹優待

第十一條 國家建立烈士褒揚金制度。烈士褒揚金標準爲烈士犧牲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戰時,參戰犧牲的烈士褒揚金標準可以適當提高。

烈士褒揚金由頒發烈士證書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烈士的父母或者撫養人、配偶、子女;沒有父母或者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烈士未滿18週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週歲但無生活來源且由烈士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

第十二條 烈士遺屬除享受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烈士褒揚金外,屬於《軍人撫卹優待條例》以及相關規定適用範圍的,還享受因公犧牲一次性撫卹金;屬於《工傷保險條例》以及相關規定適用範圍的,還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以及相當於烈士本人40個月工資的烈士遺屬特別補助金。

不屬於前款規定範圍的烈士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一次性撫卹金,標準爲烈士犧牲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個月的中國人民解放軍排職少尉軍官工資。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烈士遺屬,享受定期撫卹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於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滿18週歲,或者已滿18週歲但因殘疾或者正在上學而無生活來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未滿18週歲,或者已滿18週歲但因正在上學而無生活來源的。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享受定期撫卹金的烈士遺屬,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定期撫卹金領取證,憑證領取定期撫卹金。

第十四條 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後繼續贍養烈士父母,繼續撫養烈士未滿18週歲或者已滿18週歲但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由烈士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參照烈士遺屬定期撫卹金的標準給予補助。

第十五條 定期撫卹金標準參照全國城鄉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確定。定期撫卹金的標準及其調整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烈士遺屬享受定期撫卹金後仍達不到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予以補助。

第十六條 享受定期撫卹金的烈士遺屬戶口遷移的,應當同時辦理定期撫卹金轉移手續。戶口遷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放當年的定期撫卹金;戶口遷入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憑定期撫卹金轉移證明,從第二年1月起發放定期撫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