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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會信用資訊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全文

條例2.15W

爲了進一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制定了湖北省社會信用資訊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並向社會徵求意見,下面是草案的詳細內容。

湖北省社會信用資訊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社會信用資訊管理,實現社會信用資訊共享,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維護社會信用資訊安全和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營造誠實守信的社會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資訊的歸集、披露、應用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社會信用資訊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資訊,是指可用於識別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信用主體)守法履約狀況的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資訊和市場信用資訊。

公共信用資訊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羣團組織等(以下簡稱公共信用資訊提供單位),在依法履職、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用於識別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市場信用資訊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在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用於識別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信用評級、信用管理諮詢、信用風險控制等相關經營性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

第四條 社會信用資訊管理應當遵循合法、安全、及時、準確的原則,不得泄露國家祕密,不得侵犯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領導協調機制,編制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或者實施方案,明確工作機構和專門人員,保障工作經費,並將社會信用資訊管理工作納入目標責任制考覈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資訊綜合管理工作。

其他負有信用資訊管理職責的部門和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信用資訊歸集、披露、應用及其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全省統一的社會信用資訊服務平臺,透過彙集系統與其他有關部門、組織和地方建立的信用資訊服務系統互聯互通,實現社會信用資訊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共享使用。

省社會信用資訊中心在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負責省社會信用資訊服務平臺的建設、執行和維護工作,歸集和管理社會信用資訊,提供資訊公開、查詢、共享、應用等相關服務。

第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提高守法履約的意識和水平,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示範表率作用。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應當遵守行業信用規約和職業道德準則,加強自身信用管理,提高公信力。

鼓勵社會公衆守信自律,提高誠信意識,參與誠信教育和信用監督活動,共同推進社會信用建設。

第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透過新聞報道、專題專欄、公益廣告等形式,宣傳和普及社會信用知識,弘揚誠信文化,營造誠信的輿論環境和社會氛圍。

第二章 資訊歸集

第九條 公共信用資訊歸集實行目錄管理。

公共信用資訊目錄由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組織編制並適時調整,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公共信用資訊的內容範圍、提供單位、數據格式、使用權限、歸集程序和時限、披露方式等要素由省信用資訊目錄規定。

第十條 信用主體的下列資訊應當納入公共信用資訊目錄:(一)公共管理和服務中反映信用主體基本情況的登記類資訊;(二)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檢查、行政徵收、行政獎勵、行政給付等行政行爲中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資訊;(三)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和執行中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資訊;(四)羣團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主體受表彰獎勵以及參加社會公益、志願服務等資訊;(五)其他依法應當納入目錄管理的公共信用資訊。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制定和完善信用主體編碼、信用資訊數據和信用資訊彙集系統技術規範。

向省社會信用資訊中心提供的公共信用資訊,應當符合信用資訊數據和信用資訊彙集系統技術規範,並載明信用主體的姓名或者法定名稱及其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第十二條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應當按照真實、客觀、全面的原則,依法採集市場信用資訊。

第十三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記錄自身生產經營、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的信用資訊;鼓勵行業協會根據管理和服務需要記錄會員的信用資訊,建立會員信用檔案和行業信用資訊數據庫。

鼓勵信用主體以合法形式向省社會信用資訊中心提供自身信用資訊,並對資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四條 信用資訊提供單位應當對其提供的信用資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虛構信用資訊。

省社會信用資訊中心依法歸集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採集的信用資訊,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對資訊進行審覈。

第十五條 省社會信用資訊中心對收到的社會信用資訊應當在三日內完成比對、歸集工作;不符合要求的,反饋給信用資訊提供單位複覈處理後重新報送。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歸集社會信用資訊。

信用服務機構不得歸集自然人的下列資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一)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等資訊;(二)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資訊和納稅數額資訊,但是取得本人書面同意的`除外。

信用服務機構不得歸集法律、法規禁止歸集的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用資訊。

第三章 資訊披露

第十七條 公共信用資訊透過公開公示、授權查詢、政務共享等方式披露。

涉及自然人的公共信用資訊透過本人實名認證查詢、授權查詢、政務共享的方式披露,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涉及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公共信用資訊的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資訊目錄確定。

第十八條 公開的公共信用資訊,應當透過社會信用資訊服務平臺和公共信用資訊提供單位對外發布資訊的平臺向社會披露。

涉及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資訊,經信用主體同意公開或者國家機關認爲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公開。

第十九條 非公開的公共信用資訊,經信用主體的書面授權可以查詢,並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未經其同意,不得將該資訊向第三方透露。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省社會信用資訊中心應當制定並公佈公共信用資訊查詢服務規範,透過平臺網站、移動終端、服務視窗等途徑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查詢情況應當記載並自查詢之日起儲存三年。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組織根據履職需要,依法可以共享省社會信用資訊中心歸集的非公開的公共信用資訊。

行業協會、信用服務機構可以根據與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簽訂的協議,共享省社會信用資訊中心歸集的公共信用資訊;共享非公開的公共信用資訊,應當取得信用主體的書面授權。

省社會信用資訊服務平臺與國家信用資訊平臺以及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信用資訊平臺的資訊共享和數據交換,依據有關規定和協議執行。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信用資訊共享機制,推動省社會信用資訊服務平臺與其他各類信用資訊系統的數據交換與共享。

金融信用資訊基礎數據庫信用資訊的披露和查詢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資訊應用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公共信用資訊評價規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公共信用資訊提供單位應當根據信用評價規範,對其履職過程中產生或者掌握的信用資訊進行記錄和評價,並將評價後的資訊歸集到省社會信用資訊中心。

公共信用資訊提供單位向歸集單位報送信用主體失信信用資訊前,應當書面告知信用主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業協會、信用服務機構等組織可以依法對其獲取的信用資訊進行記錄和評價,爲社會提供專業化的信用服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根據履職需要查詢信用主體的信用資訊、使用信用服務機構的信用報告,作爲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的參考依據。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開展市場交易、企業治理、行業管理、融資信貸、社會公益等活動中,依法查詢、使用信用主體的信用資訊。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信用服務機構的監管,培育和發展信用服務機構,制定促進信用服務產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勵社會資本進入信用服務市場。

鼓勵和支援信用服務機構開發和創新信用產品,擴大信用服務領域和範圍,推動信用調查、信用評估、信用擔保、信用保險等信用產品和服務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務、市場交易、生產生活中的應用。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辦法,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聯動機制,督促和推進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有關制度和措施的執行。

第二十六條 對守信信用主體依法可以採取下列激勵措施:(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過程中給予支援和便利;(二)在財政支援、政府採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國有土地出讓、融資信貸、媒體推介、榮譽評選等活動中,列爲優先選擇對象;(三)國家、省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七條 對失信的信用主體依法可以採取下列懲戒措施:(一)在行政監管中列爲重點核查對象;(二)取消已經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三)限制申請財政資金補助等政策支援;(四)限制參加政府採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國有土地出讓、融資信貸、媒體推介、榮譽評選等;(五)限制擔任國家公職人員、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企業進階管理人員、社會組織負責人以及國家規定限制擔任的其他職務;(六)對未按照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的被執行人,限制出境和購買不動產、乘坐飛機、乘坐高等級列車和席次、入住星級以上賓館及其他高消費行爲;(七)國家、省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五章 資訊安全與權益保障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信用資訊安全保護制度,建立社會信用資訊異議處理和信用修復機制,保障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信用主體認爲省社會信用資訊中心記載的社會信用資訊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侵犯其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等合法權益的,有權向省社會信用資訊中心提出書面異議申請,並說明理由。

省社會信用資訊中心收到異議申請後應當及時通知信用資訊提供單位進行覈查處理,並於十五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信用資訊提供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報送覈查處理結果的,省社會信用資訊中心應當中止披露、查詢該資訊。

省社會信用資訊中心在異議申請處理期間,應當對異議資訊進行標註。

第三十條 信用主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信用資訊提供單位申請信用修復:(一)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履行完畢的;(二)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並履行完畢的;(三)國家、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符合信用修復規定的,信用資訊提供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作出信用修復決定並報送省社會信用資訊中心。信用修復後,省社會信用資訊中心應當刪除原始失信信用資訊並將修復記錄歸檔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信用主體依法糾正失信行爲、修復信用的,按照規定不再作爲聯合懲戒對象。

第三十一條 信用主體的表彰獎勵、志願服務、慈善捐贈等資訊,經其向省社會信用資訊中心申請,應當刪除並歸檔管理。

第三十二條 從事社會信用資訊管理和服務的機構及其人員,不得違規提供、歸集、披露、使用信用資訊,不得篡改、虛構、泄露、竊取、買賣信用資訊。

第三十三條 信用資訊提供單位和省社會信用資訊中心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信用資訊安全管理和應急處理制度,採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社會信用資訊歸集、披露、應用全過程的安全。

省社會信用資訊服務平臺和其他各類信用資訊服務系統,應當符合國家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等級保護要求,保障社會信用資訊系統正常執行和信用資訊安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履行報送、歸集、披露信用資訊職責的;(二)篡改、虛構、泄露、竊取、買賣信用資訊的;(三)未履行異議資訊覈查和處理職責的;(四)違法執行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措施的;(五)未履行信用修復職責的;(六)未建立社會信用資訊安全管理和應急處理制度,未履行保障資訊安全職責的;(七)其他未按照本條例履行職責的行爲。

第三十六條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發展改革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歸集禁止歸集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用資訊或者未經同意違法歸集自然人信用資訊的;(二)未履行保密義務以及超出法定或者約定範圍披露、應用信用資訊的;(三)篡改、虛構、泄露、竊取、買賣信用資訊的;(四)其他未履行報送、歸集、披露、應用信用資訊職責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