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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租賃和銷售管理條例

條例3.05W

制定《住房租賃和銷售管理條例》目的是建立購租並舉的住房制度,規範住房租賃和銷售行爲,那麼,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住房租賃和銷售管理條例

住房租賃和銷售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爲了建立購租並舉的住房制度,規範住房租賃和銷售行爲,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交易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有土地上的住房租賃和銷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住房租賃和銷售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住房租賃和銷售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住房租賃和銷售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國土資源、工商、稅務、價格等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住房租賃和銷售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房產管理部門可以委託住房租賃、銷售等管理實施單位,承擔具體服務和支援輔助工作。

第五條國家鼓勵發展規模化、專業化的住房租賃企業,支援住房租賃企業透過租賃、購買等方式多渠道籌集房源,支援個人和單位將住房委託給住房租賃企業長期經營。住房租賃企業依法享受有關金融、稅收、土地等優惠政策,可依法將住房租賃相關收益設立質權。

第二章 住房租賃

第六條租賃住房的,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形式的住房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租賃用途、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修繕責任等條款,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出租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出租住房,確保出租的住房符合安全要求,滿足基本使用功能。

住房租賃企業應當查驗承租人身份證件,並如實記載相關資訊。

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其他強制方式驅逐承租人,收回住房。

第八條承租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合同約定及物業管理要求合理使用租賃住房,不得擅自改動住房結構和室內設施設備,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出租人出租住房,應當符合單間租住人數和人均租住面積的標準。具體標準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廚房、衛生間、陽臺和地下儲藏室等非居住空間,不得出租用於居住。

第十條承租人應當按月支付租金,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住房租賃合同中未約定租金調整次數和幅度的,出租人不得單方面提高租金。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住房租金髮布制度,定期公佈分區域的市場租金水平等資訊。

第十一條鼓勵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長期住房租賃合同,當事人簽訂三年以上住房租賃合同且實際履行的,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相關政策支援。

當事人應當在住房租賃合同中約定租賃期限。對租賃期限約定不明確,出租人解除住房租賃合同的,應當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

住房租賃企業出租自有住房的,除承租人另有要求外,租賃期限不得低於三年。

第十二條租賃住房的,當事人應當在住房租賃合同簽訂後十五日內,到房產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街道、鄉、鎮等基層組織辦理住房租賃備案。

辦理住房租賃備案,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經備案的住房租賃合同可以作爲承租人有合法穩定住所的憑證。承租人可持備案的住房租賃合同依法申領居住證,並享受規定的基本公共服務。

辦理住房租賃備案後,租賃期限屆滿時承租人享有同等條件優先承租的權利。

第十四條出租人收取押金的,應當在住房租賃合同中約定押金的數額和返還時間。除住房租賃合同約定的情形外,出租人不得扣留押金。出租人扣留押金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五條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進入租賃住房。當事人在住房租賃合同中約定出租人可以進入租賃住房情形的,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進入租賃住房並提前通知承租人。

第十六條承租人可以按照住房租賃合同的約定轉租住房;未約定的,承租人轉租住房,應當徵得出租人的`書面同意。

自然人轉租住房達到一定規模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具體規模和管理辦法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不得解除住房租賃合同,但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

(二)未經出租人同意將住房轉租或者出借給他人的;

(三)擅自改變住房用途、結構或者實施其他違法建設行爲的;

(四)利用租賃住房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租賃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部門聯合監管體制,充分發揮街道、鄉、鎮等基層組織作用,做好住房租賃管理和糾紛調處等工作。

第三章 住房銷售

第十九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住房的,應當取得預售許可證;取得預售許可後,應當在十日內在房產管理部門網站和銷售現場一次性公開全部準售住房及每套住房價格,並對外銷售。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已竣工住房的,應當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現售備案。

第二十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在住房銷售中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發佈虛假房源資訊和廣告;

(二)透過捏造或者散佈漲價資訊等方式惡意炒作、哄擡房價;

(三)不符合住房銷售條件,向買受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四)捂盤惜售或者變相囤積房源;

(五)不明碼標價,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或者收取未標明的費用;

(六)以捆綁搭售或者附加條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購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價格;

(七)將已作爲住房銷售合同標的的住房再銷售給他人;

(八)爲買受人墊付首付或者以分期等形式變相墊付首付;

(九)分割拆零銷售住房;

(十)返本銷售或者變相返本銷售住房;

(十一)以售後包租或者變相售後包租的方式銷售未竣工住房;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銷售行爲。

第二十一條銷售住房的,當事人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簽訂住房銷售合同並辦理備案;

(二)持備案的住房銷售合同繳納稅費;

(三)依法申請不動產登記。

第二十二條住房銷售可以按套計價,也可以按面積計價。住房面積計算規則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需要評估住房價值的,應當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

房地產估價報告應當由至少兩名承辦該項業務的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名並加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印章。

第四章 房地產經紀服務

第二十四條國家實行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職業資格制度。

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接房地產經紀業務,收取費用;不得同時在兩個及以上機構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

房地產經紀人員在提供經紀服務時,應當如實提供姓名和職業資格等相關資訊,實行掛牌服務。

第二十五條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有一定數量的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並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情況、專業人員情況、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等。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經紀機構發佈住房租賃、銷售資訊前,應當覈對委託人身份證明、住房權屬資訊,與委託人簽訂書面經紀服務合同,實地檢視住房,並編制住房狀況說明書。

住房狀況說明書和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應當由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簽署。

第二十七條房地產經紀機構的服務項目實行明碼標價。

房地產經紀機構收費前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收費清單,列明住房租賃或者銷售的價格、收費標準、收費金額以及其他與收費有關的事項,收費清單由當事人簽字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