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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修改的亮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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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來到CN人才網,今天小編給大家普及下律師法的亮點,希望大家喜歡。

律師法修改的亮點

新的律師法無疑頗多亮點,但也存在一些問題。

亮點亮在哪裏?

律師制度恢復20多年以來,關於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幾乎成了一個“老大難”問題,呼籲不斷,卻總是“雷聲大,雨點小”,一直爲人詬病。爲了保障律師正常的調查取證工作,新法爲此做出了努力,在擴大律師權利方面有所推進,比如會見嫌疑人無需批准、不被監聽,會見時間也提前爲當天,而閱卷複製權提前到檢察階段,至於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相比以前,都算是不小的突破。

值得注意的是,在關於律師職業的定位方面,本次修改頗有亮色。在經歷了把律師定位爲“國家法律工作者”的錯位後,律師曾被突破性定位爲“爲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並在實踐中進一步引申爲社會中介人員。把律師迴歸到社會是一個解放,但從國家到社會,由一極跑到了另一極,律師職業過度社會化、商業化,不僅喪失了律師固有的職業屬性,也被排斥在法律共同體之外,無形中失去了與其他法律職業羣體平等獲取和行使職業權利的平臺,律師淪落爲商人與“掮客”,法律工作者的特殊價值與職業追求被削弱了。本次修改草案特別規定:“律師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爲使命”,這就回歸了律師作爲法律工作者的本質屬性,凸顯了律師的神聖使命,相對於名聲受損、已經有些劍走偏鋒的律師來說,如此定位是一大進步。

“鳥籠”體制是最大敗筆

應該說,立法者在綜合考慮現有情況的同時也有拓展律師執業空間的努力,也在應對情勢變化與加強管理之間努力尋求某種平衡。但無論在認知層面,還是在程序層面,仍存在諸多問題,甚至是很嚴重的問題,使一部千辛萬苦醞釀出來的法案,又披上了“律師管制法”的陰影。

是政府管制法還是律師權利法,這是檢驗律師法成敗的關鍵。當然,律師作爲國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應該有所規約,問題是如何規約。律師是民主與法治的產物,又是法律認可的自由職業者,必然與政府僱員不同;而且作爲一種職業,也有其內在的規律與特點,理應得到尊重。很難想象,一方面律師是社會上自由的法律工作者,另一方面律師的諸多自由又必須由政府來授權規定。政府不但干預案件的受理,還要指導收費;不但規約律師的執業權利,還要爲懲治不法律師費盡心力。政府希望律師成爲化解社會矛盾的工具,卻又顧慮重重,不能放開手腳,兩難之境如何平衡真是困難重重。

對律師的規制不遺餘力,使律師權利過度收縮,不免給人留下“鳥籠律師”的印象。

關鍵是要尊重律師權利

新的律師法之所以有着如許遺憾,蓋因以下幾大問題糾纏不清。

1.律師是治理工具,還是法律衛士?

律師天然地以捍衛人權爲己任,只忠實於法律,只宜作法律衛士。但法律規定是一回事,現實認知是另一回事。

新的律師法開宗明義,強調立法宗旨是“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的積極作用”。且不說社會主義法制的內涵是什麼,僅一句“積極作用”,已與日常管理部門對律師的政治訓誡類似,而非法律術語。本來,和諧社會的前提是不和諧,律師就是克服不和諧現象的高手,他們每天面對大量糾紛和訴訟,特別是在與公權力違法現象做鬥爭的訴訟中處在十分弱勢的地位,必須充分保證他們的執業自由與執業權利,合理的訴訟纔會展開,不和諧現象纔會被克服。可是近年來,管理部門對律師代理案件管制多多,大量糾紛不能不被拒之門外,無法進入司法解決的正常渠道。這實際上凸現出對律師的.戒備,說明管理部門對律師性質的認知仍有待提高。

2.律師行業應該自律,還是應該自治?

管理當然有其必要性,問題不是要不要管理,問題是到底應該由誰來管理,怎樣管理。

草案規定管理律師的有律師協會、司法行政機關,也就是平時津津樂道的“兩結合”管理模式。可事實上的“兩結合”到底是怎麼回事?

先是第4條規定:“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律師協會依照本法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行業管理。”但聯繫到後面的處罰與懲戒,就會看出司法部門不是監督和指導那麼簡單,它完全掌握着對律師管理的絕對大權。而作爲行業管理的律師協會的作用是有限的,不但制定規則時要向司法部門備案,接受事後監督,對律師懲戒的權力也十分有限,不過是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責令接受培訓這樣“軟綿綿”的權力,即便涉及到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等行政處罰權的時候,也必須經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將罰沒款項上繳國庫,熱乎熱乎手而已。對於會員的違法違紀行爲,律師協會也不過有權建議而已。誰掌握着處罰誰就掌握着終極權力,由此可見,律協從某種意義上只是司法部門的助手,“兩結合”應該是平等主體之間的結合,而今至多是主從關係,可見真正管理律師的機構就是司法行政部門。

不僅如此,“律師協會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的規定也令人大惑不解。第四條規定明確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是個方向,此處一個“自律”使行業管理的範圍大大縮水。衆所周知,行業管理應該是全方位的,有制定行業規範的權力,也可以成立懲戒組織,甚至自我處罰都是題中應有之義。比如美國,不僅各州律師協會有權制定律師職業行爲規則約束本州律師,美國律師協會也有較早的、比較成熟的《職業行爲示範規則》,雖不強制實行於各州,但對全國起着道德指導以及紀律處分程序方面的作用,並努力統一律師的職業行爲規則,使其適用於各個司法管轄區。規則制定權在律師協會,實施規則方面律師協會也起着重大作用。當事人或受害人可以向州律師協會提出申訴,如果律師協會認爲有理由對律師進行處分,它會到法庭提出起訴。律師協會有權實施紀律處罰,如發表聲明公開批評,也可以實施更嚴厲的紀律處罰包括暫停執業,甚至是由律協紀律委員會永久取消律師執業資格,處罰權當然在律師協會。美國模式的核心內容道出了律師管理的真諦,那就是律師不能直接受控於行政權力,必須保護法律行業的獨立性,只有這樣才能夠確保律師在保護公民權利方面發揮重要作用。

同樣,與新法案配套實行的還有全國律師協會章程,該章程關於祕書長的設定依然有效。祕書處本是律師協會下屬的日常辦事機構,本屬律師自治事務,但章程特別規定祕書長人選由常務理事會聘任。其他職位都是民主選舉產生,惟獨祕書長不屬此列,若考慮到律師業務繁重擔任專職工作有困難還可理解,可聯繫到現實中祕書長多由司法行政當局派遣的現狀,就有理由認爲是行政權對律師自治權的侵犯和干預,如此管理,將律師置於何地?

強調自律,迴避自治,反映在律師管理上行政管制的觀念佔了上風,證明還沒有認清或不能認同律師行業的特殊性質,還將律協作爲治理社會的工具來對待,這是嚴重誤讀。誤讀的結果,是律協在保護律師權益方面不能真正起作用。

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序言明確規定:“律師專業組織在維護職業標準和道德,在保護其成員免受迫害和不公正限制和侵犯權利,在向一切需要他們的人提供法律服務以及在與政府和其他機構合作進一步推進正義和公正利益的目標等方面起到極爲重要作用。”因此,律師協會不能只是自律組織,而必須是自治組織。自律是一種消極自由,自治具有積極主動地自我完善的意旨在,符合律師作爲社會法律服務人員的特點。

樹立法治精神纔有良法可期

一部律師法究竟應該規定哪些內容,值得仔細研究。關於律師權利、義務的規定說了一大堆,其實,律師權利方面的規定很多體現在訴訟法、證據法、民法等諸多部門法中,都放在這裏是否合適有待推敲,而義務規定常常屬於行業規則範疇,如前所述,司法部門實有越位之嫌。最重要的,關於律師職業行爲規則和懲戒規則的規定根本就不應該放在律師法裏,它們界定的是律師與委託人的關係,屬於律師行爲規範,內容既多又細,本應形成一個單獨的規範文件,由自治的律師協會單獨制定。目前按照中國立法慣例將以上內容都裝進律師法,在立法結構上看有些混亂。

即便按照現有的規定,也存在着律師法與三大訴訟法及公、檢、法機關各自解釋、檔案、規定和習慣性工作程序銜接,律師的調查取證權與相關部委規定銜接的問題。律師法的修改理應與三大訴訟法的修訂,與各相關機關法律性檔案的制定相配套。

出現這些技術破綻,主要原因是立法程序頗多缺陷。一方面依然走的是部門立法的路子,由司法部門主導形成初步的意見稿後上報修改、確定,管制機構的主導使公正性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對廣大律師的意見徵求得不足,徵求意見時選擇性很大,律師們的民主參與不夠。民主化不夠的結果就是科學性不足,受到較多批評就不足爲奇了。

制定或修改律師法理應是多方力量博弈的結果,不能只由行政一方主導,必須要有律師的廣泛參與,才能保證立法的民主性、科學性。只有立足於律師權利的法纔有生命力,才能保證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只有把律師的權利還給律師,律師法纔有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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