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文谷

位置:首頁 > 規章制度 > 辦法

畜禽規模養殖場(戶)養殖行爲管理暫行辦法公佈

辦法1.31W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規範我區畜禽規模養殖場(戶)養殖行爲,強化畜禽養殖過程監管,推行科學養殖行爲,促進我區畜牧業健康發展,確保全區不發生重大動物疫情,確保畜禽及其產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獸藥管理條例》、《××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條例》及農業部重大動物疫病防治技術規範相關規定,結合我區畜牧生產發展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屯溪區境內從事畜禽養殖的規模養殖場(戶)養殖行爲的規範監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畜禽規模養殖,是指生豬存欄量達50頭以上、家禽存欄達500羽以上、牛存欄20頭以上、羊存欄40只以上及多畜禽兼養分別達以上標準的的養殖場(戶)。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畜禽規模養殖場(戶)養殖行爲,包括新建(擴建)規模養殖場(戶)申辦及備案;出售畜禽及其產品報檢;畜禽生產過程中強制免疫、消毒、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獸藥飼料使用及養殖檔案。

第五條 屯溪區人民政府成立由區政府分管領導、各鎮人民政府及區農業委、區財政局、屯溪工商分局、屯溪公安分局等單位負責人組成的防治重大動物疫病指揮部,負責組織實施全區動物防疫工作。區防治重大動物疫病指揮部辦公室設在區農業委,具體工作由區畜牧獸醫局負責。

第六條 各鎮成立相應的防治重大動物疫病領導組,負責轄區內動物防疫工作的組織實施。各鎮領導組下設辦公室,具體負責轄區內動物防疫日常工作。

第七條 區農業委負責全區範圍內的畜禽規模養殖場(戶)養殖行爲的監管,具體工作由區畜牧獸醫局負責;各鎮獸醫站負責對本轄區內畜禽規模養殖場(戶)養殖行爲的監管,具體工作由獸醫站負責。

第二章 養殖場設立

第八條 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戶)的應向鎮獸醫站提出《動物防疫合格證》申請,並附具相關材料,各鎮獸醫站在接到申請後應於3日內報區畜牧獸醫局審批。

第九條 已建的畜禽規模養殖場尚未申辦《動物防疫合格證》的應向鎮獸醫站提出《動物防疫合格證》申請,並附具相關材料,各鎮獸醫站在接到申請後應於3日內報區畜牧獸醫局審批。

第十條 區畜牧獸醫局在接受申請後應及時依據申請材料進行現場審覈,審覈合格的發放《動物防疫合格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申請場(戶)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後方可立項建設,已建養殖場(戶)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後方可繼續從事畜禽養殖。

第十二條 申請《動物防疫合格證》應遞交以下材料:

1. 行政許可申請書;

2. 畜禽養殖場基本情況登記表;

3. 畜禽養殖場設計說明

4. 法人代表或負責人身份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5. 專職防疫人員的身份證(附具當地村委會證明);

6. 免疫制度、消毒制度、重大疫情上報制度、檢疫報檢制度、無害化處理制度(含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病死動物、染疫動物及產品掩埋地點);

第十三條《動物防疫合格證》有效期爲一年,畜禽規模養殖場(戶)主應在有效期滿30日前申請辦理核發新證手續。領取《動物防疫合格證》的`單位和個人變更發證審查時有關項目的,應當進行變更申請,重新申領《動物防疫合格證》。

第十四條 畜禽養殖場的選址應與居民生活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保持適當的距離。對病死動物、染疫動物及產品必須及時做好無害化處理,防止環境污染。主動接受區農業委的指導,建立完善生產、防疫、消毒、臺帳登記、疫情報告等制度。

第十五條 規模養殖場(戶)必須及時到所屬鎮防治重大動物疫病辦公室對畜禽存欄、品種等變更情況進行備案,並自覺接受區農業委和鎮獸醫站及對口聯繫人員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養殖行爲

第十六條 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畜禽規模養殖場(戶),對所有存欄畜禽必須按照動物防疫的要求,建好畜禽圈舍,實行圈養,堅決杜絕放養的養殖方式。

第十七條 屯溪區人民政府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牲畜口蹄疫、生豬高致病性藍耳病、豬瘟、家禽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動物疫病實施強制免疫,強制免疫工作由具備防疫員資格證的村級防疫員操作實施。

第十八條 在強制免疫工作中實行養殖場(戶)和對口村級防疫員雙向監督制,各養殖場(戶)必須積極主動配合村級防疫員做好各類疫苗免疫注射、耳標佩戴、免疫證發放、免疫登記工作,確保免疫效果。

第十九條 養殖場(戶)必須自覺接受區農業委的血清抗體檢測,並按照區農業委的要求,對抗體檢測不合格的畜禽主動做好疫苗的補免或增免。

第二十條 規模畜禽養殖場(戶)出售或者運輸動物及其產品前,應當向區畜牧獸醫局申報檢疫。

第二十一條 畜禽規模養殖 場(戶)應當加強畜禽衛生管理,對畜禽飼養場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對畜禽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應及時清運或進行無害化處理,保證畜禽飼養場所的環境衛生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畜禽規模養殖場(戶)發生病死畜禽要及時向當地鎮人民政府報告,嚴格按照病死畜禽“四不一處理”規定(即不宰殺、不銷售、不食用、不轉運)對病死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三條 畜禽規模養殖場(戶)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的使用應當符合《獸藥管理條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等規定,嚴格禁止下列行爲:

(一)使用鹽酸克倫特羅(瘦肉精)、氯黴素等食品動物禁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獸藥、飼料添加劑或違反畜禽休藥期用藥;

(三)使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在畜禽體內產生有害殘留的清洗、消毒物品;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爲。

第二十四條 畜禽飼養場應當建立畜禽飼養檔案,如實記載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使用、強制免疫、消毒等飼養管理及疫病防治情況。

第二十五條 畜禽飼養場發生重大動物疫情的應及時採取措施對存欄畜禽予以控制隔離,防止疫情擴散,並及時按照要求向所屬鎮防治重大動物疫病領導組報告,鎮防治重大動物疫病領導組在接報後應及時報告區防治重大動物疫病指揮部,發生疫情的養殖場應積極配合區農業委做好疫情處置。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區畜牧獸醫局將不予發放《動物防疫合格證》:

(一)對飼養的畜禽拒絕村級防疫員按照動物疫病的強制免疫計劃實施免疫,對經抗體檢測不合格同羣畜禽在接到通知後未及時進行補免或增免的;

(二)對畜禽飼養場所、器具未定期清洗、消毒,對畜禽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不及時清運或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三)出售畜禽及其產品未及時報檢,對病死畜禽不執行“四不一處理”規定,亂甩亂扔病死畜禽以及經不正常渠道予以出售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

(六)未按照要求建立健全養殖檔案或養殖檔案不規範的;

第二十七條 對未申請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或審查未獲透過的畜禽規模養殖場(戶)未重新申辦的,由區畜牧獸醫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的養殖場(戶),半年內禁止在原養殖場(戶)所進行畜禽養殖。

第二十九條 對因拒絕村級防疫員按照動物疫病的強制免疫計劃實施免疫或對經抗體檢測不合格不及時進行補免或增免的,由區畜牧獸醫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區畜牧獸醫局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爲人承擔。

第三十條 對拒絕強制免疫引起重大動物疫情的養殖場(戶),區畜牧獸醫局將按照農業部重大動物疫病防治技術規範對存欄畜禽予以撲殺,對拒絕強制免疫造成疫情擴散或引發人感染疫情的將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屯溪區農業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頒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