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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長春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全文

辦法2.16W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設施完好,改善城市照明環境,促進能源節約,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城市照明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受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本市城市照明管理的具體工作。

市發改、財政、規劃、建設、房地、公用、園林、市容、交通和公安等部門及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城市照明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爲本、經濟適用、節能環保、美化環境和依法管理的原則,適當控制公用設施和大型建築物景觀照明能耗。

第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執行所需資金應當納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保證維護、管理經費及電費的正常支出,並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六條 鼓勵和支援城市照明科學技術的研究,採用和推廣新技術、新設備、新產品,開展綠色照明活動,實現城市照明的智能化監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第七條 鼓勵社會力量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形式,參與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制定城市照明設施建設、維護年度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從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第十條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根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確定各類區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標準,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範。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的工程項目,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需要配套建設城市照明設施的,其配套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和使用。

市建設主管部門在審查建設單位報送的施工圖設計檔案時,應當一併審查是否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配套建設城市照明設施。

建設單位組織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參加。

城市照明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項目的功能照明裝燈率應當達到百分之一百。

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應當建設功能照明設施而未建設,或者功能照明設施不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的,其產權人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範進行建設、改造。產權人與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對建設、改造功能照明設施責任主體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三條 設定景觀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

下列建(構)築物和場所應當設定景觀照明設施:

(一)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確定的主要街路兩側和伊通河兩岸的標誌性建(構)築物及其外延視線範圍內體現城市夜景天際線的高層建(構)築物;

(二)體育場(館)、劇院、博物館、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等公共設施;

(三)公園、綠地、車站、廣場、風景名勝區、河湖水域及沿岸景觀地帶等公共場所;

(四)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確定的其他建(構)築物和場所。

前款規定建(構)築物和場所的景觀照明設施及建設所需資金,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與產權人或者使用人協商解決。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對景觀照明設施進行建設、改造時,其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支援與配合。

第十四條 符合城市照明設施設定條件的建(構)築物外立面、電力杆等,在不影響其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安裝照明設施,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支援。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現有管線應當按照規定敷設於地下。未敷設於地下的.道路照明管線,應當逐步進行改造。

第十六條 設定城市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相關安全規範的要求,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居民生活;

(二)不得妨礙交通信號燈和標示牌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妨礙車輛的正常行駛;

(四)不得影響建(構)築物、城市綠化、市政基礎設施等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符合光污染控制標準,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六)霓虹燈、電子顯示裝置、燈箱等具有夜間照明功能的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科學控制亮度和使用時間,不得影響交通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