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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申訴狀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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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申訴狀如何起草?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分享的盜竊罪申訴狀範文,供大家閱讀參考。

  盜竊罪申訴狀範文1

申訴人:鄭某明,男。

申訴人因盜竊一案,對某縣人民法院(xxxx)某刑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不服,依法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

1、撤銷某縣人民法院(xxxx)某刑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

2、判決申訴人無罪。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嚴重錯誤,是一起重大冤案,申訴人根本未參與盜竊。

基本事實是:xxxx年6月14日晚12點,同鄉鄭某亮在某縣某公園睡覺,被巡防員帶走調查,隨後鄭某亮被放出來,打電話要申訴人接他回旅店,申訴人打車去接鄭某亮,結果巡防員將兩人一起扣押,民警在鄭某亮放在旅店的黑包裏發現贓物,就認定是共同盜竊。可申訴人根本就不知道鄭某亮黑包裏是什麼東西。民警就開始實施嚴重的刑訊逼供行爲,讓申訴人跪地,戴手銬,然後踢足球一樣拳打腳踢地暴打,申訴人牙齒碰掉了,痛得頭冒大汗,快要昏倒,就咬舌自盡,民警才暫停暴打。此後,不斷折磨我,逼迫我簽字,爲了保命,我只有先簽字。送到看守所後,管教發現申訴人多處青紫,牢友也發現申訴人已成殘疾。申訴人在檢察院審查起訴、公安補充偵查、法院四次庭審過程中,都作無罪辯解,一再強調那些供述是公安人員刑訊逼供,強迫自己簽字的,與自己所說的完全不相符。

二、原審認定申訴人犯盜竊罪,完全是一起冤案,申訴人根本未參與盜竊,指控申訴人的證據也不足。具體理由如下:

1、指控我的有罪證據之一是同案犯鄭某亮的供述,可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在沒有其他目擊證人的情況下,僅有鄭某亮的口供也不能認定申訴人蔘與盜竊,而且鄭某亮在第四次的庭審中,也改變了供述,承認申訴人未參與盜竊。可見,僅憑鄭某亮矛盾的供述不能認定申訴人蔘與犯罪,否則就會產生冤案。

2、指控申訴人的有罪證據之二是申訴人自己曾經作過有罪供述。可是申訴人在檢察院審查起訴、公安補充偵查、法院四次庭審過程中,都作無罪辯解,一再強調那些供述是公安人員刑訊逼供,強迫自己簽字的,與自己所說的完全不相符。這樣的多次叫冤的供述,根本不能作爲定罪的依據,而且刑訊逼供是明顯可以認定的,刑訊逼供所取得的證據都是違法無效的。

3、 指控申訴人的有罪證據之三是鐵皮剪,可是鐵皮剪根本與犯罪無關,可以現場勘查,而且鄭某亮也承認他不是用鐵皮剪作案的。

4、指控申訴人的有罪證據之四是其他證據,可是其他證據都不能直接證明申訴人蔘與犯罪。

由此可見,本案明顯沒有充分證據證明申訴人蔘與盜竊。

三、充分證據證明,申訴人被公安辦案人員刑訊逼供受傷致殘,法律規定,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辭證據不能作爲定案證據,應予排除。

1、檢察員、法官、律師、看守所管教、牢友多次勸說申訴人認罪,小小的盜竊案,又退贓又認罪,很快就能出去。可是申訴人對此冤案決意抗爭,情願多坐牢也要司法機關明察。刑滿釋放後,拋下事業和家庭不顧,馬上到江西申訴。這抗爭的態度就是最好的證據證明申訴人蒙冤。

2、申訴人現有的牙齒脫落、腰間盤突出、手腳傷殘都足以證明刑訊逼供的存在。

3、同案犯鄭某亮也供述公安人員對其實施了嚴重的刑訊逼供行爲,這與申訴人的供述能夠相互映證。同案犯鄭某亮一直被司法機關認爲態度很好,即便這樣,民警都要對其刑訊逼供,可見申訴人不認罪就更加要面臨暴打。

4、申訴人在一審法院審理期間,某縣人民醫院的檢查報告單也可以反映申訴人受傷致殘的事實。

5、申訴人出獄後到附屬醫院所作的檢查報告單也反映申請人的傷殘情況和受傷時間能夠相符。

6、申訴人出獄後找到之前的人身保險合同,還有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均足以證明申訴人以往身體健康,沒有傷殘。

四、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未能排除刑訊逼供重大嫌疑的情況下不應採信的證據卻予以採信,未按照《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處理本案。

刑訊逼供和變相刑訊逼供在偵查工作實務中幾乎是司空見慣的.事情,只是該種現象越來越隱蔽,難以取證,弱勢一方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難以儲存和獲取證據證明。有鑑於此,《刑法》第247條規定了刑訊逼供罪和暴力取證罪。

《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屬於非法言詞證據。”第二條規定:“經依法確認的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第十一條規定:“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訴人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該供述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

五、原審程序違法,剝奪申訴人的上訴權。某縣人民法院有關法官勸申訴人不要上訴,某縣看守所不讓申訴人上訴,不給紙筆,剝奪申訴人的上訴權。

六、出獄後,申訴人多次向某縣、市的法院、檢察院等機關懇求調取案件材料複查,但是沒有人理睬。不調取案件材料,錯案申訴的渠道就被堵死。有關機關踢皮球的做法剝奪了申訴人的法律規定的申訴權。在此,我懇請貴機關監督此事。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主要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序,疏於審查,懇請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公正再審,判決申請人無罪,否則申訴人會一直申訴,以死抗爭!

  申訴人:

  二〇xx年十月九日

  盜竊罪申訴狀範文2

申訴人:張某,系在監執行刑罰犯罪分子肖某之母,56歲,漢族,農民,住某某市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村,身份證號爲:aaaaa.

申訴人:肖某某,系在監執行刑罰犯罪分子肖某之父,56歲,漢族,農民,住某某市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村,身份證號爲:bbbb.

申訴人對(xxxx)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xxxx)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據以認定犯罪分子肖某在某某服裝大世界行竊的證據不確實、充分,對該項盜竊罪應當依法撤銷;關於xxxx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盜竊及搶劫案件,原審將該行爲認定爲搶劫罪,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懇請山東省進階人民法院對本案予以再審。

事實與理由:

一、關於(xxxx)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對肖某在招遠服裝大世界所犯盜竊罪之認定情況。

1、本案存在如下諸多疑點:

(1)既然認定肖某採取撬門之手段進入服裝店,那麼,肖某是採用什麼作案工具撬門進入服裝店呢?案發後該工具藏匿何處還是拋棄?公安機關沒有取得該作案工具之確鑿證據,在對於認定盜竊罪至關重要的撬門作案工具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的前提下,何以對申訴人認定盜竊罪?

(2)既然認定肖某僱車將部分服裝拉至家中,那麼,肖某所僱用誰的車輛、車輛牌號、何人駕駛、何時運輸等本案重要證據應該在刑事偵查中予以查實,但是,對此重要證據公安機關未予查明。尤爲重要的是,(xxxx)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肖某竊取某某市服裝大世界服裝660件套,那麼,案發當晚肖某是何時實施的盜竊作案?多達660件套的服裝是怎樣由某某市服裝大世界轉移出去?如此數量之大的服裝盜竊案件,是否系肖某一人獨自完成?從某某服裝大世界轉移出去660件服裝,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嫌疑人?案發當晚,竊取660件套服裝後是直接聯繫車輛運送轉移至他處隱藏還是直接僱傭車輛運送至其母親張某處?上述案件事實在(xxxx)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中沒有明確記載。與本案具重大關涉的上述案件事實都沒有查清,如此一來又怎麼能輕易對肖某定罪處罰呢?

(3)某某市服裝大世界的服裝於xxxx年12月13日晚上被盜,而步某所述在xxxx年12月中旬肖某未到過檯球廳,該證人證言對認定申訴人涉嫌盜竊服裝一案無任何價值。當下國家經濟發展程度高、人員流動量大,步某作爲檯球廳老闆,其不可能準確記住每一位來臺球廳打檯球消遣的顧客。這裏存在步某記憶錯誤的可能,不排除肖某當時確實到過步某開設的檯球廳,但是步某卻無法清楚記住。反之,即使當時肖某確實沒有到過步某開設的檯球廳,對於本案某某市服裝大世界的服裝於xxxx年12月13日晚上被盜有何價值?充其量證實肖某在撒謊,即便如此步某之證言也不能作爲據以證實肖某實施盜竊服裝之證據使用。

(4)證人張某(肖某之母)證實肖某於xxxx年12月的一早上將300餘件服裝送回家,後其將部分衣服趕集賣掉,得款5000元。該證據僅能證明肖某於xxxx年12月的一早上將300餘件服裝送回家,並不能證實該服裝系肖某盜竊所

得。且張某所賣服裝是什麼品牌、男裝還是女裝、老年人服裝還是童裝,該服裝是否與某某服裝大世界失竊服裝的品牌相同或類似,公安機關未予查實。與此相聯繫的是,(xxxx)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失竊服裝660件套,且經鑑定價值人民幣30774元,而肖某母親張某將300餘件服裝出賣後僅獲取5000元。張某作爲一位常年從事服裝買賣生意的生意人,其出售服裝一定要掙取最大利潤。既然300件套服裝只賣得5000元,何以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失竊服裝660件套經鑑定價值人民幣30774元?如若張某某明知其所賣的300件套服裝系贓物,可能存在急於脫手、低價賤賣之問題,如此一來,張某觸犯銷贓罪。如若張某對所售服裝不知道是贓物的情況下,那麼,張某出售服裝一定是抱着賺取最大利潤之目的,不會輕易賤賣該300件套服裝,據此算來,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失竊服裝之損失應爲10000元左右,而不是30774元。既然如此,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失竊服裝經濟損失30774元是依據什麼鑑定得來?衆所周知,盜竊數額關涉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與否、罪行輕重,在沒有查得贓物的情況下,能夠僅僅依據受害人報案所提供的損失數額作爲本案定罪量刑之證據麼?這顯然系草菅人命!

(5)證人宋某、潘某系什麼身份?(xxxx)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中沒有明確載明。據該判決書可以推斷,證人宋某、潘某系某某市服裝大世界之僱工,該二人之證言僅爲“他們的店鋪在某某市影劇院,xxxx年12月31日晚被盜竊過”,在已經存在被害人陳述即“失主張某、張某卿的證實,xxxx年12月13日晚上,他們的服裝店被盜各類服裝計660件套”的情況下,宋某、潘某之證言與本案關涉不大,或說系證據簡單羅列的產物。

(6)證人夏某的證言儘管系依其對肖某之瞭解所述,但並不能否認肖某做過服裝生意或一直在從事服裝生意的事實。首先,肖某自初中畢業後便一直跟隨其父母從事服裝買賣,因此熟知服裝行業之經營,不排除其發現可以賺錢的良機而隨時經營服裝生意的可能。其次,肖某與證人夏某當時繫戀愛關係,在戀愛期間僞裝、誇大自己是當下很多人的本能所在。即使肖某實際從事服裝生意,但爲在女友前誇大自己而謊稱從事另一爲其女友偏愛的職業的可能性很大。

(7)本案之關鍵人物王某某未查實,此爲認定肖某是否成立盜竊罪的關鍵。時下,東三省的公民南下經商、打工的比比皆是,由此引發的牽涉東三省公民的刑事案件的數量也日漸增多,這是不爭的事實。步某開設臺球廳,到其處只須交費就可打檯球而無須通報姓名甚或出示身份證,且若化名爲王某某的犯罪嫌疑人僅去過1次或2次檯球廳,檯球廳的流動人員如此之多,步某也無法記清每一位來此玩檯球消遣的客人。那麼,是否存在化名爲王某某的犯罪嫌疑人在盜竊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後轉手將該贓物轉賣給肖某的可能?如果本案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失竊服裝確係王某某所爲,那麼,肖某明知系贓物而購買予以銷售之行爲應該觸犯銷贓罪。但是銷贓罪之刑罰與盜竊數額30774元之刑罰顯然差異巨大,若因人民法院沒有查清本案事實,將原本應以銷贓罪定罪處罰的犯罪行爲而以盜竊數額巨大的盜竊罪予以處罰的話,顯然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的冤假錯案!

(8)在某某影劇院服裝大世界玻璃門上的肖某左手環指指紋是本案用以認定肖某盜竊罪的最重要的物證,是直接證據,但是公安機關未指明是一處指紋還是多處指紋?涉案指紋位於玻璃門的什麼位置?某某服裝大世界作爲對外銷售服裝的服裝店,每天人流如梭,不排除肖某作爲顧客到該店觀摩、挑選服裝或商

談價格之可能,其在玻璃門上留有指紋實爲正常。如果失竊受害人居住於居民樓,此時若失竊受害人之被撬門上存有肖某之指紋的話,在排除肖某與失竊受害人熟悉或與失竊受害人所居住的住宅樓之住戶有其他業務聯繫的前提下,該指紋完全可以作爲認定肖某盜竊的直接證據。然而,本案失竊受害人所開設的某某市服裝大世界系公開招攬顧客之店鋪,營業期間人來人往,其玻璃門上難免留下衆多顧客之指紋。肖某作爲顧客完全有權隨意進入而不免在該玻璃門上留下指紋,僅以該指紋、輔佐其他價值不大的證人證言就可對肖振海以盜竊罪定罪處罰麼?設若如此,則冤假錯案在所難免。

(9)本案中缺乏所謂的失主指認贓物之重要環節,而僅存“被害人陳述,“失主張某、張某卿的證實,xxxx年12月13日晚上,他們的服裝店被盜各類服裝計660件套”,且不是以失主向某某市公安局報案後公安機關的勘查結論出現,嚴重缺乏合理性、科學性。

首先,服裝店遭受如此重大損失,依據常理,應該向公安機關報案,並由公安機關前往勘查現場、評估損失。某某市公安局的現場勘查筆錄中並沒有體現損失評估或受害人所報的損失情況。

其次,在公安機關扣押相關的贓物(在肖振海家中未賣完的衣服)後應該履行讓失主前來指認的手續,即確認是否系本案失主丟失的服裝;應該將扣押的贓物封存,但是,刑事判決書中沒有體現。

最後,即使經失主前往指認公安機關扣押的贓物與其丟失服裝相同或類似,也並不能由此就確認此係失主丟失的衣服,畢竟作爲商品服裝系種類物,服裝生產廠家所生產的該種類服裝銷往全國各地,絕非本案失主有獨自經營許可。

2、由以上分析可知,肖某所涉盜竊服裝案,除了肖某在玻璃門上所留的指紋、肖振海母親張某所販賣的服裝與本案相關性較大外,其餘的證據與本案相關性甚小,無法形成一條嚴密的證據鏈條。

首先,所謂歩某和夏某之證言對於公訴機關而言顯然是用來證實肖某撒謊的證據,即肖某無法證實在案發前後的一段時間內自己的動向,進而推定肖某存在作案的重大嫌疑,也就是落入了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無罪的巢殼,這與刑事案件中公訴機關承擔證實犯罪行爲存在的證明責任相違背,因此,該兩證人證言不存在證據價值。

其次,證人宋某與潘某系失主張某、張某卿之僱工,儘管張某、張某卿之證言作爲受害人、宋某與潘某作爲證人出現,該四人之陳述在刑事證據上之價值等同,也就是證實服裝店被盜而已,但對於本案定罪無其他價值。將該四人之陳述在判決中羅列,只是給人一種簡單羅列證據以便形成“證據充分”的假象而已。

再者,對於案發當晚肖某是何時實施的盜竊作案?多達660件套的服裝是怎樣由某某市服裝大世界轉移出去?是否系肖某一人獨自完成?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嫌疑人?肖某所供述的王某某是否真有其人?肖某所僱用誰的車輛?車輛牌號?何人駕駛?運輸過程?等本案定罪最爲關鍵的重要證據未予查實。

由此,據(xxxx)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中所示有關服裝盜竊案之證據可以得出以下三種結論:其一是肖某犯銷贓罪;其二是肖某犯盜竊罪;其三是肖某無罪。根據《刑事訴訟法》之精神、原則,在無法認定肖某觸犯盜竊罪或是銷贓罪,根據疑罪從無的刑罰原則,應當判決肖某無罪。

刑事案件關涉公民的人身自由,欲判決犯罪嫌疑人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刑法要求司法機關就案件事實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甚或時下“排除合理懷疑”

的程度,嚴禁臆測、推斷。本案存在如此之多的重大疑點,況且肖某至今也不承認其實施了某某市服裝大世界之盜竊案,在上述疑點沒有查清、無法排除的情況下,按照疑罪從無的刑法原則,就該(xxxx)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的盜竊服裝一案,應該改判肖某無罪。

二、關於xxxx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盜竊及搶劫案件,原審將該行爲認定爲搶劫罪,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

對於該案,肖某實施盜竊行爲後,因被發覺而逃離盜竊現場,其後肖某對失主實施的暴利行爲不具有“當場”實施之特徵,對此,不應認定肖某之行爲轉化爲事後搶劫罪。

事後搶劫的客觀要件是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在刑法理論中,對事後搶劫的當場如何理解,直接關係到事後搶劫的成立與否。這裏的當場,一般是指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現場,但又不侷限於現場,還包括當場的延續場所。例如,在耳目所及的注視下的追捕過程,也視爲當場。因此,當場的認定必須具有場所之密接性。所謂場所之密接性,因不以實施盜竊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爲限,即已離盜竊場所而尚在他人跟蹤中或在脫離追捕者之視線以前,仍不失具有場所之密接性。但是,嫌疑人實施盜竊或搶奪離去案發現場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那麼,該中途已經不具有場所之密接性,自不得謂爲當場。

本案中,(xxxx)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中載明,“…被告肖某見事情敗露,趁機攜數碼相機和電腦主機向東逃跑。失主閆某駕車趕到現場時已經不見肖某,便與裝卸工一同駕車追趕,在離盜竊現場約1000米的某某市某某食品公司門前處,裝卸工指認了小偷,閆某下車抓捕,被告人肖某用隨身攜帶的

彈簧刀捅傷閆某的左腹部後繼續逃跑。?”。據此可知,肖某在盜竊敗露後已經逃離盜竊現場,已經不在失主等抓捕人視線之內,失主等抓捕人也不知道申訴人逃離至何處,是失主等抓捕人在抓捕過程中在離盜竊現場多大1000米的地方偶然撞見肖某後實施的抓捕行爲,肖某此時此地對抓捕人實施暴力侵害的,已經不是事後搶劫之當場,因而不能對肖某以事後搶劫罪定罪處罰。肖某暴力侵害抓捕人構成如故意傷害罪等刑法相應犯罪的,應該以該相應罪名定罪處罰。

綜上,就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失竊一案,(xxxx)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肖某成立盜竊罪屬於證據不確實、充分,按照疑罪從無的刑法原則,應該認定肖某無罪;對xxxx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盜竊及搶劫案件,(xxxx)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肖某構成搶劫罪顯系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改判。懇請人民法院對該案予以再審,以便查清本案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使肖某所涉案件得到公正處理。

此致

  山東省進階人民法院

  申訴人:

  xxxx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