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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帶民事申訴狀及法律知識

申訴狀3.05W

今天,CN人才網小編就給大家普及下關於刑事附帶民事申訴狀及法律知識,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刑事附帶民事申訴狀及法律知識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就其解決的問題而言,是物質損失賠償問題,與民事訴訟中的損害賠償一樣,屬於民事糾紛,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訴訟又有區別,有着自己的特殊之處。這表現爲兩個方面:從實體上說,這種賠償是由犯罪行爲所引起的;從程序上說,它是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提起的,通常由審判刑事案件的審判組織一併審判。其成立和解決都與刑事訴訟密不可分,因而是一種特殊的訴訟程序。正因爲如此,解決附帶民事訴訟問題時所依據的法律具有複合性特點:就實體法而言,對損害事實的認定,不僅要遵循刑法關於具體案件犯罪構成的規定,而且要受民事法律規範調整;就程序法而言,除刑事訴訟法有特殊規定的以外,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如訴訟原則、強制措施、證據、先行給付、訴訟保全、調解和解、撤訴反訴等,都要遵循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0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意義

1、附帶民事訴訟有利於正確處理刑事案件。在審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一併解決民事賠償問題,有利於全面查明被告人的行爲到底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應當判處何種刑罰。因爲在許多刑事案件,如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以及侵犯財產罪的許多案件中,被告人的行爲是否造成物質損害以及造成物質損害的程度,是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決定性因素。

2、附帶民事訴訟有利於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利。其一,實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司法機關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過程中必須同時收集證明被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據,這有利於減輕被害人在民事賠償部分本應承擔的舉證責任,從而降低被害人獲得賠償的難度。其二,規定司法機關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過程中必須一併解決其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有利於及時彌補被害人因犯罪行爲遭受的物質損害。因爲如果不實行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害必須等到刑事案件結束後再向民事審判庭提起訴訟,這樣往往會因爲時過境遷,導致有關損害事實難以查清,或因被告人將財產轉移、隱匿,導致損害賠償難以實現。

3、附帶民事訴訟有利於正確執行中國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在處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一併解決民事賠償問題,有利於查明被告人對其犯罪行爲造成的物質損害的態度,從而正確判斷被告人是否悔罪及悔罪的態度,判斷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這對於在定罪量刑時正確執行中國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4、附帶民事訴訟有利於節約訴訟資源,便於訴訟參與人蔘加訴訟。對公安司法機關而言,附帶民事訴訟有利於避免刑事和民事部分分別處理必然產生的調查和審理上的重複,從而大大節省人力、物力和時間。對於附帶民事原告人來說,附帶民事訴訟有利於其在刑事審判過程中就刑事、民事部分一併陳述和辯論,就刑事、民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和提出申訴,從而避免分別處理時當事人參與刑事訴訟後又要參與民事訴訟的麻煩。對於刑事被告人來說,有利於透過一個法庭、一次審判同時解決應當承擔的兩種責任,避免因一個犯罪行爲受到兩個法庭、兩次審判的麻煩。對於法定代理人、證人、鑑定人等其他訴訟參與人來說,也有利於避免參與兩個法庭、兩次審判帶來的訟累。

5、有利於維護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統一性和權威性。在處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一併解決民事賠償問題有利於避免由刑事審判庭和民事審判庭分別處理刑事和民事問題可能出現的對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的問題,從而維護法院裁判的權威。

成立條件

根據有關法理以及立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成立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成立的前提是刑事訴訟已經成立。附帶民事訴訟是由刑事訴訟所追究的犯罪行爲引起的,是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追究其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須以刑事訴訟的成立爲前提,如果刑事訴訟不成立,附帶民事訴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被害人就應當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而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外,如果刑事訴訟程序尚未啓動,或者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結束,被害人也只能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而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被害人遭受的必須是物質損失。對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根據中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均限定爲物質方面的損失。但法律在不同場合表述又有所不同。刑事訴訟法第77第1款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爲而遭受物質損失的……”用的是“物質損失”;同條第2款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用的是“財產損失”;刑法第36條第1款規定:“由於犯罪行爲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用的是“經濟損失”。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理解爲在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問題上,物質損失、財產損失、經濟損失三詞同義,邏輯上屬於同一概念。儘管在其他場合,三者的內涵並不完全相同。

關於附帶民事訴訟應否包括精神賠償問題,許多國家都經歷了一個由不承認到承認的發展過程。隨着人們對精神損害認識觀念的變化,越來越多的國家將精神損害納入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

中國法學界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是否應包括精神賠償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主張,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包括精神損害賠償。理由主要是,1979年頒佈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時,民事損害賠償的理論與實踐都沒有擴大到精神損害賠償,因此,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將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限定爲物質損害是有道理的。1982年民法通則透過後,中國請求民事侵權賠償的範圍已擴大到侵害人身權。侵害人身權包括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由於附帶民事訴訟在性質上屬於民事訴訟,在程序上應當受民事實體法的調整,因此,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同樣適用。

應該承認,這種觀點是有道理的,也代表了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的一般發展趨勢。但中國在1996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考慮到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沒有對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作出修改。因此,在現階段,根據法律的明確規定和有關司法解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仍限於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爲造成的物質損失。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發佈的《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1款明確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2款進一步規定: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爲遭受的精神損失而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發佈的《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覆》明確規定,對於刑事案件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爲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後,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

3、被害人的物質損失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爲引起的。對這一條件的理解要注意兩點:

(1)這裏的犯罪行爲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被指控的犯罪行爲,而不要求是人民法院以生效裁判確定構成犯罪的行爲。只要行爲人被公安司法機關進行刑事追訴,因其行爲遭受損失的人就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使被告人的行爲最終沒有被人民法院以生效裁判確定爲實體意義上的犯罪行爲,也不影響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和進行。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01條規定:人民法院認爲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爲不構成犯罪的,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一併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2)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與被告人的犯罪行爲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換言之,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爲引起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2條規定:被害人因犯罪行爲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爲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據此,犯罪行爲造成的物質損失,既包括犯罪行爲已經給被害人造成的物質損失,例如,犯罪分子作案時破壞的門窗、車輛、物品,被害人的醫療費、營養費等,這種損失又稱積極損失;此外還包括被害人將來必然遭受的物質利益的損失,例如,因傷殘減少的勞動收入、今後繼續醫療的費用、被毀壞的豐收在望的莊稼等,這種損失又稱消極損失。但是,被害人應當獲得賠償的損失不包括今後可能得到的或透過努力才能爭得的物質利益,比如超產獎、發明獎、加班費等。至於在犯罪過程中因被害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損失,則不應由被告人承擔。此外,因民事上的債權債務關係糾紛而引起的刑事犯罪,不能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解決,也不能就刑事犯罪之前的債權債務問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3)被害人受到的物質損失必須是因被告人對其人身權利進行侵害的過程中產生的實際損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的規定>;第一條.第五條之規定被告人以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的物質損失,不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範圍。常見的如詐騙罪,又如搶劫過程中的被搶財物。這是因爲無論是詐騙罪中被騙的財物價值,還是搶劫罪中被搶的財物價值,均已經過價值鑑定,在刑事審判過程中都是明確、可知的,無需經過審理程序即可判定。而因人身權利遭受到的損失,例如故意傷害造成的人身損害、搶劫罪過程中造成的人身損害或財物損失(這裏指由於暴力行爲造成的損失,例如衣服扯破等等),則需要經過審理才能判定賠償數額。前述無需經過審理的物質損失,合議庭在判決時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該份判決生效後可以作爲執行依據,無需被害人走其他訴訟途徑,可以說是節省了訴訟資源。

當事人

原告人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是指以自己的名義向司法機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請求的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以下主體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因犯罪行爲遭受物質損失的公民。任何公民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爲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都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是附帶民事訴訟中最常見的原告人。

2、因犯罪行爲遭受物質損失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對這一問題,學術界有不同觀點。一般認爲,刑事訴訟法第77條中規定的“被害人”,作爲犯罪侵害的對象,應當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因爲二者都是可能受到犯罪侵害的權利主體。譬如在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等以侵害人身權利爲對象的犯罪中,被害人當然只能是自然人,但在諸如盜竊、貪污、搶劫、故意放火等犯罪活動中,被害人顯然應包括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

3、當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等無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爲能力人時,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4、當被害人死亡時,其近親屬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近親屬是與死者有血緣關係或婚姻關係的親屬,通常享有繼承被害人財產的權利。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爲遭受經濟損失而應獲得的賠償,理所應當看作是被害人遺產的範圍,因而,由被害人的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具備事實根據。

4、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裏的“可以”應理解爲“應當”,即當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而被害單位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人民檢察院作爲國家利益的維護者,有責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當檢察機關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它既是公訴機關,又是附帶民事原告人,享有附帶民事原告人的訴訟權利。但需要強調的是,檢察機關作爲附帶民事原告人無權同被告人就經濟賠償透過調解達成協議或自行和解。

被告人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是指對犯罪行爲造成的物質損失負有賠償責任的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通常是刑事訴訟的被告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但在有些特殊情況下,應當賠償物質損失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可能不是承擔刑事責任的被告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86條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中負有賠償責任的人包括:

1、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職責,經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後,也可以做監護人。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2、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這種情形主要是指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被交付人民法院審判,有的被告人被公安機關作出勞動教養處理或行政拘留處分,有的被告人被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在這種情況下,未被交付法院審判的同案人都可以列爲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因爲數人共同造成他人物質損失的行爲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行爲,造成物質損失結果的原因是共同的加害行爲,各加害人都應對物質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3、已被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和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審結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在這兩種情況下對被害人的經濟賠償應當看作是已經死亡的刑事被告人生前所負的債務,屬於遺產的清償範圍。

4、其他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爲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這裏的單位應作廣義的理解,既可以是法人組織,也可以是非法人單位。

附帶民事訴訟的成年被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如果其親屬自願代爲承擔,應當准許。

範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 第九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如下:

 第一條 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爲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條 被害人因犯罪行爲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爲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

第三條 被告人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繳、退賠的情況,可以作爲量刑情節考慮。

第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他人人身、財產權利構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第五條 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判決後,查明被告人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應當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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