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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申訴狀

申訴狀2.11W

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爲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那麼,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申訴狀,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申訴狀

申訴人(一審附帶民事原告):李xx,男,xxx年10月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在xx省xx縣xx鎮xx村156號。系被害人李xx之父。

申訴人(一審附帶民事原告):董xx,女,xxx年9月1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上同。系被害人李xx之母。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人):吳xx,男,xxx年1月1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在xx縣xx鎮xx村xx號。現羈押於xx縣看守所。

申訴請求:請求上級法院依法撤銷xx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xxx)刑一初字第8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依法判處被告人吳xx死刑,立即執行,並支援我們的民事訴訟請求。

申訴的事實與理由:

一. 原判在刑事方面存在的錯誤

(1) 原判認定:“被告人吳xx與被害人李xx在沒有依法登記結婚的情況下,依照農村風俗舉行了結婚儀式,後因李xx不願與吳共同生活離家出走,吳xx便產生了報復心理。”這一認定是錯誤的,事實是:在吳xx與李xx舉行結婚儀式的當晚,吳xx因懷疑李xx對他不忠,就與李xx吵架,吳xx進行撬箱把錢拿走(該事實見吳xx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該事實說明,李xx離開吳xx家時被吳xx所逼,吳xx報復心理的產生是吳憑空的懷疑李xx對他不忠,而非李xx出走,吳xx才產生報復心理。原判規避該事實的真相,顯然是把吳xx產生報復的責任加到李xx身上,爲殺人犯吳xx推脫責任。

(2) 被告人吳xx刺殺被害人李xx,被告人用刀在被害人的面.頸.背.胸.手等多部位扎20多處(見屍檢鑑定),手段非常殘忍,情節十分惡劣。原判對此詳情不提,只是籠統的寫到被告人用刀將被害人殺死,這顯然還是爲殺人犯推脫責任

(3) 被告人吳xx殺死被告人李xx之後,他心想:殺死一個也是死,殺死兩個也是死(見他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繼而又持刀到被害人家敲門,欲殺害被告人的父母(檢察院的起訴書已認定),因被害人父母未開門吳xx殺人未得逞,後又將窗戶劃爛用殺傷力極強的啄木鳥春雷炮點燃後扔到李xx父母的住室,已達到其殺害李xx父母之目的,此行爲並非是被告人所說的“威脅”被害人的家人。若是威脅,他可以在住室外面放大炮,或者用沒有殺傷力的小火鞭炮,或者在外面叫喊,而用殺傷力極強的大炮點燃後扔進李xx的父母的住處,這顯然是故意殺人的行爲。李xx的父母沒有死.傷,是其萬幸,被告人的行爲說明其報復殺人心理極強,社會危害性極大,其殺人未遂是客觀原因造成的。原判在被告人慾以殺害李xx父母的主觀惡性極大之情節不提,仍是爲殺人犯吳xx推脫責任。

2.原判不殺被告人的`理由不能讓人信服

被告人吳xx殺害李xx,手段殘忍,情節惡劣,繼而在殺害一個也是死.殺兩個也是死的思想支配下,繼而又去殺李xx的父母,主觀惡性極大,沒有情可原諒之處,沒有法定的從輕情節,依法應當判處其死刑,立即執行。原判對應判處被告人死刑並立即執行的上述情節隻字不提,而是爲不殺被告人找了兩條理由:一是系婚姻家庭矛盾引發,二是被告人的親屬主動替被告人賠償我們經濟損失。這兩條理由均不能成爲不殺被告人的理由

(1) 被害人李xx沒有與吳xx登記結婚,不存在合法婚姻關係,現在的法律也沒有事實婚姻之說,故從法律角度而言,他倆不存在婚姻關係;他倆舉行結婚儀式的當晚,被告人就憑其沒有根據的懷疑第一李xx尋釁滋事,逼李xx出走,二人沒有同居關係,也談不上有家庭關係。從本案的事實看,糾紛的發生完全是被告人對李xx的懷疑,並非是因婚姻家庭引發的矛盾。原判認定是因婚姻家庭矛盾引發此案事錯誤的。即便是因婚姻家庭矛盾引發,法律也沒有規定對殺人犯可以從輕,老百姓也不會對這一含糊不清的“婚姻家庭矛盾”對殺人犯可以諒解。反而,這樣的判決只會給家庭帶來不安。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家庭不安,社會不穩。故該理由不能成爲對殺人犯的從輕理由。

(2) 我們至今沒有得到一份的賠償,何來被告人的親屬主動替被告人賠償我們的經濟損失,反而是在案發後,被告人的親屬對我們是不管不問。被告人的親屬替被告人賠償損失,不能說明被告人有悔過之意。被告人在案發後不是主動自首,而是畏罪潛逃,逃避法律的制裁,後經市、縣公安機關的全力偵破纔將其抓獲,歸案後有百般抵賴,沒有法定的從輕情節。

法庭上說,被告人的親屬交到法院8萬元錢,他們交錢分明是“拿錢買命。”此案是殺人案,常言說,人命關天,此事涉及到整個社會的穩定。如果殺人後,拿錢可以買命,在當今我國的社會,不要說8萬,就是80萬、800萬,能拿出的人有多少!如果殺人後,能拿錢買命,社會上會有多少人殺人案會發生,這難道不令人可怕嗎!故該理由也不能成爲不殺被告人之理由。

二、原判民事方面存在的錯誤

我們所訴的有兩項: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兩項數額爲88萬多,原判以不支援精神損失和間接損失爲由,判決被告人賠償我們喪葬費和被撫養人生活費8萬元。

我們沒有要求精神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於犯罪行爲而使被害人遭受損失,對犯罪分子依法除依法給予刑事處分外,並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該規定沒有說不賠償間接經濟損失:《責任侵權法》第十六條規定:“……造成死亡的,還應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我們所訴的11萬多元,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解釋而計算的,該請求應該得到支援。

原判沒有全部支援我們的請求,而判決8萬元,判決的這8萬元,不是錢多少的問題,而是被告人的親屬交到法院8萬元,法院就判了8萬元,這不是巧合,而是被告人的家屬交多少,法院就判多少。從此可以看出,無論刑事方面,還是民事方面,都是按被告人一方的意思判。這豈不是殺人犯有理嗎?

綜上所述,原判是不顧被告人殺人手段極其殘忍、情節十分惡劣、主觀惡性極大、僅憑懷疑就殺人的,情不可原、法不能容之情節,不顧民憤,不顧社會穩定,不顧法律之神聖尊嚴,刑事、民事完全按照殺人犯一方的意思而斷,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尊嚴,給社會帶來不穩定的因素,請上級法院維護法律的尊嚴,依法撤銷原判,判決殺人犯吳xx死刑並立即執行,以平民憤,給社會創造一個良好的秩序,是人們能夠安居樂業:民事方面依法判決。

不殺被告人吳xx,我們的怨恨不能平;不殺被告人吳xx,我們的恐懼不能消,其出獄後會繼續行兇,社會安全隱患極大;不殺被告人吳xx,我們決不罷休!

懇請上級法院判決,判處殺人犯吳xx死刑並立即執行,給我們一個公道。

此致

  xx省進階人民法院

  申訴人:李xx

  董xx

  xxx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