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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上訴狀範本

上訴狀2.51W

行政訴訟是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爲國家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訴訟,那麼,下面是本站小編給大家介紹的行政訴訟上訴狀,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行政訴訟上訴狀範本

行政訴訟上訴狀1

上訴人(一審原告):×××建築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地: ;組織機構代碼證: ;法定代表人: ,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 ;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局長。

第三人:王×,男,漢族,出生於 xxxx年6月1日,住×××區×××鎮大明村三組,身份證號碼 .

上訴人因不服陝西省××市×××區人民法院(xxxx)×××行初字第××××號行政判決書,提出上訴。

訴訟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區人民法院(xxxx)××行初字第××號行政判決書;

2、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原審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審判權不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爲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而本案中,原審法院不是審查漢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漢區人社傷險人決字[xxxx]13號認定工傷決定具體性行政行爲的合法性,即漢區人社傷險人決字[xxxx]13號認定工傷決定是否成立、合法、有效,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而是審理認定上訴人是否與第三人成立勞動關係,這是民事審判權的職權所在。因此,原審法院實質上是用行政審判權強行解決勞動爭議,這實屬超越了人民法院行政審判權的本義;對行政審判庭而言,實屬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屬違憲行爲。進而言之,原審判決,形式上冠名爲行政判決書,實質上卻是民事判決書;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實質上是上訴人與第三人是否成立勞動關係的事實,而不是人社傷險人決字[xxxx]13號認定工傷決定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事實。可見,原審判決作出,沒有事實依據,證據不足以證明漢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漢區人社傷險人決字[xxxx]13號認定工傷決定的合法性。

二、原審判決作出,沒有事實依據,沒有證據

1、被上訴人做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沒有充分的事實證據。

被上訴人所提供的證據資料,僅僅只證明:第三人王付安與楊清個人存在僱傭勞務關係,第三人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係。而不能因第三人王付安與楊清個人存在僱傭勞務關係,就推斷出第三人與上訴人成立勞動關係。即楊清與上訴人元通公司之間的關係,被告提供的所有證據都無法證明。所以,被上訴人是在濫用職權,強行把第三人與上訴人聯繫在一起,而且認定兩者之間勞動關係的形成、存在,這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既然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第三人與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被上訴人作出的“認定第三人爲工傷”的《認定工傷決定書》(漢區人社傷險認決字【xxxx】13號)的行政決定就缺乏事實證據和前提條件。這也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濫用職權。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七條和第六十條(三)規定,原審法院在庭審中,第三人代理人提供的電話錄音和原審法院對楊順清與上訴人元通公司之間關係的調查事實只能進一步證明,被上訴人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漢區人社傷險認決字【xxxx】13號)沒有基本的事實依據,不能作爲被上訴人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證據。

本案是行政訴訟案件,原審法院是在行使審判行政權,不是爲被上訴人行使行政權設法收集提供證據,保障被上訴人具體行政行爲的合法性。被上訴人在作出漢區人社傷險認決字【xxxx】13號之前,就應該收集到了充分的事實證據。而恰恰相反的是,被上訴人作出漢區人社傷險認決字【xxxx】13號居然沒有證據證明第三人與上訴人關係的基本的事實證據。這充分說明,被上訴人作出漢區人社傷險認決字【xxxx】13號壓根就沒有事實、沒有證據。而原審判決卻認爲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其實質只是強行把第三人與上訴人之間是否成立勞動關係的不確定的事實、證據作爲被上訴人作出漢區人社傷險認決字【xxxx】13號的事實、證據。這嚴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也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七條和第六十條(三)之規定。

3、被上訴人做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

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認定工傷的前提條件是勞動關係的形成與存在。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而被上訴人仍在強行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認定工傷,明顯的是濫用職權、錯誤適用法律,即被上訴人作出該工傷認定決定沒用充分的法律依據。同時,也是程序違法,勞動關係沒確定,就違法認定工傷關係。

此外,被上訴人提交、援引的《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對企業在租賃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如何劃分事故單位的覆函》,是對事故單位的劃分和確定的規定。事故單位和用人單位是兩個不同的問題,不容混淆。而且該《函》的發函時間在1997年7月9日,而《工傷保險條例》是國務院於2003年4月27日以國務院令375號公佈,並於2010年12月20日作出了修改的決定。因此,同等情況下,應先適用新法、上位法。

總之,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交和出示的證據不能證明楊清與上訴人之間存在任何關係,第三人和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就不成立。這樣,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工傷關係,明顯實體違法、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濫用職權。而原審法院卻沒有充分考慮被上訴人作出漢區人社傷險認決字【xxxx】13號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並把在庭審中所獲得的相關仍存在爭議的事實作爲被上訴人作出漢區人社傷險認決字【xxxx】13號合法性的證據。所以,原審判決作出,沒有事實依據,沒有證據,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三、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存在嚴重違法

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交和出示的證據不能證明楊清與上訴人之間成立、存在任何關係。被上訴人作出××人社傷險認決字【xxxx】13號就沒有事實證據,就不能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人社傷險認決字【xxxx】13號就不具有合法性,即被上訴人作出漢區人社傷險認決字【xxxx】13號沒有證據、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濫用職權。據此,原審判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是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時,原審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七條和第六十條(三)之規定。因此,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嚴重違法。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原審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審判權不當;原審判決,作出沒有事實依據,沒有證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嚴重違法。可見,原審法院置國家法律、法規而不顧,簡單而錯誤地適用法律規範,表現了對法律的曲解和不尊重。上訴人爲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現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特向貴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區人民法院(xxxx)××行初字第00009號行政判決書,誠望判如所請。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附:上訴狀副本2份;

行政訴訟上訴狀2

上訴人(一審原告):xx某貿易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xx 董事長 電話:xxxxxxxxxxxx

委託代理人:張張xx,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xx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xx 省長

住所地:xx市金水東路

上訴人因訴被上訴人xx省人民政府資訊公開糾紛一案,不服xx市中級人民法院(xxxx)鄭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xx市中級人民法院(xxxx)鄭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書;

2、撤銷被上訴人xxxx年9月23日作出的政府資訊公開答覆;

3、判決被上訴人全面、完整地公開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認爲,一審判決在已經認定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沒有法律規定不予公開的例外情形、被上訴人以答覆代替公開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卻無視被上訴人拒絕公開原始資訊檔案的關鍵事實,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完全是枉法裁判;一審嚴重違反行政訴訟的證據規則,審判程序存在明顯錯誤,判決結果與已認定的事實完全對立。具體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依法應當公開,說明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完全是正當的。

一審判決認定:“原告申請公開的應是信函處理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儲存的資訊”,“被告將信函的處理結果以答覆的形式告知原告也不符合《資訊公開條例》所規定的公開方式”。一審判決的上述認定證明了兩點,其一,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不存在不予公開的例外情形,應當予以公開;其二,被上訴人以答覆的形式代替資訊公開不符合法律規定。

二、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是完整的,完全能夠全面公開。

本案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已經證明: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已經編號、建檔,是完整的。根據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該檔案應該包括檔案卷皮、目錄、索引、資訊檔案卷宗中的全部資訊,內文頁碼相連。這些資訊依法完全能夠予以全部公開。

三、一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公開了政府資訊的表述,完全是爲袒護被上訴人而故意違背事實的官官相護。

1.被上訴人已提供的資訊中沒有其答覆的“處理結果”(檔案中有文字記錄的“處理結果”)。

被上訴人在資訊公開答覆中稱:“你公司申請中提到的函的處理結果爲:該函所涉及的合同糾紛已進入司法程序,應當透過司法途徑徹底解決。對該函的處理過程不屬於應公開的政府資訊。”在一審中,被上訴人所提供的證據材料沒有其答覆中所稱 “處理結果”的文字記載。上訴人相信,這是被上訴人是爲了逃避其干預司法審判的違法責任而編造的“處理結果”。上訴人要求公開的是檔案中記錄的“處理結果”。

2.被上訴人拒絕依法全面公開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

《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透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複製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政府資訊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對資訊公開作出了具體的要求:“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的政府資訊,應當是正式的、準確的、完整的。”本案上訴人要揭露的,是一起行政干預司法、法院枉法裁判的違法事件。行政機關利用公權力干涉人民法院獨立審判,這就是一個過程,其任一行爲和環節不僅僅是違法的,甚至是違憲的。一審中被上訴人避重就輕、“擠牙膏式”提供了對該函處理過程中的部分資訊,這不僅說明了作爲省級政府誠信的缺失,還證明其對函中提到的案件已經進行了干預。

3、被上訴人口頭承諾依法全面公開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實際行動是拒絕依法全面公開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

爲了瞭解完整的資訊,上訴人在合議庭的安排下按約到被上訴人處查閱卷宗,其工作人員拿來的檔案袋中卻只有原告申請政府資訊公開的申請書等,根本不是應公開的政府資訊,並以“沒有檔案”一推了之。上訴人將該情況向合議庭作了彙報,合議庭對此一情況是清清楚楚的'。

被告的這一行爲,完全是無視法律、愚弄民衆、拒絕公開政府資訊。而一審判決卻認爲“鑑於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