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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上訴狀範例

上訴狀2.91W

民間借貸的隨意性、風險性容易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民間借貸上訴狀範例,供大家閱讀參考。

  民間借貸上訴狀範例1

上訴人(一審被告):、、、,男,漢族,xxxx年、月、日生,住廣東省、、市、、縣、、街道、、房,身份證號:440、、。電話:135、、、。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男,漢族,xxx年、月、日生,住廣東省、市、、縣、、街道、、路、、號。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縣人民法院(xxxx)、、法民一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廣東省、、縣人民法院(xxxx)、、法民一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第一、一審判決沒有查明被上訴人沒有實際支付過借款給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書寫借條這一根本事實:

(一)被上訴人在訴訟時陳述“被告黃、、是不知道借錢情況的”(參見一審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1行等),可是在被上訴人遞交的唯一證據“借條”中卻又有黃、、的簽字!這足以表明該借條是無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爲此,從被上訴人的陳述來看,“被告黃、、是不知道借錢情況的”這一事實已經形成!可滑稽的是,被上訴人在本案中起訴的唯一證據“借條”中卻又有黃、、的簽名,試問,被上訴人在明知黃、、對借款事實不知道的情形下,強行到上訴人家讓黃、、簽名確認借款事實這一行徑這合理嗎?合法嗎?這一行爲應當引起一審法庭注意並作爲判斷借條是否有效的重要細節。

(二)在上訴人因被脅迫書寫借條報案後,公安機關在對被上訴人的岳父、、、、爲本案被上訴人的岳父,xxxx、、法民一初字第7、號案原告)的第二次詢問筆錄中(時間:xxxx年3月6日),、、(與上訴人另案糾紛)到過上訴人家中,並且從“xxxx年11月7日或8日18時許就去了,、、、簽完名後我們就離開了黃、、家,那時已經是第二天凌晨1時許了”。從、、的這一表述來看,他們在上訴人家中呆了至少8小時,並最終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讓上訴人的妻子(一審被告)黃、、在借條上簽名!這種強迫他人書寫借條的事實已經形成。當時在場的證人提供了證言及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更進一步證實了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及黃、、書寫借條的事實。然而令人非常失望的是,一審對此涉及案件的關鍵事實毫無說明採信或不予採信的理由。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從不相識,而卻能夠從被上訴人處“借到”款項真是令人費解:無論是從被上訴人的辯解還是另案被上訴人、、的辯解來看都是不符合情理,更是不符合實際的。

(四)在被上訴人僅僅提供了一份非常有瑕疵的“借條”作爲證據,且其陳述明顯矛盾(如編造上訴人妻兄急需錢治病等),並且上訴人有報警、有被脅迫的證人證言、有與被上訴人根本不認識、有自身經濟情況較好無借錢動機等因素的情形下,原審法院就應當仔細審查該借條背後的各種證據,解開被上訴人企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強迫打借條)的謎團:

1、國內相關地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的規定:

①《浙江省進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浙高法〔2009〕297號) 第十七條規定:“對於現金交付的借貸,債權人僅憑藉據起訴而未提供付款憑證,債務人對款項交付提出合理異議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有關經辦人員到庭,陳述款項現金交付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用途等具體事實和經過、、、、、、法院應當根據現金交付的金額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借貸雙方的親疏關係等諸因素,結合當事人本人的陳述和庭審言辭辯論情況以及提供的其他間接證據,依據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運用邏輯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綜合審查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真實發生、、、、、、”。第二十九條規定:“法院在審理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去向以及借貸雙方的經濟狀況等事實:、、、、、、(二)原告起訴的借貸事實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沒有借據或者借據存在僞造可能;(三)被告在一定期間反覆涉及民間借貸糾紛訴訟、、、、、、”。

②上海市進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合同糾紛案件若干意見》(滬高法民一【2007】第18號)第二條規定:“、、、、、、除了借條沒有其他相關證據的,則還要透過審查債權人自身的經濟實力,債權債務人之間的關係,交易習慣及相關證人證言等來判斷當事人的主張是否能夠成立,僅憑藉條還不足以證明交付錢款的事實”。

③《重慶市進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8條規定:“、、、出借人應舉證證明支付方式。出借人陳述支付方式爲現金交付的,人民法院應根據當事人陳述、現金交付金額、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審查判斷”。

2、在此需要特別說明的是,雖然上述三地高院的指導意見在廣東省並不直接適用,但是對於同樣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具有相同性質的民間借貸案件應該還是有一定的指導意義!可是一審法院根本無視這些我國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成功經驗及通用性規定,無視一審時上訴人及黃玉珍提出的諸多對抗性證據,根本沒有從出借人應當承擔的舉證義務、款項來源、交易習慣、出借人的矛盾陳述、交易場合、貨幣的特徵、雙方的情感因素等諸多方面進行審查。僅憑被上訴人的一張借條就認可了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非常失望。

(五)上訴人在一審遞交的證據已經充分的證實了借據的無效性,然而,對於上訴人的證據(包含被上訴人自相矛盾不能成立的借條)原審法院毫無說明採信或不予採信的理由,這是極其錯誤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採納的理由”。可是從一審判決書來看,毫無涉及上訴人遞交的證人證言、被上訴人陳述、公安機關筆錄等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進而做出了錯誤的判決。

第二、一審程序嚴重違法,應當予以糾正: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爲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爲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爲共同訴訟”。

可是原審法院將本案與他案(案號:xxxx、、法民一初字第7、號、xxxx、、法民一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合併審理明顯違背這一法律規定:這幾個案件的訴訟標的明顯不同;退一步講,即便原審法院認爲是同一種類的.,也應當將“當事人同意”作爲合併審理的前提。

第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

1、原判決沒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合同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的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借條的無效性;同時,也沒有有效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及我國司法實踐當中各地的有經驗的指導性意見(如前述重慶、浙江、上海進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全方位查明有無借錢事實及借條是否被脅迫這一關鍵事實。

2、原審判決上訴人支付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四倍)的結論是非常錯誤的:退一萬步講,即便是民間借貸,在雙方沒有約定利息或利息約定不明時,應當按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關於“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爲不支付利息”的規定,判決不支付利息!原借據中所謂利息的“約定”竟然在借款人簽名之下,足見其不符合借條的形式特徵,更反映出被脅迫訂立的事實。被上訴人已經提供了證據證實是在脅迫下訂立的借條,沒有收到實際款項。由於借條本身無效,再在此基礎上判決要求上訴人承擔額外利息無疑對上訴人而言是雪上加霜!

尊敬的二審法院法官:結合一審時相關證據可以發現,上訴人因爲購買、、欠部分賬款而受他人脅迫,寫下了一份借條但並未實際收到借款款項。因此,這份借條是無效的。懇請貴院嚴格遵循以事實爲依據,以法律爲準繩的基本準則依法斷案,依法支援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謝謝!

此致

廣東省、、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訴狀副本一式 份,每份 頁;

補充證據一式 份,每份 頁。

  上訴人:

  年 月 日

  民間借貸上訴狀範例2

上訴人:王**,男,漢族,xxxx年4月5日出生,住汝州市**鄉***村*組,身份證號:41048219780405****

上訴人:王*玲,女,漢族,xxxx年11月24日出生,系王**之妻,住汝州市**鄉***村*組,身份證號:4104xxxxxxxxxx****

被上訴人:張*傑(原審原告),男,漢族,xxxx年2月22日出生,住汝州市**辦事處**街南拐*號。身份證號:4104xxxxxxxxxx****

原審被告:李*步,男,漢族,xxx年5月20日出生,住汝州市**小區**單元*樓*戶,身份證號:41048xxxxxxxxx****

原審被告:焦*霞,女,漢族,xxx年8月2日出生,住汝州市**小區**單元*樓*戶,身份證號:4104xxxxxxx2****

上訴人王**、王*玲因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xxxx年4月11日作出的(xxxx)汝民初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汝州市人民法院(xxxx)汝民初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張*傑的全部訴訟請求。

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王**、王*玲認爲,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故導致錯判,因而我們不服,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撤銷原判,駁回張*傑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張*傑與李*步之間的借款協議存在,但款項是否交付是否歸還存在重大爭議,一審法院僅以借款協議認定借款四萬元屬實明顯證據不足。

一審法院僅以借款協議爲證據,認定被告李*步向原告張*傑借款四萬元屬實,明顯證據不足。儘管原告出示了xxxx年11月12日的借款協議卻沒有提供借條或者收條及匯款憑條等能夠證明出借人張*傑向李*步交付四萬元借款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及第五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係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xxxx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辦[xxxx]442號)第31條規定:“對於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全部證據,應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出借人應對存在借貸關係、借貸內容以及已將款項交付給借款人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借款協議成立並生效,並已履行了出借40000元現金的義務,就應當就存在借貸關係、借貸內容以及已將款項交付給借款人等事實承擔全部舉證責任。而原告僅提供了借款協議,這隻能證明借款協議成立,並不能證明借款協議中約定的四萬元已實際交付。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交付約定款項是出借人的主要義務,必須要有實際的交付行爲。原告僅僅是提供了借款協議,沒有提交借條或者匯款憑條等表明出借人張*傑已交付借款四萬元的證據,一審法院卻僅以借款協議此認定借款借款屬實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另外張*傑無法提交借條有可能存在借款已歸還,借條被李*步收回的事實,而借款協議往往有一式兩份或多份的情況,只有借款協議,不能提供借條,將有可能導致一筆借款討要多次的情況。一審法院對我方在一審中的答辯意見不置可否,明顯不能讓人信服。二審法院應責令一審法院進行判後答疑,對上述問題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釋。

2.一審法院認定“被告李*步爲該筆借款提供豫DL468號車輛質押在原告張*傑處。”同樣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審庭審中,原告方認爲借款協議中第四條“4.乙方自願以房產小車豫DL468號車輛抵押給甲方。如逾期違約,乙方或丙方所抵押的財產,甲方有權佔有或處理並優先受償。”是無效的,甚至連車和證件也沒有交付,一審法院又是如何認定該車質押在原告張*傑處?

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判決明顯錯誤。

只有借款真實存在,擔保人才承擔保證責任。借款是否交付尚不能認定,那麼擔保人自然不能承擔保證責任。故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認定上訴人承擔借款本息的連帶清償責任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另外借款協議中既約定了債務人(李*步)提供的豫DL468號車輛的物的擔保,又約定了保證人王**、王*玲、焦*霞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一審法院在沒有證據原告方又否認的情況下認定“被告李*步爲該筆借款提供豫DL468號車輛質押在原告張*傑處。”一審法院既然已經認定主債務人李*步的豫DL468號車輛質押在原告張*傑處的事實,就應該依照上述法律判決以該質押物優先實現債權,不足部分才由我們幾個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一審法院卻在判條中沒有任何顯示,讓我們幾個保證人直接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明顯違反上述法律規定,從而導致錯判。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爲,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支援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王**

  二0xx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