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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民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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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是我國信用體系的一個非正規的信用模式,由於缺乏一定的監管所以該方式存在一定的風險。那麼,下面是小編給大家介紹的(借貸)民事上訴狀,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借貸)民事上訴狀1

上訴人(原審被告)付某某,男,1xx2年1月3日出生,漢族,某某集團第三建安公司經理,住某市某區蓮寶路1x號院1x號-1xxx室,身份證號:xxxxxxxxxxxx,聯繫方式:xxxxxxxx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某某,男,1xxx年4月5日出生,漢族,無業,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縣某某鎮六圩行政村楊村自然村22號,身份證號:xxxxxxxxxxxx

上訴人付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周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xxx3年1月1x日某市某區人民法院(xxx3)海民初字第52x號民事判決書中所確定內容,特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某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

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和其它受理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本案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定性錯誤,本案是被上訴人周某某利用上訴人付某某手書的欠條進行敲詐勒索的刑事涉法行爲;

在第一審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周某某訴稱:被告付某某於xxx2年x月2x日以資金緊張爲由從原告周某某處借款45xxxx元,約定xxx2年x月2x日前歸還借款。借款當日被告付某某給原告周某某出具了一張借條。xxx2年x月份經原告周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付某某歸還了xxxxx元借款,剩餘43xxxx元至今未還,故原告周某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付某某:1、償還借款43xxxx元;2、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與事實不符。

本案是被上訴人周某某利用上訴人付某某手書的欠條進行敲詐勒索的犯罪行爲,借條的內容並不是被上訴人周某某所寫,而是周某某的表哥手書,上訴人付某某在周某某表哥邀約的社會閒散人員的威脅和恐嚇中被迫簽署了“借款人付某某”的名字,周某某並沒有向付某某支付45xxxx元人民幣現金。付某某確實對借條中載明的“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幣45萬元整,還款日期x月2x日”內容沒有盡到應有的謹慎審查義務,但是在原審的庭審中證人黃志德、劉仁財的證人證言明確的表明;涉案借條系被告付某某受脅迫情況下籤署的。因此周某某以付某某手書的欠條向某市某區人民法院以“民間借貸”糾紛案提起訴訟,某區人民法院竟超越職能管轄範圍,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xx條起訴條件進行立案審查,不研判本案是民事法律關係還是刑事法律關係,而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做出枉法的一審判決。某區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x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在本案開庭法庭調查階段正確研判了法律法系以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x條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並提出司法建議,將本案移交給海淀警方立案偵查。

二、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沒有查清本案借條形成的過程和因果關係

周某某起訴沒有事實依據,借條內容是原告周某某表哥所寫,簽字是被告付某某所籤。該借條形成過程是案外人殷楠冒用被告付某某的名義與原告周某某簽訂勞動合同產生的糾紛,不是民間借貸糾紛,原告周某某並未向被告付某某實際出借任何款項。原審人民法院對本案的定性、案件基本事實沒有查清的基礎上就做出了錯誤的判決。

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某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改判;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和其他受理費用。

此致

某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附:1、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2、(xxx3)某民初字第52x號民事判決書複印件一份;

  上訴人:

  xxx3年2月23日

  (借貸)民事上訴狀2

上訴人(一審被告):、、、,男,漢族,1x5x年、月、日生,住廣東省、、市、、縣、、街道、、房,身份證號:44x、、。電話:135、、、。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男,漢族,1xx、年、月、日生,住廣東省、市、、縣、、街道、、路、、號。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縣人民法院(xxx3)、、法民一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廣東省、、縣人民法院(xxx3)、、法民一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第一、一審判決沒有查明被上訴人沒有實際支付過借款給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書寫借條這一根本事實:

(一)被上訴人在訴訟時陳述“被告黃、、是不知道借錢情況的”(參見一審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1行等),可是在被上訴人遞交的唯一證據“借條”中卻又有黃、、的簽字!這足以表明該借條是無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爲此,從被上訴人的陳述來看,“被告黃、、是不知道借錢情況的”這一事實已經形成!可滑稽的是,被上訴人在本案中起訴的唯一證據“借條”中卻又有黃、、的簽名,試問,被上訴人在明知黃、、對借款事實不知道的情形下,強行到上訴人家讓黃、、簽名確認借款事實這一行徑這合理嗎?合法嗎?這一行爲應當引起一審法庭注意並作爲判斷借條是否有效的重要細節。

(二)在上訴人因被脅迫書寫借條報案後,公安機關在對被上訴人的岳父、、、、爲本案被上訴人的岳父,xxx3、、法民一初字第x、號案原告)的第二次詢問筆錄中(時間:xxx3年3月x日),、、(與上訴人另案糾紛)到過上訴人家中,並且從“xxx2年11月x日或x日1x時許就去了,、、、簽完名後我們就離開了黃、、家,那時已經是第二天凌晨1時許了”。從、、的這一表述來看,他們在上訴人家中呆了至少x小時,並最終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讓上訴人的妻子(一審被告)黃、、在借條上簽名!這種強迫他人書寫借條的事實已經形成。當時在場的證人提供了證言及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更進一步證實了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及黃、、書寫借條的事實。然而令人非常失望的是,一審對此涉及案件的關鍵事實毫無說明採信或不予採信的理由。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從不相識,而卻能夠從被上訴人處“借到”款項真是令人費解:無論是從被上訴人的辯解還是另案被上訴人、、的辯解來看都是不符合情理,更是不符合實際的。

(四)在被上訴人僅僅提供了一份非常有瑕疵的“借條”作爲證據,且其陳述明顯矛盾(如編造上訴人妻兄急需錢治病等),並且上訴人有報警、有被脅迫的證人證言、有與被上訴人根本不認識、有自身經濟情況較好無借錢動機等因素的情形下,原審法院就應當仔細審查該借條背後的各種證據,解開被上訴人企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強迫打借條)的謎團:

1、國內相關地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的規定:

①《浙江省進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浙高法〔xxxx〕2xx號) 第十七條規定:“對於現金交付的借貸,債權人僅憑藉據起訴而未提供付款憑證,債務人對款項交付提出合理異議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有關經辦人員到庭,陳述款項現金交付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用途等具體事實和經過、、、、、、法院應當根據現金交付的金額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借貸雙方的親疏關係等諸因素,結合當事人本人的陳述和庭審言辭辯論情況以及提供的其他間接證據,依據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運用邏輯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綜合審查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真實發生、、、、、、”。第二十九條規定:“法院在審理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去向以及借貸雙方的經濟狀況等事實:、、、、、、(二)原告起訴的借貸事實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沒有借據或者借據存在僞造可能;(三)被告在一定期間反覆涉及民間借貸糾紛訴訟、、、、、、”。

②上海市進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合同糾紛案件若干意見》(滬高法民一【xxxx】第1x號)第二條規定:“、、、、、、除了借條沒有其他相關證據的,則還要透過審查債權人自身的經濟實力,債權債務人之間的關係,交易習慣及相關證人證言等來判斷當事人的主張是否能夠成立,僅憑藉條還不足以證明交付錢款的事實”。

③《重慶市進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x條規定:“、、、出借人應舉證證明支付方式。出借人陳述支付方式爲現金交付的,人民法院應根據當事人陳述、現金交付金額、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審查判斷”。

2、在此需要特別說明的是,雖然上述三地高院的指導意見在廣東省並不直接適用,但是對於同樣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具有相同性質的民間借貸案件應該還是有一定的指導意義!可是一審法院根本無視這些我國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成功經驗及通用性規定,無視一審時上訴人及黃玉珍提出的諸多對抗性證據,根本沒有從出借人應當承擔的舉證義務、款項來源、交易習慣、出借人的矛盾陳述、交易場合、貨幣的特徵、雙方的情感因素等諸多方面進行審查。僅憑被上訴人的一張借條就認可了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非常失望。

(五)上訴人在一審遞交的證據已經充分的證實了借據的無效性,然而,對於上訴人的證據(包含被上訴人自相矛盾不能成立的借條)原審法院毫無說明採信或不予採信的理由,這是極其錯誤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採納的.理由”。可是從一審判決書來看,毫無涉及上訴人遞交的證人證言、被上訴人陳述、公安機關筆錄等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進而做出了錯誤的判決。

第二、一審程序嚴重違法,應當予以糾正: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爲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爲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爲共同訴訟”。

可是原審法院將本案與他案(案號:xxx3、、法民一初字第x、號、xxx3、、法民一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合併審理明顯違背這一法律規定:這幾個案件的訴訟標的明顯不同;退一步講,即便原審法院認爲是同一種類的,也應當將“當事人同意”作爲合併審理的前提。

第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

1、原判決沒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合同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的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借條的無效性;同時,也沒有有效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及我國司法實踐當中各地的有經驗的指導性意見(如前述重慶、浙江、上海進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全方位查明有無借錢事實及借條是否被脅迫這一關鍵事實。

2、原審判決上訴人支付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四倍)的結論是非常錯誤的:退一萬步講,即便是民間借貸,在雙方沒有約定利息或利息約定不明時,應當按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關於“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爲不支付利息”的規定,判決不支付利息!原借據中所謂利息的“約定”竟然在借款人簽名之下,足見其不符合借條的形式特徵,更反映出被脅迫訂立的事實。被上訴人已經提供了證據證實是在脅迫下訂立的借條,沒有收到實際款項。由於借條本身無效,再在此基礎上判決要求上訴人承擔額外利息無疑對上訴人而言是雪上加霜!

尊敬的二審法院法官:結合一審時相關證據可以發現,上訴人因爲購買、、欠部分賬款而受他人脅迫,寫下了一份借條但並未實際收到借款款項。因此,這份借條是無效的。懇請貴院嚴格遵循以事實爲依據,以法律爲準繩的基本準則依法斷案,依法支援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謝謝!

此致

廣東省、、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訴狀副本一式 份,每份 頁;

補充證據一式 份,每份 頁。

  上訴人:

  年 月 日